绩溪县宏程架业有限公司

绩溪县宏程架业有限公司与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斯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824民初162号
原告:绩溪县宏程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绩溪县华阳镇龙川大道四期5幢2-504。
法定代理人:程学苗,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宗鲁,安徽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延安路1666号。
法定代表人:王孝培,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炜,男,197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夕明,男,196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原告绩溪县宏程架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绩溪县宏程架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学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宗鲁和被告同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炜、陈夕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绩溪县宏程架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4万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同创公司绩溪上河.徽院工程项目部签订《脚手架分包协议》,约定将安徽斯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的斯瑞上河徽院工程的部分脚手架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施工结束后,截止2015年1月25日,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及违约金合计34万元。2015年7月13日,被告同创公司和安徽斯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确认欠原告的34万元从安徽斯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应给付被告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给原告。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讨要、协商均未果。为此,特诉至法院。
被告同创公司辩称,同创公司不拖欠原告工程款,理由如下:1.同创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脚手架承包合同,原告提供的分包合同未加盖公司行政章,也无项目部负责人的签字确认,与公司无关;2.欠条没有公司的盖章确认,落款人签名真实性不清楚,且签字人为公司前期项目部聘用人员,公司未授权其对外代表公司出具欠条并结算;3、假设原告确实与公司项目部存在合同关系,按照原告提供的合同,原告仅施工了1-2号、5-8号楼的脚手架工程,总施工面积按原告提供证据只有9337.41平米,按约定单价33元/平米计算,总工程款只有308134元,而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经自认收到工程款32万元,工程款已全部结清。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绩溪县宏程架业有限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用信息查询表,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同创公司拖欠原告脚手架工程款19万元,违约金15万元,合计34万元;3.委托一份,证明被告同创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34万元,同创公司委托斯瑞公司从同创公司工程款中直接支付给原告;4.脚手架分包协议,证明原、被告签订脚手架分包合同及施工范围、单价、违约责任等;5.工程洽谈记录一份,证明王某、陈某为同创公司员工,有权对工程量进行签证;6.工程计算书复印件,证明原告的施工范围;7.同创公司绩溪上河徽院项目部施工组织名单,证明夏某、王某为被告同创公司绩溪上河徽院项目部的人员;8.(2013)绩民二初字第00141号民事判决书、(2014)宣中民终自第00071号民事判决书、(2015)宣中民四中字第0004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王某是第一被告职工,有权对工程量的完成签单;9.承包工程量复印件,证明原告施工工程量及工程款。
经质证,被告同创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3、4、5、6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2、3没有加盖公司印章,也没有法人签字确认,与公司无关;证据4没有被告公司的印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合同上签字的夏某既不是法定代表人,也不是项目负责人,也没有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另原告必须出具施工资质,否则合同依法无效,且合同注明的施工范围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不一致;证据5是复印件,且第2页第3条说明王某、陈某职权范围是与斯瑞公司进行材料和工程量的签证工作,有特指性,与原告没有关系;证据6为复印件,反映的工程量与原告提供的合同施工范围不一致;证据7真实性请法院裁决,证明目的有异议,公司未与夏某、王某发生劳务合同公司,该二人不是公司员工;证据8、9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且(2015)宣中民四终字第0043号民事判决书载明联排别墅9-19号楼外脚手架有吴某施工,与原告的诉请相违背;证据10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与原告提供的合同范围不符,另该证据反映原告已自认收到工程款32万元,工程款已全部结清。
被告同创公司未向法庭提交有证据。
本院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对安徽斯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部员工桂某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证明程学苗为同创公司做外架工程,欠款34万元是同创公司与程学苗双方确认的,同创公司出具了欠条,为了程学苗拆除外架,同创公司与程学苗协商由斯瑞公司从同创公司决算工程款中扣除欠款给程学苗,并将欠条和委托原件放在斯瑞公司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同创公司认为该询问笔录内容不具有真实性,仅是桂某个人的讲法。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7已被(2015)绩民二初字第00320号、(2013)绩民二初字第00141号生效判决认定,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3虽未加盖被告公司印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但已由被告公司员工王某、陈某签字,且与证人桂某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证据2、3及证人桂某证言予以认定;证据4有被告公司员工夏某签字并加盖被告公司项目部印章,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6与证据2、3相互印证,证明原告施工范围,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9为生效民事判决书,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10中已付工程款32万元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10月18日,被告同创公司绩溪上河徽院工程项目部与原告绩溪县宏程架业有限公司签订《脚手架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将绩溪上河徽院联排别墅1#、2#、5#-8#楼钢管外脚手架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建筑面积10000㎡,工期120天,承包单价33元/㎡,结算时按实结算。双方还就工程款支付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公司员工夏某在合同甲方处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施工。之后,被告又将绩溪上河徽院联排别墅10#、13#楼及花园洋房4#楼的钢管外脚手架工程交由原告施工,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4年3月15日,被告同创公司与斯瑞公司就同创公司未建工程的施工进行洽谈并形成记录,委派王某、陈某项目现场负责配合斯瑞公司,主要负责认可斯瑞公司所进的材料数量和工程量签证工作。2015年元月25日,被告同创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拖欠原告工程款及违约金合计34万元,王某、陈某在欠条上签字。2015年7月13日,被告同创公司出具委托一份,载明拖欠原告工程款34万元,因公司无力偿还,委托斯瑞公司待联排别墅1-11#、13#、17-19#楼,花园洋房1-4#楼项目审计决算后,从公司剩余工程款中扣除34万元给程学苗。程学苗在该委托上注“同意委托”并签名,王某在该委托上签名,桂某在该委托上注“同意此款项由同创公司审计决算后工程款内直接扣除给程学苗”并签名。之后,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该工程款。2017年2月21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4万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脚手架工程施工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已按约定施工完毕,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提出未与原告签订《脚手架工程施工协议》,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且《脚手架工程施工协议》系2011年10月18日同创公司绩溪上河徽院工程项目部加盖印章与原告签订,工程内容是绩溪上河徽院联排别墅1#、2#、5#-8#楼钢管外脚手架工程,与同创公司出具的欠条、委托上注明的承包范围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不予采纳;被告提出绩溪上河徽院联排别墅10#、13#和花园洋房4#楼外脚手架工程不在原告施工范围内,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但与其出具的欠条、委托内容相互矛盾,且支付工程款32万元已超出《脚手架工程施工协议》工程款范围,不符常理,被告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绩溪上河徽院联排别墅10#、13#和花园洋房4#楼外脚手架工程非原告施工,故本院对该辩解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违约金合计34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绩溪县宏程架业有限公司工程款及违约金合计3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3200元,由被告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芳华

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胡小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
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