绩溪县宏程架业有限公司

绩溪县宏程架业有限公司与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斯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皖1824民初162号
原告:绩溪县宏程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绩溪县华阳镇龙川大道四期5幢2-504。
法定代表人:程学苗,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宗鲁,安徽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延安路1666号。
法定代表人:王孝培,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安徽斯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龙岗经济开发区A区。
法定代表人:宋永前,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绩溪县宏程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程公司)诉被告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创公司)、安徽斯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
原告宏程公司诉称,2011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同创公司绩溪上河.徽院工程项目部签订《脚手架分包协议》,约定将被告斯瑞公司开发的斯瑞上河徽院工程的部分脚手架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施工结束后,截止2015年1月25日被告同创公司欠原告工程款及违约金合计34万元。2015年7月13日,被告同创公司、斯瑞公司确认欠原告的34万元,由被告斯瑞公司在应给付同创公司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给原告。之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讨要、协商未果。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4万元。
被告斯瑞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为租赁合同纠纷,作为原告起诉依据的合同相对方同创公司和斯瑞公司,住所地都是合肥市瑶海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中建设工程所在地在安徽省绩溪县瀛洲镇忠周村,该址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安徽斯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安徽斯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芳华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胡小萍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