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洛宁县新鸿源科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328民初85号
原告:***,女,汉族,1970年7月25日出生,现住洛宁县。
委托代理人:***,河南法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宁县新鸿源科贸有限公司。地址:洛宁县永宁大道。
组织机构代码:79324424-X。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汉族,1982年4月9日出生,住洛宁县,现住洛阳市涧西区。
被告:***,男,汉族,1979年6月11日出生,住洛宁县,现住洛阳市。
被告:北京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兴谷经济开发区6区301-1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70021859J。
法定代表人:何自全,公司董事长。
原告***诉被告洛宁县新鸿源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鸿源公司)、***、***、北京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筑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鸿源公司、***、***、北京筑基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立即归还我借款本金十四万元(140000元);且四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2.依法判令四被告支付我利息(以十四万元为本金、按月息二分计息,自2015年元月1日开始直至款项付清为止,扣除被告已经给付的13397元利息,至2017年11月1日暂计利息87403元);3.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我和被告***经朋友介绍之后认识,后***称本人承包工程资金紧张,出于对***个人的信任,2012年10月12日,我将现金四万元交给了被告***个人,第二天***以第一被告洛宁县新鸿源科贸有限公司的名义给我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我现金四万元,月息二分。2012年11月6日,被告***又称资金困难,我第二次出借给被告***个人现金十万元正,***又以第一被告公司的名义给我出具第二张收据,其上载明:收到我现金十万元正,月息二分。可是,据我们了解,自从被告***以洛宁县新鸿源科贸有限公司拿到我们的款项后,该公司并没有使用,而是由该公司的前后法定代表人***和***把以洛宁县新鸿源科贸有限公司的名义筹到的款项从公司导出,先打到***个人账户,而后投资到***、***以北京筑基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的洛阳湖滨食品有限公司在洛宁县××集聚区的工程建设项目上,因为洛阳湖滨食品有限公司没有及时给***、***以北京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结算,导致***、***以洛宁县新鸿源科贸有限公司名义借用我们的款项不能及时归还。自该笔款项借出后至2014年底的利息,被告已经支付。但自2015年元月1日以来,虽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仅在2015年7月24日支付我利息8398元,2016年2月2号支付我利息4999元(两笔皆是以物顶息)。其余既未还本,也不付息。我认为:被告洛宁县新鸿源科贸有限公司、***、***、以及北京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经营以北京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的洛阳湖滨食品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中财产相互交混,公私、公司不分,人员相互交织,且严重侵犯了我们的合法权益,造成我们的合法债权无法实现,四被告的违法经营行为,依法足以认定为四被告构成法人人格同,依据法人人格混同的法律规定和相关判例,四被告依法应对借用我们的款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北京筑基公司答辩:1、我公司及公司所有员工与原告从不相识,与其没有任何经济往来。2、原告在起诉书称与***及新鸿源公司员工不熟悉,是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该借款由洛宁县新鸿源得贸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收具,至此,法律关系非常明确,形成了原告与***(或新鸿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3、我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原告起诉我公司有误。***(或新鸿源公司)借到此款,即取得了对该款的使用权,如何使用,用于何处与原告无关。钱是种类物不是特定物。原告因借款本金及利息没有收回而起诉,还款义务人只是借款人,原告只有权起诉借款人,不管借款人是自用,还是对外投资或其他用途。原告诉状中称借出的款项“该公司并没有使用”,又称是对工程项目的投资,两种表述本身是矛盾的,因为对外投资就是对借款的使用方式。被投资方是否财产交混,是否公私、公司不分,是否人员交织与原告没任何关系。
被告新鸿源公司、***、***未到庭、未达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和12日,原告***二次将14万元集资款交给洛宁县新鸿源科贸有限公司,由该公司***给原告出具收据,并在借据收款人处签名,双方约定借款月息2分。被告新鸿源公司对以上借款,按照约定利息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底。2015年7月24日被告新鸿源公司支付原告利息8398元。2016年2月2日被告新鸿源公司支付原告利息4999元。
另查明,洛宁县新鸿源科贸有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查询显示,该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企业状态吊销。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新鸿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14万元,由被告新鸿源公司出具的收据(收据上面加盖洛宁县新鸿源科贸有限公司印章和公司***的签名)为证,双方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新鸿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被告新鸿源公司按照双方约定月息2分,支付借款14万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但被告新鸿源公司已支付原告利息13397元应予以扣除。原告提出新鸿源公司、***、***、北京筑基公司四被告存在法人人格混同、财产相互交混,对支付原告借款14万元及利息应承担相互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于法无据,被告新鸿源公司的借款行为应有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新鸿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被告北京筑基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让其承担还款责任亦于法无据,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北京筑基公司辩解与原告没有任何经济往来,该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主体的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宁县新鸿源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承担借款14万元自2015年1月1日至借款付清之日的利息(扣除已支付原告利息1339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10元,公告费240元,合计4950元,由被告洛宁县新鸿源科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旭阳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