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新疆众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0102民初2891号 原告:***,男,1954年9月1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被告:新疆众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友好南路198号。 法定代表人:***,新疆众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新疆众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男,1957年7月3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第三人:北京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兴谷经济开发区6区301-169号。 法定代表人:***,北京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智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众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毅房产公司)、***,第三人北京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众毅房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筑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众毅房产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570108元,支付违约金3482867元;2.判令被告***承担被告众毅房产公司的债务清偿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5053元、邮寄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承包由被告众毅房产公司发包的位于乌市天山区“体育局三屯碑集资建房工程”中的1、2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2014年7月1日涉诉工程如期交付。工程款一直未付清。嗣后,被告众毅房产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直接向原告支付余款,未兑现。依据承诺书约定,被告众毅房产公司应向原告支付1570108元余款。并承担违约金3482867元。被告***如不能证实自己的财产独立于被告众毅房产公司的财产,应该承担清偿连带责任。综上,原告诉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支持上述诉请。 被告众毅房产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是虚假诉讼,伪造证据,捏造事实,虚构民事纠纷,应该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众毅房产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工程款支付义务。项目建设主体是自治区体育局,而被告众毅房产公司是受体育局的委托代为建设。涉案项目是由第三人承建,所以施工主体是第三人,体育局也是直接向第三人支付了工程款。2012年7月5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项目承包合同,约定其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并且由第三人直接向原告支付。被告众毅房产公司作为代建方,不应该是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民事主体。原告通过伪造《承诺书》,捏造案件基本事实,虚构民事纠纷,损害了我方的合法利益,请求法庭予以甄别。承诺书如果是真实意思表示,法律性质应该属于债务加入。原告起诉所提交的承诺书内容,我方根本不知道,承诺书上我方的印章,是原告盗用曾经持有的盖有被告印章的空白信函,将伪造的内容打印在上面,被告已经向法院申请从公安部门调取相关证据。因我方从来没有向原告出具此类文书,承诺书上也没有经办人、业务法人签字。被告在工程项目里能获得的利益,也只是基于建设方支付代建方的微少管理费,被告不可能无缘无故加入他人债务。承诺书所述债务虚假,原告于2021年1月31日与第三人对账确认后,工程款只欠付1,048,789元,根据第三人2021年3月1日的函再下浮2%,只欠原告549,399.3元,且被告众毅房产公司是股份公司不是独资公司,故被告***不是适格的被告。 第三人筑基公司述称,涉案项目是体育局建设,委托被告众毅房产公司代为管理,第三人为承包方。我方在2012年7月5日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价款、支付方式,原告施工的是1、2号和地下车库。应付工程款45181001元+11668798.85元=56849780元,扣除其他单位施工费用11465407.3元,剩余45384372.2元,其他项目分摊费用500562.34元,其他项目配合费1159825.32元,以上应付款为47044759.86元,已经支付45974652.2元,在没有下浮2%的情况下,欠付1070108元。2021年我方又支付了40万元,剩余670108元。应付款45384372.2元下浮2%后,我方多付了工程款237579.5元。体育局至今结算后没有付清工程款,原告与被告没有任何一方就被告实付工程款告知我方,双方如何协商我方不知道。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提交承诺书,拟证明竣工时候,众毅房产公司承认承担北京筑基公司的债务,众毅房产公司、***对承诺书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众毅房产公司没有向***出具过承诺书,承诺书中欠款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已向法庭提交向公安机关调取证据的申请。筑基公司对承诺书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这是***与众毅房产公司之间的事情,众毅房产公司也已报案,本院对承诺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2.***提交内部承包合同,拟证明涉案工程由***施工,第三人北京筑基公司的财务负责人为***的女儿,签署合同是在众毅房产公司的办公室内,***实际控制众毅房产公司和北京筑基公司。众毅房产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与其无关,筑基公司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是筑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3.***提交五方验收记录及结算审定签署表,拟证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已结算完毕。