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民终9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好,男,1971年6月10日生,汉族,苏州市人,户籍地苏州市虎丘区,现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海达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兰陵街道华海城市广场2幢115号。
法定代表人:解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立波,江苏创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晶音,江苏创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好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海达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达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20)苏0402民初2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好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装修事实及工程量、价款等,其诉求无证据及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被上诉人提交的报价预算书:1.仅是预算,并不能证明实际是否履行,事实上根本也没履行;2.预算书中称工程量按实决算,并无决算任何证据;3.付款方式中有进场、油漆进场及工程结束,被上诉人并无进场及工程结束证据;4.被上诉人事实上并未为上诉人装修过房屋,相关装饰装修并非由被上诉人完成,而是由上诉人自行简单处理。被上诉人所称的工程已竣工验收也不存在,该房屋从来没进行过竣工验收。被上诉人因此无须向上诉人支付任何款项,且1617号购房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5年6月5日(房管局网签系统可以查询到),而被上诉人提供的单方面施工决算书却是2014年12月,且没有上诉人签字确认,实属无稽之谈;5.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为其公司内部员工,其证词无法采信。二、被上诉人诉求已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被上诉人提交的预算书及明细均显示发生在2015年10月,1617房决算书显示发生在2014年12月,距今已有近五年和六年,被上诉人期间也从未要求过决算,也从未找上诉人交涉要钱,更未按预算书约定的节点要求支付,应认定为诉讼时效已过,依法驳回起诉。
被上诉人海达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法庭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海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好立即向海达公司支付装修款127000元。2.判令**好以127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海达公司支付利息损失;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海达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直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好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2020年7月、8月常州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不动产登记簿查询证明显示,**好为富邦商业广场1幢乙单元1604室、1605室、1615室、1617室房产共有产权人。2015年10月9日,海达公司与**好签订室内装修报价预算书一份,载明1604装修总价21434.36元、1605装修总价21905.55元、1615装修总价27316.64元、1616装修总价22315.8元、1617装修总价47937.76元,以上报价双方确定为80000+47000=127000元。施工结束决算工程量按实结算,本报价基础装修为固定单价,付款方式为第一期开工进场付款总价的50%,第二期油漆工进场付款总价的45%,第三期工程结束全部付清。**好在该页清单上签字确认。该工程预算书附了除1617室以外具体每间房屋一楼、二楼、卫生间装修具体项目造价及用材品牌,包括“泰山”品牌石膏板吊顶、墙面乳胶白漆、封闭空调窗、不锈钢护栏、“华利尔”品牌木门等。整个预算书骑缝处有签名“**好”字样。**好认为上述装修报价预算书签字时没有附具体的造价明细,**好仅在第一页上有签字,骑缝签名并非其所签。
因**好否认涉案房产由其装修,一审法院庭审要求**好说明并举证涉案房产由谁实施装修,如何结算,有无付款依据。**好陈述,其在富邦广场担任项目经理,在富邦广场有23套房屋,每套房屋装修没有固定承包一家做,像水泥黄沙不需要购买,洁具在东南陶瓷城买的,1602、1603室的租户本来就做装修的,有部分材料就是找他们帮忙买的,水管和开关面板是在伟星门店买的,**好一共装了18套房产,包括涉案5套在内都是采取上述方式装修的,但是具体的书面装修材料没有了。
一审审理中,海达公司为进一步证明涉案房产由其进行装修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1617室房屋工程决算书,该决算书载明了1617室房屋装修的项目和造价明细,证明该决算书与海达公司提供的室内装修报价预算书为一个整体,案涉1617室房屋由海达公司进行装修,1617室房屋的装修时间早于其他四间,故在签订预算书时对1617室房屋双方制作的是决算书,同时证明1617室房屋的工程决算价格为47937.76元。2.海达公司为涉案房产进行装修购买建材的结算单据、施工负责人统计工程量和金额的工程量计算公式单。购买建材的结算单据由供货方注明了送货地址为涉案房产,建材包括“泰山”品牌石膏板、不锈钢窗、磨砂钢化玻璃等;工程量计算公式单载明了涉案房产一楼、二楼、卫生间装修计算工程量的内容,如石膏板吊顶、地砖铺设、石膏板包柱子、水电改造、乳胶漆等。3.涉案房产装修项目经理陈兆奎、水电工姜阳的证人证言,两人陈述了具体实施现场装修的事实。
