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京02执复195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男,195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男,196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以上二复议申请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安徽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北京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兴谷经济开发区6区301-169号。
复议申请人***、***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兴法院)(2023)京0115执异41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兴法院在执行北京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基公司)与***、***合同纠纷一案中,***、***向该院提出异议,请求中止(2020)京0115执4008号案件的执行并依法抵销双方当事人互负的到期债务。
大兴法院查明,筑基公司与***、***合同纠纷一案,该院经依法审理后于2020年2月10日作出(2019)京0115民初2179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北京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6117107.8元;二、驳回北京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筑基公司向大兴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予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0)京0115执4008号。执行过程中,大兴法院查明筑基公司在该院之前存在多个作为被执行人案件,大兴法院已另案冻结该院执行款项。后,大兴法院陆续收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分别出具的(2022)京0108执41号、(2022)京0117执3324号执行裁定书,要求冻结筑基公司在(2020)京0115执4008号对***、***享有的到期债权。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4日作出(2021)京0108民初1860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北京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支付工程款3787550.3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8日作出(2022)京01民终532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3)京0108执1183号,立案日期为2023年1月13日。
另查明,另案对(2020)京0115执4008号案件的债权和案款的冻结日期早于(2022)京01民终5322号民事判决作出日期。大兴法院于2023年2月2日告知***,因其他案件在先对(2020)京0115执4008号案件的债权和案款予以冻结,故不能进行折抵,***、***对此不服,故提起本次执行异议。
大兴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请求抵销的债务符合下列情形的,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以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二)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本案中,筑基公司对***、***的债权已被其他多个案件冻结或轮候冻结,表明筑基公司存在多个债权人。在被执行人存在多个债权人的情况下,执行程序规定了案款分配制度,需根据被执行人的类型、债权人的债权性质及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等具体情况确定分配的比例和数额。筑基公司对***、***的债权被冻结日期早于(2022)京01民终5322号民事判决作出日期,***、***对筑基公司享有的债权亦不存在优先于其他债权人的情形,如果***、***对筑基公司享有的债权与其对筑基公司的债务相抵销,意味着优先于其他债权人进行受偿,将可能损害筑基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故***、***提出与筑基公司债权债务相互抵销,不属于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可抵销情形。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
***、***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2023)京0115执异410号执行裁定书,中止(2020)京0115执4008号案件对***、***的强制执行,并依法抵销***、***与筑基公司在(2023)京0108执1183号案件与(2020)京0115执4008号案件中互负的到期债务。事实与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合同纠纷一案,被申请人向大兴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案号(2020)京0115执4008号;并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还存在挂靠经营合同纠纷,申请人已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案号(2023)京0108执1183号。基于此,双方互负到期债务,且债务种类、品质相同,按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抵销。但是,由于被申请人除了上述两案件外,在大兴法院还存在多个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海淀区人民法院、平谷区人民法院分别向大兴法院出具执行裁定书,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在(2020)京0115执4008号案件对申请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导致上述互负的债务无法抵销。因此,申请人向大兴法院、海淀区人民法院和平谷区人民法院均提出了执行异议,要求依法中止(2020)京0115执4008号案件对申请人的强制执行,并依法抵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23)京0108执1183号案件与(2020)京0115执4008号案件中互负的到期债务,但大兴法院作出(2023)京0115执异41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申请人的异议请求。申请人认为,大兴法院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于法无据,应予纠正,具体理由如下:一、被申请人作为被执行人的系列案件中,申请人作为第三人,在得知(2020)京0115执4008号案件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到期债权被冻结后,已经及时向各个执行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直接停止对申请人的强制执行,不应当进行实质性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年)第45条,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第47条,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首先,申请人并未收到任何法院出具的履行通知,若法院径直对申请人进行强制执行,则程序违法。其次,申请人于2023年2月10日收到大兴法院的冻结通知,后于2023年2月16日分别向大兴法院、海淀区人民法院和平谷区人民法院均提出了执行异议申请、中止执行申请和债务抵消申请,申请人已经及时履行了提出异议的义务。据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不得对申请人强制执行,且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而大兴法院却对此进行了实质性审查并驳回了申请人的异议请求,明显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现在,申请人申请执行被申请人的海淀区人民法院(2023)京0108执1183号执行案件已被终结本次执行,但被申请人申请执行申请人的(2020)京0115执4008号执行案件却在继续执行。二、(2020)京0115执4008号案件和(2023)京0108执1183号案件均是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应当予以抵销,大兴法院自行附加适用法律未规定的抵销条件,于法无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请求抵销的债务符合下列情形的,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以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二)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2020)京0115执4008号案件和(2023)京0108执1183号案件均是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法律也未对该等债务明确规定不得抵销的情形,且申请人已经请求抵销,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抵销。大兴法院在上述法律规定之外,自行对案涉债务的抵销附加适用其他条件,明显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互负到期债务,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抵销;并且,被申请人作为被执行人的系列案件中,申请人作为第三人已经及时履行了提出异议义务,根据法律规定,法院应当直接停止执行。鉴于此,大兴法院对本案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申请人所提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本院经审查,对大兴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本案中,虽然筑基公司与***、***互负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务,但已有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筑基公司,***、***仅是无担保物权的普通债权人,如果支持其抵销请求,等于其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明显违反多个债权的清偿顺序,故***、***要求中止执行并抵销债务的复议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大兴法院所作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复议申请,维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3)京0115执异410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