丽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龙泉市***寄售商行、丽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181民初2405号 原告:龙泉市***寄售商行,住所地浙江省龙泉市南大洋三十五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1181MA2FWP8Y61。 经营者:***,男,1973年8月14日出生,住浙江省龙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剑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剑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丽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囿山路5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2148860795B。 法定代表人:***。 原告龙泉市***寄售商行(以下简称***商行)与被告丽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水二建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件疑难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23年3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第一次诉讼,原告***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第二次诉讼。被告丽水二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7月20日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截至2022年12月20日的租金、装车费、上油费、卸车费等共计436371.63元以及违约金(按年利率14.6%自2022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款之日止);3.判决被告依法返还钢管2599.4米、扣件1610只、顶托2只,并支付从2022年12月21日起至被告返还上述钢管、扣件、顶托之日的占有使用费(钢管按0.016元/米/天计算,扣件按0.01元/只/天计算,顶托按0.05元/只/天),如无法返还则按市场折价赔偿50516元(钢管按16.64元/米、扣件4.5元/只、顶托8.5元/只);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6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套管、顶托等材料,租赁数量以出库清单为准,租价为钢管0.016元/米/天、扣件0.01元/只/天、顶托0.05元/只/天、套管0.01元/只/天。合同第三条约定每月初三天内支付上月租金。合同第四、六、七条约定租赁期间产生装车费、上油费、卸车费等由被告承担。合同第五条约定租赁期限自2018年7月20日至退完为止。合同第八条约定若被告未按时缴纳租金及其他费用则按每日所欠金额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以及律师费。2018年7月22日至2019年2月20日期间,被告共向原告租赁钢管53381.7米、扣件28770只、顶托200只。截至2019年12月17日,被告共归还原告钢管50782.3米、扣件27160只、顶托198只。2020年1月3日,被告方工作人员***在《浙江省龙泉市***寄售商行租金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截至2019年12月31日,共产生租金、运费、装卸费、***等共计413835.67元。另被告尚有钢管2599.4米、扣件1610只、顶托2只未返还,属于在租状态。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租金。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当支付相应的违约金。鉴于被告长期违约,原告依法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其返还租赁物及支付合同解除后的占用损失,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丽水二建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8年7月20日,原告***商行作为出租方与被告丽水二建公司作为承租方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租赁数量大约100吨,以出库签单(清单)为准。钢管租价0.016元/米/天,扣件租价0.01元/只/天,套管租价按扣件计算,顶托租价0.05元/只/天。以上单价不含税价,税金由被告承担;合同订立后,被告先付押金10000元后提货,押金不得抵作租金;租金、装、卸、运、维修、材料等费用,被告于次月三日内付清上个月的费用。运费单头每吨50元,来回运费均由被告承担;租赁期限自2018年7月20日到退完为止,租赁时间如前期不足一月按一月计算,不足一吨按一吨计算,钢管按每250米一吨计算;被告在归还租赁物时,按照统计表长短比根数结算,变形、电焊疤等不可修复情况下均按报废处理,被告应按市场价赔偿。退回钢管和工字钢清理及卸车费每吨20元,扣件上油费每只0.15元,顶托上油费每只0.5元,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按时交纳租金及其他费用每日按所欠金额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并承担由此产生诉讼费及律师费等一切费用。 2020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对2018年7月22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赁建筑设备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共向原告租赁钢管53381.7米、扣件28770只、顶托200只,被告欠付原告租金、运费等合计413835.67元,已返还原告钢管50782.3米、扣件27160只、顶托198只,尚有钢管2599.4米、扣件1610只、顶托2只未返还,仍处于租用状态。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租金30000元及押金10000元。嗣后,因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和返还义务,遂涉诉。 另查明,2022年12月杭州市场建筑脚手架用钢管购置的市场平均价格为12元/米、扣件4元/只、顶托15元/只。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告提交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汇总单、出库单、入库单、租金结算清单、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书、发票、供货价格,本院依职权向杭州市建筑设备租赁商会调取的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市场价格信息证明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商行与被告丽水二建公司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2020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已对2018年7月22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租赁情况进行结算,确认欠付租金、运费等合计413835.67元,尚有钢管2599.4米、扣件1610只、顶托2只未返还。原告***商行已依约出租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被告丽水二建公司应依约支付租金。被告逾期未支付租金,原告有权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规定,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通知被告解除合同,故案涉租赁合同自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时即2022年12月20日解除。被告应返还原告租赁物钢管2599.4米、扣件1610只、顶托2只并支付实际返还前或赔偿之日止的占用使用费(按钢管租价0.016元/米/天、扣件租价0.01元/只/天、顶托租价0.05元/只/天的标准自2022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返还之日止),若被告不能返还的,被告应折价赔偿给原告。关于赔偿标准,2022年12月杭州市场建筑脚手架用钢管购置的市场平均价格为12元/米、扣件4元/只、顶托15元/只,原告主张赔偿标准为钢管16.64元/米、扣件4.5元/只、顶托8.5元/只。在庭审中,原告认可赔偿标准按钢管12元/米、扣件4元/只、顶托8.5元/只的价格计算。故本院参照杭州市建筑设备租赁商会及原告的主张,酌定按照钢管12元/米、扣件4元/只、顶托8.5元/只的价格计算。 关于租金金额,对于已返还的租赁物租金按结算价413835.67元。对于未返还的租赁物租金按照合同约定标准即按钢管租价0.016元/米/天、扣件租价0.01元/只/天、顶托租价0.05元/支/天的标准计算,经计算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20日止为62644.36元。在庭审中,原告同意将被告已支付的押金抵扣租金。故,被告尚应支付原告租金为413835.67元+62644.36元-30000元-10000元=436480.03元。原告的诉请金额为436371.63元未超过应付租金的范围,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时交纳租金及其他费用每日按所欠金额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故原告就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主张违约金具有合同依据。原告主张自双方合同解除次日起即2022年12月21日按年利率14.6%计算,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实现债权费用即律师费600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十九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龙泉市***寄售商行与被告丽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于2022年12月20日解除; 二、被告丽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龙泉市***寄售商行租金及其他费用(包括运费、装卸费)等共计436371.63元(计算至2022年12月20日止),自2022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或赔偿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按钢管租价0.016元/米/天、扣件租价0.01元/只/天、顶托租价0.05元/只/天的标准继续计算; 三、被告丽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龙泉市***寄售商行钢管2599.4米、扣件1610只、顶托2只,若被告丽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能返还上述租赁物,按照钢管12元/米、扣件4元/只、顶托8.5元/只的标准折价赔偿给原告龙泉市***寄售商行; 四、被告丽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龙泉市***寄售商行违约金(以436371.6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6%自2022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付款之日止); 五、被告丽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龙泉市***寄售商行实现债权费用6000元; 六、驳回原告龙泉市***寄售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46元,由被告丽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 审判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代书记员    刘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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