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新疆众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0102民初2896号 原告:***,男,1971年9月1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2年11月26日出生,由新疆龙瑞建筑公司推荐。 被告:新疆众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友好南路19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49年9月2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告:***,男,1957年7月3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49年9月2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第三人:北京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新谷经济开发区6区301-16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智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众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毅房地产公司)、***,第三人北京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众毅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筑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众毅房地产公司支付工程欠款2,533,396.7元、支付违约金7,119,402元;2判令被告***对被告众毅房地产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邮寄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承包由被告众毅房产公司发包的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体育局三屯碑集资建房工程”中的X号楼。2014年7月1日涉诉工程如期交付。工程款一直未付清。嗣后,被告众毅房地产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直接向原告支付余款,未兑现。依据承诺书的约定,被告众毅房地产公司应向原告支付2,533,396.7元余款,并承担违约金7,119,402元。被告***如不能证实自己的财产独立于被告众毅房地产公司的财产,应该承担清偿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众毅房地产公司、***共同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其伪造证据,捏造事实,虚构民事纠纷,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众毅房地产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案涉项目的发包人是自治区体育局,而被告众毅房地产公司是受体育局的委托代为建设,是代建方。被告众毅房地产公司的行为是受委托行为,涉案项目是由第三人承建,其为承包人,由体育局直接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2012年7月5日,第三人与***签订项目承包合同,其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签订合同后将应当由其承建的X号楼转包给了***,并且由第三人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众毅房地产公司作为代建方,不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原告通过伪造《承诺书》证据,捏造案件基本事实上,虚构民事纠纷,对被告提起的诉讼,损害了我方的合法利益,请求法庭予以甄别。承诺书如果是真实意思表示,法律性质应该属于债务加入,但被告不可能无缘无故加入他人债务,承诺书所述债务是虚假的。原告起诉所提交的承诺书内容,我方根本不知道,至于承诺书上被告的印章,是原告盗用曾经持有的盖有被告印章的空白信函,将伪造的内容打印在上面,被告已经向法院申请从公安部门调取相关证据。原告于2021年1月31日与第三人对账确认后工程款只欠付1,048,789元,根据第三人2021年3月1日的函再下浮2%后,只欠原告549,399.3元的工程款,且众毅房地产公司是股份公司不是独资公司,故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第三人述称,涉案项目是由自治区体育局建设,委托被告众毅房地产公司代为管理,第三人为承包方。我方在2012年7月5日与***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价款、支付方式,***将X号楼交给原告施工。2018年1月31日双方对账确认,在下浮2%之前,X号楼结算价格29,885,284.44元,已经支付25,332,287.05元,欠付4,649,345.68元,其中欠原告3,545,715.34元,欠第三人分包给其他单位工程款需要从欠原告的款项中扣除材料款和供应商款项后,最终应当向原告支付3,164,739元工程款。以上款项在2018年2月12日我方支付原告367,950元,2019年7月25日支付原告110万元,2021年2月4日支付原告648,000元,在没有下浮2%的情况下,我方只欠付原告1,048,789元。在总结算价29,885,283.44元的基础上下浮2%后尚欠原告549,399.30元,体育局至今没有支付剩余工程款。原被告没有对被告支付工程款告知我方,他们是如何协商的我方不知情。 原告***针对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2021年4月8日由众毅房地产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欲证实至工程竣工时,被告众毅房地产公司承认欠付我方工程款4,649,345.7元,目前实际欠付2,533,396.7元。 