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兵07民终1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8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128团。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兴谷经济开发区6区301-16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奎屯锦陆早种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奎屯市伊犁路6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奎屯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奎屯市团结北街2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燎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基公司)、奎屯锦陆早种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陆早公司)、奎屯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2022)兵0702民初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筑基公司、锦陆早公司、鸿基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主体适格,请求支持***的上诉请求。
筑基公司、锦陆早公司、鸿基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筑基公司给付工程款3,699,000元及利息1,780,578.75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承担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利息,1,579,320元(3,699,000X6%/12个月X85.6个月);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承担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利息。利息暂计201,258.75元(2020年8月20日至2022年1月19日,3,699,000元X3.85%/12个月X17个月)。利息小计:1,780,578.75元(1,579,320元+201,258.75元)。本金及利息合计:3,699,000元+1,780,578.75元=5,479,578.75元。2.判令锦陆早公司、鸿基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筑基公司、锦陆早公司、鸿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判断实际施工人应从其是否签订转包、挂靠或者其他形式的合同承接工程施工,是否对施工工程的人工、机器设备、材料等投入物化为相应成本,并最终承担该成本等综合因素进行确定。本案中,***提交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质量监督登记表、竣工验收报告、委托书、塔机租赁合同、塔吊应急预案,拟证实其为实际施工人。经审查,***提交的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北京筑基公司委托***全权负责处理案涉工程招投标、施工监督、质量验收、工程结算等事宜,案涉工程在招标过程中招标人和建设单位为鸿基公司,中标人和施工单位为北京筑基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为锦陆早公司、施工单位为北京筑基公司,并不能证明***与案涉工程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庭审中,***提交了施工日志、设计更改通知单、***出具的委托书、128团医院西侧商铺用材料情况、收款收据及收据、预拌混凝土(砂浆)发货单、预拌混凝土出厂质量证明书、奎屯世林新型建材厂(出库单)、奎屯春来租赁站收料单、奎屯春来建筑设备租赁站结算清单、报停及保管协议,奎屯春来建筑设备客户流水账、新疆西普圣合贸易有限公司出库清单、***出具的128团零星工程人工费及费用、***出具的欠款单、收款收据、收条、证明、领条、付款申请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网上银行交易信息、借条、领(借)款据、农七师128团商业街综合楼工程施工资料8册、农七师128团商业街综合楼电施图纸、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银行流水等,拟证实其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经审查,***提交的上述农七师128团商业街综合楼工程施工资料证据中,部分资料中记载***系案涉工程项目技术负责人,其他材料均无***的姓名;上述相关证据中除个别材料中有***的签字外,其他材料均没有***的签字;上述相关支付材料款和劳务费证据中,除个别付款系***支付的以外,其他付款人均为案外人***和***;上述证据中部分证据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字或盖章、部分证据为复印件且无***的签字或盖章。综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案涉工程自行组织了施工、购买材料、发放工人工资等事实,不能证实其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不具备主张工程款的主体资格,***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079元(已减半收取),退还***。
本院认为,筑基公司虽与锦陆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根据筑基公司一审辩称“案涉工程系***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进行施工,筑基公司不承担责任”可以认定本案实际施工人并非筑基公司。***一审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其与案涉工程明显具有利害关系且根据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与筑基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是否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结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施工的实际支配权”“其他相关资料”等因素综合审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2022)兵0702民初17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