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城市康达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10民终1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运城市康达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红旗街东湖佳苑西楼401号。
法定代表人:肖淑玉,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魏,山西昕水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
,隰县城南乡上友村村民
。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楠,山西昕水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梅生,隰县龙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运城市康达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隰县人民法院(2017)晋1031民初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康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魏、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楠、李梅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加盖”运城市康达交通建设有限公司隰县均岭公路项目部”公章的结算单和欠据是案外人秦志峰向被上诉人出具的,被上诉人是和案外人徐建华、秦志峰之间的合同关系。上诉人是在中标后将工程转包给了徐建华,徐建华成立了项目部并在信用社开设了专户,该项目部的成立、账号设立、财务收支和上诉人无关,一审判决认定项目部和上诉人构成表见代理是错误的;2、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申请追加徐建华、秦志峰为被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是错误的。应追加二人为被告才能查明事实。
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单、欠据等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虽然结算单据和欠据是加盖运城市康达交通建设有限公司隰县均岭公路项目部的公章,上诉人承包山西省集中连片特困地区吕梁山片区隰县县道均庄-岭上线均庄-桑湾段公路改造工程第二合同段的工程,将该工程转包给徐建华、秦志峰,为了结算方便成立”运城市康达交通建设有限公司隰县均岭公路项目部”、工程由上诉人委托徐建华负责施工,徐建华指派秦志峰和曹舒林,秦志峰作为工程施工部分的负责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据行为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并非是无权处分行为。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起诉之日计算至被告清偿欠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隰县交通运输局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被告为山西省××县改造工程施工第二合同段的建设施工中标单位,并签订了《建设施工协议》,被告公司设立了运城市康达交通建设有限公司隰县均岭公路项目部,并实施建设。施工期间,被告公司租赁原告***所有的80挖掘机用于均岭公路路基土石方工程施工,并口头约定了租赁费用,施工结束后被告项目部根据实际考勤记录确认的施工天数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被告工程竣工后支付了原告部分欠款,剩余欠款出具了欠据。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实施山西省集中连片特困地区吕梁山片区隰县县道均庄-岭上线均庄-桑湾段公路改造工程,2014年5月15日,隰县交通运输局通过招标将该项目第二标段施工发包给被告康达公司并签订了《合同协议书》。5月25日,被告又将上述工程委托给案外人徐建华管理,双方签订了《工程合作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康达公司)委托乙方(徐建华)全权管理本工程的施工及处理与本工程的有关事宜。甲方向乙方提供公司一切证件的复印件,如需提供原件时,由甲方派人员持原件协同乙方办理一切与本工程有关的事务。......十二、乙方在签订施工合同时向甲方按该工程合同价的1%交纳服务费(不含所得税)。此次工程的服务费为150000元。......因开展业务需要,2014年10月,经公司法定代表人申请,隰县交通运输局同意,并经隰县公安局审批后,被告公司刻制了运城市康达交通建设有限公司隰县均岭公路项目部(以下简称康达公司项目部)公章(编号1410020000580)。2014年11月5日,康达公司项目部在隰县联社营业部开设银行账户。隰县交通运输局通过该账户支付工程款。2015年6月至9月,经人介绍,康达公司项目部租赁原告的80挖机用于路基边沟开挖。施工70天,每天600元,合计42000元。项目部出具了结算单。在支付部分款项后,2016年12月23日,项目部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尚欠原告租赁费32000元。结算单与欠条上均加盖有项目部公章。2017年5月8日,经公司法定代表人申请,以公章丢失为由,被告刻制了康达公司项目部新的公章(编号:141XXXXXXXX18)。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欠条,被告提供的《合同协议书》、《工程合作协议书》,一审法院调取的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印鉴卡、刻制公章审批表以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对质,可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通过口头形式与康达公司项目部达成了租赁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在原告出租挖掘机后,康达公司项目部出具了结算单和欠条,其理应按约定支付租赁费。被告不认可租赁事实,否认结算单和欠条的真实性,认为缺少具体承担人和负责人签字,且加盖的公章并非财务专用章也不是徐建华所使用的公章,但并不否认公章的真实性。因结算单与欠条上所盖公章与康达公司项目部开设银行账户所用公章一致,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公章已遗失或废弃使用。该印章是在公安机关申请刻制并经备案的印章,有公司盖章就足以认定为公司的真实意思,缺少签名并不会影响结算单和欠条的效力。针对租赁费,原告已尽到了基本的证明责任,在被告不能举证推翻原告证据的情况下,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康达公司得到涉案项目的承包权后,又将该项目委托给徐建华管理。同时,被告公司申请刻制了康达公司项目部印章用于开展业务,并以此为户名开设了银行账户。原告在与康达公司项目部订立合同并进行结算时,项目部工作人员携有并加盖了的公章。再者,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允许发包方将工程款直接打入康达公司项目部账户,原告的租赁费完全通过项目部直接支付,使得原告更进一步相信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康达公司,而不是其他的个人。同时,涉案工程由被告承包,原告出租的挖掘机又用于该工程。项目部作为一个企业的内设临时机构,并非独立法人,对外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其设立者承担。上述事实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被告作为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法人组织应当对康达公司项目部的债务承担责任。另外,原告请求对欠款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对此并无约定,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运城市康达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租赁费32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计300元,由被告运城市康达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康达公司在中标山西省××县改造工程后,于2014年5月25日与作为运城市康达交通建设有限公司隰县均岭公路项目部负责人的徐建华签订工程合作协议,约定康达公司委托徐建华全权管理与本工程的有关事宜。在施工过程中,欠***挖掘机租赁款32000元,由项目部出具欠条。康达公司作为中标单位对该工程进行质量监管、工程款的接受等行为,应视为康达公司为建设工程的实际权利义务承受人,对由此产生的债务应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上诉人认为应由案外人徐建华等人偿还及应追加为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与徐建华等人之间的争议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康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华明
审判员刘燕萍
审判员秦文彬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史君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