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丽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301民初1210号 原告:***,男,1966年9月3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 被告:丽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囿山路59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85年11月14日出生,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原告***与被告丽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丽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水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丽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银监局住宅小区建设工程中,经***介绍,**于2016年9月5日至8日租用***的日立牌250型有破碎锤的挖掘机一台工作26小时,每小时按500元计算为13000元。为从***市区南区的另一工地托运挖掘机进出该工地,***支出拖车费800元,该费用应当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共应支付***138**元,经多次索要与2021年8月25日付5000元,至今还欠8800元。 被告丽水公司无答辩意见,未出示证据。 被告**辩称,**被丽水公司任命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时与丽水公司有劳动合同关系,***的挖掘机是丽水公司用的,应当***公司向***承担付款义务,**不承担付款义务。***到工地干活是***介绍的,**没有见过***,***是工地计工的人,***不能证明在工地使用的是哪种型号的挖掘机,对***按每小时500元计算租赁费有异议,不同意计算***主张的拖车费800元。**认可工地使用破碎锤的挖掘机按照每小时260至280元计算租赁费,**有同时期其他挖掘机计算费用的记录。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出示证据如下:一、***的证明。证明***给丽水公司施工26小时,费用是13000元,还有拖车费800元。*****公司应该向***付钱。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2021年8月25日**让丽水公司驻新疆***办事处向***付了5000元租赁费。三、2021年8月25日***开具的发票,提供银行账户的微信记录。证明**代表丽水公司给***付租赁费5000元,并让***开发票。四、2016年7月7日新疆丝路明珠房地产开发公司***分公司工程部出具的工作报告复印件。证明2016年的250挖掘机免爆的租赁市场价格为每小时500元。五、2017年8月18日于某某的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当时日立250挖掘机带铲斗的租赁市场价格为每小时460元,带破碎锤的要贵些。 被告**对原告***出示证据的意见为:对第一份证据***的证明中我认可26小时。不认可该证明左下方租赁费和拖车费的计算,这是后面加上去的。对第二份证据认可。对第三份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负责提供***的账号,***公司支付租赁费。对第四、五份证据均不认可,与丽水公司承建的工程无关,不能证明***在***银监局住宅小区工地的挖掘机型号,且不是官方给出的市场价,无法证明本案主张价格的合理性。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出示证据:一、劳动合同书。证明**在***银监局工地是丽水公司的项目经理,本案中签字和付款都是履行丽水公司的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个人不承担付款义务。二、2016年6月19日,***出具的借支条1份。证明2016年在银监局工地3号楼免爆单价是260元每小时。三、2016年10月5日***出具的收条1份。证明2016年在银监局工地值班室后面工地免爆单价是280元每小时。 原告***对被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一份证据劳动合同书没有异议,但*****公司都应该给***付款。对第二、三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跟***出租的挖掘机没有关联,挖掘机的型号不一样,单价也不一样。 本院认证,一、原告***出示的证据。对第一份证据除左下方***自己后来添加计算价格的内容外,其余部分予以确认,证明***出租免爆挖掘机为丽水公司施工26小时。对第二、三份证据予以确认,证明丽水公司已向***支付租金5000元。对证据四、五的关联性不予确认,不能证明租赁给丽水公司工作的是相同型号的挖掘机。二、被告**出示的证据。对第一份证据予以确认,证明丽水公司承建***银监局住宅工程时,**与丽水公司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履行项目经理的职务行为。对证据二、三予以确认,证明丽水公司承建的***银监局住宅工程承租免爆挖掘机有每小时260至280元的价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丽水公司承建***银监局住宅工程,指派员工**担任该工程项目经理。经***介绍,2016年9月5日至8日,***的挖掘机在丽水公司承建的***银监局住宅工程施工。2016年9月8日,***公司计工员***确认后,向***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为“今***处免爆在***银监局工地总共施工26小时。”经***向**索要租赁费,丽水公司于2021年8月25日向***银行转账支付5000元,***给丽水公司开具了5000元租赁费电子发票传送给了**。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适用民法典之前的法律规定。被告**在担任丽水公司承建***银监局住宅工程项目经理时,其与丽水公司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协助丽水公司支付原告***租金系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丽水公司承担,被告**不承担给付租金的义务。原告***与被告丽水公司形成的挖掘机口头租赁合同虽然合同部分内容不明确,但不影响合同的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出示的证据不能证实:1.其租赁给丽水公司的挖掘机系日立牌250型;2.以每小时500元计算租金;3.拖运挖掘机的费用为800元,应由两被告支付。被告**对原告***以上主张不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本院对原告***以上的主张不予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被告**在法庭审理中认可以每小时260元至280元计算原告***的挖掘机租金,且**出示证据显示丽水公司在***银监局住宅工程租用其他人的免爆挖掘机按每小时260元至280元计算租金。因此,本院确认被告丽水公司应当按每小时280元的单价向原告***支付租赁26小时的租金7280元。被告丽水公司已付5000元,余款2280元应当及时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丽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支付228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申请费108元,合计158元,由被告丽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元,原告***负担103元;公告送达费560元,由被告丽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帆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公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