众毅房产公司、***、筑基公司对证据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4.***提交借条,拟证明众毅房产公司、***收到我方借款150万元,众毅房产公司、***对借条真实性认可,但表示已经还完了,筑基公司对借条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5.众毅房产公司、***提交代建协议书、补充协议、合同、中标通知书,拟证明体育局与众毅房产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众毅房产公司代为建设涉案集资建房项目,是受体育局委托的代建方,工程款全部由体育局向施工方支付,众毅房产公司仅作为代建方,起到监督作用。筑基公司中标涉案项目,体育局和筑基公司之间签订合同,双方约定了权利及义务,故涉案工程是由筑基公司施工的。***、筑基公司对证据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6.众毅房产公司、***提交项目承包合同、对账确认书、1、2号楼及车库付款明细、承诺书,拟证明筑基公司和***签署合同,由***施工,***在没有下浮2%之前,只剩余1070108元,对账之后筑基公司又支付了40万元,只欠670108元,下浮2%后,***施工的1、2号楼及地下车库超付了237579.45元。***曾出具承诺书,承诺收到工资,不会再对工资款进行投诉。***对承诺书不认可,对其他证据真实性认可,筑基公司对证据全部都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7.众毅房产公司、***提交函、授权委托书、进度款分配表,拟证明应对***施工的工程下浮2%后进行结算,筑基公司为节约工程成本,委托案外人进行决算,筑基公司因拖欠工程,被法院查封账户,为确保项目顺利完成,要求体育局先打款到众毅房产公司账户,后再由众毅房产公司将工程款支付承包方或材料商。***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是关联性不认可,筑基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8.众毅房产公司、***提交工商档案,拟证明众毅房产公司不是独资公司,是股份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是不认可关联性。筑基公司对证据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9.筑基公司提交项目承包合同、三方工程款结算确认单、收款收据,拟证明***施工1、2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价款按照结算总价下浮2%支付工程款,应付工程款45181001元+11668798.85元=56849780元,扣除其他单位施工费用11465407.3元,剩余45384372.2元,其他项目分摊费用500562.34元,其他项目配合费1159825.32元,以上应付款为47044759.86元,已经支付45974652.2元,在没有下浮2%的情况下,欠付1070108元。2021年我方又支付了40万元,剩余670108元。应付款45384372.2元下浮2%后,我方多付了工程款237579.5元。***承诺在收到我方工程款后,不再进行上访等过激手段。***、***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众毅房产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1年6月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体育局(以下简称体育局)与众毅房产公司签订《集资建房代建协议书》,约定由众毅房产公司代建体育局三屯碑职工集资建房项目中的1-4号楼及地下车库的建安工程。2012年6月25日,通过招投标程序,筑基公司与体育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内容为体育局三屯碑职工集资建房1-4号住宅楼、地下车库设计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内容。2011年6月13日***向众毅房产公司交纳信誉保证金1500000元。2012年7月1日,筑基公司与***签订《项目承包合同》。该合同的甲方为筑基公司,乙方为***。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体育局三屯碑集资建房住宅小区一号、二号、三号楼工程,工程地点:乌鲁木齐市三屯碑训练基地划定区域内,承包范围:建筑面积42,580平方米,暂定总造价6387万元,最终以实际结算总价为准。工程总承包人(甲方)义务:1、甲方负责在工程所在地为乙方开办专用银行账户,双方同意使用***的私章,该私章由***保管。2、该项目乙方须向甲方上缴管理费324000元,管理费的项目内容含:地面、地下及其他所有附属建筑工程。甲方每收一笔工程款按此比例扣除管理费后,及时足额支付乙方。甲方依据乙方出具的民工花名册监督支付,余款打入乙方个人账户……十、按竣工图+经济签证+设计变更+政府当月有关材料、人工调差结算,调差文件中包含特殊材料、安装设备主材经甲方认质认价后执行。工程按规定类别标准取费,企业管理费执行上线。利润执行平均值,工程决算总价下浮2%。签证用工按150元/工日计算。十一、工程结算方式:在签订施工合同后一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合同价的30%,作为工程备料款;工程进度款先期每月按进度的80%支付,当月付至工程总价的60%时,逐月扣除备料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总价的90%,工程竣工结算双方定案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余留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金返还执行国家规定。十六条: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约:1、违约方将赔偿守约方由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2、违约方须按工程总造价的5%赔付守约方违约金。”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勘察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于2013年7月22日对1号楼进行验收,2013年8月22日对2号楼进行验收。施工中,***将3号楼交由***施工。 2017年6月19日,由体育局作为建设单位,众毅房产公司作为代建方,筑基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共同对体育局三屯碑职工集资建房项目-1号住宅楼、2号住宅楼、地下车库进行竣工结算审定,1号住宅楼审定价为28559450.09元,2号住宅楼审定价16621551.32元,地下车库审定价15605821.36元。2017年12月28日,筑基公司向体育局发函,称因公司账户全部被法院查封,账户无法进行收支业务,要求体育局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付至代建方众毅房产公司,由众毅房产公司把工程款代付给其他分包单位。 