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126民初1925号
原告:庆元县顶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庆元县松源街道菇香金街4栋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6597243485A。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丽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囿山路5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2148860795B。
法定代表人:***。
原告庆元县顶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丽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丽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丽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庆元县顶峰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2775016.4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22年2月1日起至货款还清为止以未还货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349652.07元);2.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律师费30000元,即要求判令被告丽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庆元县顶峰混凝土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了小济洋区块地下公共停车场及变电所、柴油发电机房工程(二期)项目需要商品混凝土,经与原告协商,双方于2017年3月9日签订了编号为2017第3(10)的《预拌商品砼买卖合同》。合同对预拌混凝土品种、规格、数量、价格;合同履行方式;结算方式、付款方法、违约责任、争议解决办法、管辖法院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混凝土保质保量送至被告工地,但被告并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2022年5月16日,原告为主张该部分货款曾提起诉讼。2022年7月15日,经原、被告对账,截至2020年5月,原告共向被告供货11120.5方,双方产生货款6017166.42元,泵送费800元,超时费6850元,其他200元,共计6025016.42元,被告已支付3250000元,尚欠2775016.42元。被告承诺还款,故原告于2022年7月18日撤回起诉。后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拒不支付。综上,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方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丽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信息、《预拌商品砼买卖合同》、商品砼发货单、对账单、律师代理费发票、法律服务合同等证据及原告的当庭***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出卖人供货后,买受人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催讨,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2775016.42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案涉《预拌商品砼买卖合同》第四条第2项约定付款方式月结,且工程尾次货款在需方浇筑28天零期后付清所有货款。第五条第3项约定:“若需方逾期交付货款,每逾期一天,按逾期部分金额的0.5%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自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未超过合同约定范围,应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根据《预拌商品砼买卖合同》第五条第6项约定:“本合同项下债权人通过诉讼行使债权时,由债务人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院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0元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丽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庆元县顶峰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775016.42元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自2022年2月1日起至货款还清为止,以未还货款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
二、限被告丽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庆元县顶峰混凝土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97元,减半收取计15898.5元,由被告丽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敏娟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