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丽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301民初1209号 原告:***,女,1970年1月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 被告:丽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囿山路59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85年11月14日出生,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原告***与被告丽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丽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水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支付货款4246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因承包工程,在***处购买砂石料,经双方算账,**于2019年1月20日给***出具了168460元的欠条,其后*****公司偿还了126000元,尚欠42460元未付。***多次与**协商,要求付款,均无果。*****公司都给***付过货款,因此两被告应当继续承担支付货款义务。原告***在庭审中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丽水公司无答辩意见,未出示证据。 被告**辩称,2015年,丽水公司承建了***银监局住宅小区建设工程,**被丽水公司任命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联系***为工地提供砂石料,丽水公司支付了126000元,尚欠42460元未付;**执行的是丽水公司的职务行为,应当***公司向***承担付款义务,**不承担付款义务。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出示证据如下:一、2019年1月20日**写的货款结算条。证明共计欠***货款168460元。二、2015年6月5日**向***转账20000元,2015年9月9日丽水公司向***转账50000元,2015年12月24日丽水公司向***转账50000元,2018年1月23日丽水公司向**(***的丈夫)转账20000元的四张银行流水清单;2021年9月4日**通过微信向***转账6000元的截图。证明丽水公司和**共计付货款126000元。 被告**对原告***出示证据的意见为:对第一份证据真实性有意见,**只核对了砂石料的方量,**在结算条上并未写“共计168460元”,结算条其余的字是**写的,核对的方量**没有印象了。第二组证据没有意见,都应当算作丽水公司付的货款,其中第一笔20000元是***急要的,不然不供货,2021年丽水公司在***的账户没有钱不能付款,就通过**的个人账户给付的。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出示证据:一、劳动合同书。证明**在***银监局工地是丽水公司的项目经理,本案中签字和付款都是履行丽水公司的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个人不承担付款义务。二、2015年9月9日、12月24日丽水公司向原告支付砂石料款5万元和3万元的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存根两张。证明丽水公司向***支付货款,当时***签字知晓,**对***所称收到砂石料货款126000元没有意见。 原告***对被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一份证据不认可,**找的***,***都是向**要货款,***没有***公司要,2021年***才知道钱是从丽水公司出来的,应该*****公司共同支付货款。对第二组证据认可。 本院认证,一、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予以确认,证明***为丽水公司提供价值168460元的砂石料,丽水公司已支付货款126000元;原告***出示证据2019年1月20日**写的结算条纸张完整,无涂改痕迹,该条无双方确认的供货方量数,如果也无双方确认的货物金额,则结算条无任何意义,明显不符合形成必要性的常理,所以对被告**陈述结算条中的货物金额是其签字后原告***自行添加的意见不予采信;另,被告**在庭审辩论中认可了欠砂石料款42460元和已付款126000元,因此间接认可了该证据的真实性。二、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均予以确认,证明丽水公司承建***银监局住宅工地时,其是与丽水公司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项目经理,履行职务行为;丽水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丽水公司承建***银监局住宅工程,指派员工**担任该工程项目经理。**与***达成购买砂石料的口头协议,***采取送货上门的方式向该工地运送了各类砂石料。2019年1月20日,经***与**核对砂石料总量,**给***出具了一张结算条,认可***为银监局工地提供砂石料共计168460元。从2015年6月5日至2021年9月4日,丽水公司及**向***共支付货款126000元,剩余货款42460元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适用民法典之前的法律规定。被告**在担任丽水公司承建***银监局住宅工程项目经理时,其与丽水公司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为该工程与原告***达成的砂石料买卖合同系履行丽水公司项目经理的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丽水公司承担,被告**不承担。原告***与被告丽水公司形成的砂石料口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丽水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后还欠付42460元,被告丽水公司依法应当及时履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丽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支付4246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2元,保全申请费445元,公告送达费560元,均由被告丽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帆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公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