2021年2月5日,***委托***与筑基公司共同签字确认《自治区体育局项目1、2号楼及车库工程项目清算确认单》。该《确认单》载明……以上三项合计1、2号楼及车库剩余未付款1725702.16元,2018年支付229690元,2019年支付425904元,截止2021年2月4日,双方清算后,剩余工程款1070108元。2021年2月6日,***向体育局、众毅房产公司出具《承诺书》,写明:“由我施工的体育局三屯碑集资建房小区1、2号楼车库主体工程,此次由体育局支付给众毅房地产公司并转付给筑基公司工程款中给付我400000元工程款。为此,我向三方单位及领导承诺如下:1、自今日起,在2021年6月30日体育局集资建房小区剩余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之前,不再向三方单位及领导索要工程款……”***为本案诉讼保全,向保险公司支付5053元的保险担保费,向本院缴纳了5000元的诉讼保全申请费。案件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并询问,***陈述不要求筑基公司承担给付责任。 庭审中,***提交落款日期为2021年4月8日的《承诺书》,该承诺书中盖有众毅房产公司的印章,载明:“我公司自愿承担筑基公司的所有付款义务,直接向承包人支付欠款,具体如下:一、2011年6月13日,***出借给众毅房产150万元,本息按200万元偿还,欠付的50万元借款已在工程款冲抵偿还,竣工时欠付工程款2225702元,截止今日,***的1、2号楼及地下车库部分工程总欠款1570108元。二、***3号楼工程,竣工时欠付工程款4,649,345.70元,截止今日总欠款为2,533,396.70元。三、2012年1月12日,***通过其子***向众毅房产出借100万元,本息按130万元偿还,欠付的30万元借款已在工程款中冲抵偿还,竣工时欠付工程款4421851.07元,截止今日,***的4号楼、地下车库及挡土墙工程总欠款3204701.07元。众毅房产公司承诺于2021年6月30日前无条件向三位全额支付,逾期付款,众毅房产承担自竣工日2014年7月1日至实际支付日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违约金=当期应付而未付金额×0.24/365天×迟延天数。免除三位承包人违约金举证责任,同时我公司放弃请求降低违约金的主张”。众毅房产公司曾以此证据系伪造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在公安机关的侦察卷中***及其代理人***称2021年4月8日《承诺书》是其在盖有众毅公司印章的空白纸张上套打形成的。因该承诺书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众毅房产公司对该证据亦表示不予追加授权,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另查明,众毅房地产公司于2006年6月2日成立,法定代表人是***,2022年12月29日,***将其持有的该公司100%的股权转让了10%给***,目前其在公司的持股比例为90%;***的持股比例为10%。 本院认为,筑基公司于2012年7月1日与***签订《项目承包合同》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上述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但***是本案完成了施工义务的实际施工人。其能够对发包人工程价款请求权成立的条件一是承包人欠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二是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款。***能够突破合同相对性是以肯定各自之间的合同相对性为基础的、有条件的突破。而发包人承担责任的区间也仅为“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即发包人欠付总承包人的工程款,而非欠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故,***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众毅房产公司主张的款项范围应限定为工程价款,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并不包括违约金,对其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价款,***认为众毅房产公司在2021年4月8日向其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中盖有众毅房产公司的印章,并写有由众毅房产公司向***支付工程款的内容,其认为众毅房产公司的承诺属于债务加入,故***依据《承诺书》要求众毅房产公司向其承担给付责任,并不要求与其有合同关系的筑基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对体育局、众毅房产公司、筑基公司之间关于涉案工程是否结算完毕,是否还有工程价款未结算等均不予举证。也就是说,***在本案中不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要求发包人在欠付承包人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其承担给付责任。 关于2021年4月8日众毅房产公司的《承诺书》是否应当认定为债务的加入问题。如果认定该承诺书中众毅房产公司的行为是债务加入,那么其首先要满足原债权债务须合法有效存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查明,***不要求发包人在欠付承包人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其承担责任,故众毅房产公司作为代建方与实际施工人***之间就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众毅房产公司的债务加入则无适用基础。 其次,众毅房产公司须具有主动承担既有债务的真实意思表示。众毅房产公司无论是与筑基公司约定加入,还是向***表示加入,均须有众毅房产公司愿意与筑基公司一起承担原债务的意思表示。但本案中,众毅房产公司、筑基公司均无此意思表示。 再次,原债务人的债务并不减免。债务加入之后,筑基公司的债务并不减免,也不退出已存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原债务人仍然是债务人,仍需承担原有债务,只不过有众毅房产公司与其一起承担原债务。但经本院询问,***表示不要求筑基公司承担责任。 结合以上条件,加盖众毅房产公司印章的《承诺书》不能认定为众毅房产公司具备了债务加入的条件,且众毅房产公司也抗辩称其不应当向***承担给付责任,故对***要求众毅房产公司向其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要求***承担众毅房产公司的债务连带清偿责任,并要求众毅房产公司、***承担保全费、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亦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170.8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