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海达建筑装潢有限公司

江苏海达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与常州中天房产代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411执491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江苏海达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27228087220,住所地本市天宁区华海城市广场2幢115号。
法定代表人:解杰。
被执行人:常州中天房产代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473070590X7,住所地本市钟楼区通江南路88号新城国际大厦7层。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7年4月25日生,住本市钟楼区。
申请执行人江苏海达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常州中天房产代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苏0411民初611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工程款、补偿款本金4901630元及违约金、利息,并承担律师费10万元、保全担保费1万元,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合计53500元,执行费依法由被执行人承担。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执行。
本案执行中,申请执行人自愿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且履行期较长,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执行。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且履行期较长,可以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21)苏0411执491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
如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再次申请执行的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倪 超
审判员 柏 刚
审判员 奚无政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徐嘉兴
附案件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叁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本案目前已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措施如下:
保全案件中冻结了被执行人常州中天房产代理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冻结期间自2020年8月18日起至2021年8月17日止)。
本案权利人应当自上述财产控制届满前30日内向采取财产控制措施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续控申请,否则,财产控制期限届满后,其控制效力自动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