绩溪县宏程架业有限公司

绩溪县宏程架业有限公司与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皖1824执325号
申请执行人:绩溪县宏程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绩溪县华阳镇龙川大道四期5幢2-504室。
法定代表人:程学苗,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合肥市同创件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延安路166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绩溪县宏程架业有限公司与合肥市同创件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作出(2017)皖1824民初1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现查明:被执行人合肥市同创件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有关规定,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裁定作出后,今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可以向本院或者其他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7)皖1824民初16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东陆
审判员方优华
审判员高辉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