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孙某某与丽水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丽水南城某某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1102民初2745号 原告:孙某某,男,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丽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丽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丽水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囿山路5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2148860795B。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执行董事。 被告:丽水南城某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丽水市水阁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某某,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女,系公司员工。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丽水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水某某公司)、丽水南城某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城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城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丽水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起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丽水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孙某某工程质保金280816元;2.判令被告丽水南城某某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丽水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案外人丽水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管理服务中心因建设需要,将丽水南城胡七渠生态水系利用改造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丽水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施工。双方于2019年3月4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二建公司对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景观绿化、渠道修复、景观灯、喷灌系统等进行施工;合同签约合同价为4570600元,合同形式为单价合同;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如下:1、工程进度款按检验合格的工程量的80%支付(要求合格证书、质保资料、试验资料、报验资料等齐全),每月计量一次。2、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并提供完整的施工资料后支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85%,并退还履约保证金。3、结算价经造价咨询机构审核后支付至园林绿化工程结算价的92.5%,电气及给水工程的95%。4、剩余部分按以下方式支付:(1)园林绿化工程的5%,电气及给水工程的2.5%作为质量保证金,按规定的质量保证金返还条款进行支付。(2)2.5%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拨付。园林绿化工程质保期(保活期)为1年,电气及给水工程保修期为2年。合同同时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二建公司与原告孙某某签订《项目经济责任书》,约定将案涉工程整体承包给原告孙某某进行施工,其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项目所有款项扣除税点、管理费、项目人员费用后由其享有。原告按约组织施工完毕。项目于2019年6月28日办理竣工验收。2019年9月6日丽水发改委出具文件,将案涉工程项目业主变更为丽水南城建设有限公司(2025年2月公司名称变更为被告丽水南城某某发展有限公司),承继案外人的合同权利义务,与被告二建公司进行结算。2020年6月17日被告南城公司委托第三方出具造价结算报告,确定项目造价总额为3903816元。被告二建公司开具全额工程款发票,被告南城公司按约支付工程款3623000元。期间原告与被告二建公司结算完毕,除按照合同扣留的质保金因期限未满外,其余款项双方无异议。项目质保期届满后,原告向被告二建公司主张退回项目预留质保金280816元,期间因被告二建公司经营出现困难,无法按时申请退还保证金,款项一直拖延支付至今。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原告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二建公司结欠原告质保金的事实清楚,理应予以返还。同时被告南城公司作为项目的发包方理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质保金的返还承担支付责任。故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丽水某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南城某某公司辩称,被告丽水某某公司未向被告南城某某公司提起退还质保金,对于质保期已满以及未退的质保金金额没有异议。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称相一致。 本院据以认定上述事实所采信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一标段、二标段工程承包协议、补充协议、四方协议书、损失赔偿协议书、测量报告,被告提供的竣工验收材料,本院调取的南城某某公司付款材料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丽水某某公司签订的《项目经济责任书》,实为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因原告系个人,无相应的施工资质应属无效,但案涉工程现已通过竣工验收,可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现已届满质保期,故原告主张被告丽水某某公司退还质保金280816元,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南城某某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结欠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付款责任。被告丽水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丽水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某某支付工程质保金人民币280816元; 二、被告丽水南城某某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12元,减半收取2756元,由被告丽水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