证据2.2012年7月1日由原告与筑基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欲证实案涉工程由原告施工,筑基公司的财务负责人为被告***的女儿,被告***实际控制众毅房地产公司和筑基公司。 证据3.《工程质量验收表》,欲证实案涉工程在2014年7月1日竣工。 证据4.2017年6月19日由建设方、代建方、筑基公司等共同确认的结算审定签署表,欲证实案涉工程在2017年6月19日竣工结算。 证据5.转让协议,欲证实原告受让***承建的X号楼施工范围,并进行了施工。 证据6.付款单,欲证实2018年2月12日众毅房地产公司支付工程款367,949元,是委托第三方支付;2019年7月25日众毅房地产公司支付工程款110万元;2021年2月5日众毅房地产公司支付工程款648,000元。 证据7.发票2张,欲证实原告为此次诉讼产生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全担保的保险费9,700元、邮寄费20元。 被告众毅房地产公司对以上证据1不予认可,称该证据是原告伪造,且承诺书中的内容与欠款事实不符;对证据2.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对证据1.5及第7组证据中的保险费票据不予认可,称证据1是原告伪造,承诺书内容与欠款事实不符;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4.6无异议。 第三人对证据1不予认可,对证据2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众毅房地产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结合案件事实及其他关联证据的佐证,对原告提交的2至7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一不予认可。 被告众毅房地产公司针对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2011年6月3日体育局与被告众毅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代建协议书》,欲证实由我方代为建设涉案集资建房项目,我方是受体育局委托代建。协议书第三条第二款“乙方书面确认和相关单位发票,是甲方向有关单位支付款项的唯一依据”,工程款全部由体育局向施工方支付。 证据2.2012年5月9日的《补充协议》,欲证实体育局将部分工程直接发包并约定费用缴纳等事项。 证据3.2012年6月25日体育局和筑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2012年7月23日的中标通知书,欲证实二者约定权利及义务,涉案项目是由第三人施工。 证据4.第三人和***签订的项目承包合同,欲证实原告施工内容包括在范金度的承包合同内。 证据5.***、***、***三人的对账确认书,X-X号楼付款明细,2018年***给体育局、众毅房地产公司、筑基公司的承诺书,欲证实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的结算金额是29,885,284.44元,扣除已支付款项后未付款为1,048,789元。第三人和***就施工结算款项下浮2%后剩余未支付的工程款为549,399.3元。 证据6.工程量确认文件,欲证实***、筑基公司、众毅房地产公司共同对实际工程量进行确认签字。 证据7.2019年7月25日的承诺书,欲证实2008年2月8日,三家单位出具承诺书,承诺收到工资,不会再对工资款进行投诉。 证据8.2021年2月4日的承诺书,欲证实2021年2月4日我方支付原告工程款648,000元,原告出具此承诺书的日期与其给体育局、筑基公司、众毅房地产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内容相悖,该承诺书是造假。 证据9.四方决算文件,欲证实案涉工程最终的决算金额。 证据10.2021年3月1日,筑基公司向体育局、众毅房地产公司出具的函,欲证实体育局要求对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再下浮2%后进行结算。 证据11.2015年11月28日,筑基公司给众毅房地产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欲证实为节约工程成本,第三人委托案外人对工程价款进行的决算。 证据12.2017年12月28日筑基公司给体育局、众毅房地产公司的函,欲证实因筑基公司拖欠工程被法院查封账户,为确保项目顺利完成,筑基公司让体育局按照其要求将工程结算款打到众毅房地产公司账户,再由众毅房地产公司对外支付。 证据13.进度款分配表,欲证实体育局直接将工程款支付给施工人。 原告对以上证据中的1-4、6、9份证据无异议,对5.10.11.12.13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众毅房地产公司持上述证据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对7.8份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第三人筑基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结合案件事实及其他关联证据的佐证,对众毅房地产公司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被告***针对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2022年10月20日体育局集资项目的付款说明,欲证实我的私章从来没有在涉案项目中使用过。 证据2.工商档案一组,欲证实众毅房地产公司不是独资公司,而是股份公司,故我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众毅房地产公司、第三人筑基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结合案件事实及其他关联证据的佐证,对***提交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第三人筑基公司针对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欲证实体育局发包的建设工程由我方作为承包人进行施工。 证据2.***与筑基公司签订的项目承包合同,欲证实原告从***承包项目中转承包了案涉的X号楼,我方与***、***的合同约定管理费为32.4万元,工程价款按照工程总价下浮2%后结算。 证据3.2018年1月31日由筑基公司、***、众毅房地产公司三方签订的三方工程款结算确认单,欲证实在下浮2%之前,X号楼结算价格29,885,284.44元,已经支付25,332,287.05元,欠付4,649,345.68元,其中欠***3,545,715.34元,扣除由***承担的材料款和供应商款项后,最终应当向***支付3,164,739元的工程款。 证据4.收款收据3份、承诺书3份,欲证实在2018年2月12日我方给原告支付367,950元,2019年7月25日我方给原告支付110万元,2021年2月4日我方给原告支付648,000元,在没有下浮2%的情况下,我方只欠付原告1,048,789元,下浮2%后尚欠原告549,399.30元。 原告对上述第三人出具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其持此证据证明的问题不认可。 被告众毅房地产公司、***对第三人出具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结合案件事实及其他关联证据的佐证,对第三人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1年6月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体育局与众毅房地产公司签订《集资建房代建协议书》,约定由众毅房地产公司代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体育局三屯碑职工集资建房项目中的X-X号楼及地下车库的建安工程。 2012年6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体育局与筑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内容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体育局三屯碑职工集资建房X-X号住宅楼、地下车库设计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内容。 2012年7月2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体育局作为招标单位,对案涉工程进行招投标,筑基公司中标案涉工程项目。 2012年7月1日,筑基公司与***签订《项目承包合同》。该合同的甲方为筑基公司,乙方为***。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乌鲁木齐市三屯碑训练基地划定区域内,承包范围:建筑面积42580平方米,暂定总造价6,387万元,最终以实际结算总价为准。工程总承包人(甲方)义务:2、该项目乙方须向甲方上缴管理费32.4万元,管理费的项目内容含:地面、地下及其他所有附属建筑工程。甲方每收一笔工程款按此比例扣除管理费后,及时足额支付乙方。甲方依据乙方出具的民工花名册监督支付,余款打入乙方个人账户……”2012年7月1日,***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由甲方将其承建的体育局三屯碑集资建房工程中的X号楼工程转让给乙方施工。转让方式为概括转让,即甲方将其与总承包方所签署的“项目承包合同”项下X号楼的所有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乙方。乙方自愿受让该施工工程,享有“项目承包合同”项下权利并承担义务。乙方不受甲方领导和管理,双方地位平等,各自独立。施工中的一切事宜,乙方自行与总承包方、代建方等相关方联络。案件审理过程中筑基公司认可***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亦同意按照***与筑基公司签订的合同作为其与被告结算的依据。 2014年7月1日,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勘察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共同对该工程进行验收。2017年6月19日,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体育局作为建设单位,众毅房地产公司作为代建方,筑基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共同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体育局三屯碑职工集资建房项目的X号住宅楼进行竣工结算审定,审定价为29,885,284.44元。 2017年12月28日,筑基公司向体育局发函,称因公司账户全部被法院查封,账户无法进行收支业务,要求体育局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付至代建方众毅房产公司,由众毅房产公司把工程款代付给其他分包单位。2018年1月31日,***、筑基公司、众毅房地产公司三方签字确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体育局三屯碑职工集资建房X号楼剩余材料款及工程款。该《确认单》中写明的应付金额为29,965,284.44元,已付款为25,332,287.05元,未付款为4,649,345.68元。该确认单签订后,筑基公司委托众毅房地产公司于2018年2月12日向***支付367,950元,于2019年7月25日支付110万元,于2021年2月4日支付648,000元。 庭审中,***出具落款日期为2021年4月8日的《承诺书》,该承诺书中盖有众毅房地产公司的印章,载明:“我公司自愿承担筑基公司的所有付款义务,直接向承包人支付欠款,具体如下:一、2011年6月13日,***出借给众毅房产150万元,本息按200万元偿还,欠付的50万元借款已在工程冲抵偿还,竣工时欠付工程款2,225,702元,截止今日,***的X、X号楼及地下车库部分工程总欠款1,570,108元。二、***X号楼工程,竣工时欠付工程款4,649,345.70元,截止今日总欠款为2,533,396.70元。三、2012年1月12日,***通过其子***向众毅房产出借100万元,本息按130万元偿还,欠付的30万元借款已在工程款中冲抵偿还,竣工时欠付工程款4,421,851.07元,截止今日,***的X号楼、地下车库及挡土墙工程总欠款3,204,701.07元。众毅房产公司承诺于2021年6月30日前无条件向三位全额支付,逾期付款,众毅房产承担自竣工日2014年7月1日至实际支付日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违约金=当期应付而未付金额×0.24/365天×迟延天数。免除三位承包人违约金举证责任,同时我公司放弃请求降低违约金的主张”。”众毅房产公司曾以此证据系伪造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在公安机关的侦察卷中***及其代理人***称2021年4月8日《承诺书》是其在盖有众毅公司印章的空白纸张上套打形成的。因该承诺书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众毅房产公司对该证据亦表示不予追加授权,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原告***认可在其签订2018年1月31日的确认单后,扣减众毅房地产公司代筑基公司支付的款项,筑基公司尚欠其工程款1,048,789元。案件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并询问,***陈述不要求筑基公司承担给付责任。 另查明,众毅房地产公司于2006年6月2日成立,法定代表人是***,2022年12月29日,***将其持有该公司100%股权中的了10%转让给***,目前***在众毅房地产公司的持股比例为90%;***的持股比例为10%。***为本案诉讼保全,向保险公司支付9,700元的保险担保费,向本院缴纳了5,000元的诉讼保全申请费。 本院认为,筑基公司于2012年7月1日与***签订《项目承包合同》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了***,上述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但***是本案完成了施工义务的实际施工人。其能够对发包人工程价款请求权成立的条件一是承包人欠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二是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款。***能够突破合同相对性是以肯定各自之间的合同相对性为基础的、有条件的突破。而发包人承担责任的区间也仅为“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即发包人欠付总承包人的工程款,而非欠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故,***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众毅房地产公司主张的款项范围应限定为工程价款,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并不包括违约金,对其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价款,***认为众毅房地产公司在2021年4月8日向其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中盖有众毅房地产公司的印章,并写有由众毅房地产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内容,其认为众毅房地产公司的承诺属于债务加入,故原告依据《承诺书》要求众毅房地产公司向其承担给付责任,并不要求与其有合同关系的筑基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体育局、众毅房地产公司、筑基公司之间关于案涉工程是否结算完毕,是否还有工程价款未结算等均不予举证。也就是说在本案中***不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发包人在欠付承包人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其承担给付责任。 关于2021年4月8日众毅房地产公司的《承诺书》是否应当认定为债务的加入问题。如果认定该承诺书中众毅房地产公司的行为是债务加入,那么其首先要满足原债权债务须合法有效存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查明,***不要求发包人在欠付承包人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其承担责任,故众毅房地产公司作为代建方与实际施工人***之间就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众毅房地产公司的债务加入则无适用基础。 其次,众毅房地产公司需具有主动承担既有债务的真实意思表示。众毅房地产公司无论是与筑基公司约定加入,还是向***表示加入,均须有众毅房地产公司愿意与筑基公司一起承担原债务的意思表示。但本案中,众毅房地产公司、筑基公司均无此意思表示。 再次,原债务人的债务并不减免。债务加入之后,筑基公司的债务并不减免,也不退出已存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原债务人仍然是债务人,仍需承担原有债务,只不过由众毅房地产公司与其一起承担原债务。但经本院询问,***表示不要求筑基公司承担责任。 结合以上条件,加盖众毅房地产公司印章的《承诺书》不能认定为众毅房地产公司具备了债务加入的条件,且众毅房地产公司也抗辩称其不应当向***承担给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要求众毅房地产公司向其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要求***承担众毅房产公司的债务连带清偿责任,并要求众毅房产公司、***承担保全费、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亦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79,369.5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