**好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只有海达公司签字,无法证明决算是**好认可的。决算书上的时间为2014.12.15,预算书时间为2015.10.9,如果是海达公司装修,为何期间没问**好要过装修款。证据2系海达公司单方制作,是其员工和公司之间的操作模式,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其中落款为2015.2.3的公式单上显示“该工种已结束,可以支付1615元”,结束的内容中仅是基膜和乳胶漆部分,但是根据前面提供的决算书是2014.12.15,决算书已经出来了,为何后面还会再做乳胶漆;建材购买清单无法证明是针对案涉房屋所购买的装修材料,其中2016年1月11日的收据上“1614”室和其他数字的字迹不属于同一时间,后面的房间数字是后期添加上去的。证人是海达公司的员工,无法证明案涉房屋系海达公司装修,海达公司的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
一审审理中,为查明装修是否由海达公司实施,一审法院前往富邦商业广场物业管理处查询有无涉案房产交付以及装修备案材料,该物业管理处无上述材料,对涉案房产由谁装修不知情。该院对涉案部分房产现状进行了查看,涉案房产均为两层,一楼有卫生间,均有装修,查看的房产均有石膏板吊顶、墙面乳胶白漆、封闭空调窗、不锈钢护栏、“华利尔”品牌木门(卫生间门)。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双方是否形成装饰装修合同关系,首先,**好与海达公司签订了装修报价预算书,海达公司签字的页面明确了涉案5间房产,也明确了每间房产的装修报价金额,虽然所附每间房产的具体造价明细没有**好的逐项签字,但是金额与**好签字当页的造价金额相同,故该院认定双方就涉案房产的装修及预算价格达成了合意,其次,海达公司提供的涉案房产具体的预算造价明细分项中的石膏板吊顶、墙面乳胶白漆、封闭空调窗、不锈钢护栏、“华利尔”品牌木门等,均与涉案房产现状相符,房屋结构也是两层包括卫生间,所购部分建材也在送货单注明了送货地址为涉案房产,部分送货材料及品牌也与预算造价明细分项所列相符,海达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其为**好实施装修的事实;再次,**好主张涉案房产由其找他人装修施工,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也未能对为何与海达公司签订预算书作出合理的说明。综上,该院认为,海达公司、**好双方形成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海达公司为**好进行了装修施工,**好应当支付装修款。
关于应付装修款金额,涉案房产已经被用于出租,应视为海达公司已经完成装修。海达公司未能提供**好签字确认的决算书,考虑到涉案房屋装修金额平均每间预算价3万元左右,造价金额较小,且已经装修多年,还存在租户是否进行改造,**好对装修事实也不予认可等情形,该院不再组织对涉案房产装修进行造价鉴定。因为涉案房产属于普通基础装修,根据海达公司、**好签订的装修预算书确定的固定单价金额,以及对现场装修情况的查看,结合装修行业一般的预算折扣比例,该院酌情按照七折计算涉案房产的装修造价,合计为88900元。关于利息,由于海达公司实际并未要求**好按约定的付款进度付款,该院认定应自起诉之日起算付款利息。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好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海达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装修款88900元及利息(自2020年7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840元(海达公司已预交),保全费1270元,合计4110元,由**好负担3258元,江苏海达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负担852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好向本院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开发商房子都没有出售之前,房子不可能装修。装修2014年4月开始,2014年9月就结束了,房屋2015年6月交付的。
被上诉人海达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请法庭核实。该份证据仅仅是五套房屋中的一套1617号房屋的买卖合同。在一审中法庭也已经查明1617号是先于另外四套房屋进行装修的。海达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室内装修报价预算书中1604、1605、1615、1616是提供的预算书,而1617提供的是决算书,装订在一起,在骑缝处有上诉人签字确认。海达公司在一审中的两位证人均证实1617号房屋确实是先于该是另外四套房屋进行了装修。另外即使商品房买卖合同是签订在后的,在第三次庭审后一审法院至现场查勘也询问了富邦广场的工作人员,其称因上诉人身份特殊,该五套房屋均早已经将钥匙交给了上诉人。也就是说在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之前,上诉人已经取得了案涉房屋的钥匙,故该份证据不能够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海达公司提供了其作为乙方和**好作为甲方所签订的《室内装修报价预算书》,其中记载了案涉1604、1605、1615、1616、1617号各房屋装修总价格分别为21434.36元、21905.55元、27316.64元、22315.80元、47937.76元,且双方一致约定对上述房屋装修价总额在原价格总额基础上进行减让,即“以上报价经甲乙双方确定为80000+47000=127000元”。同时,海达公司为证明案涉房屋装修事实,提供了案涉房屋工程预算书、决算书明细、相关建材收据、工程量计算公式单、承包工程款结算清单、证人证言等证据,已达到盖然性证明标准,结合一审法院现场查看情况,可初步证实案涉房屋系由海达公司予以装修。上诉人**好不认可案涉房屋系由海达公司装修,并主张案涉房屋系其找他人自行装修,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基于以上事实,以双方约定的总价为基础,综合考虑涉案房产基础装修性质、固定单价金额、装修行业一般预算折扣比例等情况,酌情按七折计算涉案房产的装修造价进行结算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好所持被上诉人诉求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室内装修报价预算书》备注第2条“付款方式”中约定付款共分为三期,但未明确具体日期,且根据在案证据和双方陈述亦无法确定上述三个期限的具体时间,因此双方对于装修款履行期限约定不明,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海达公司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上诉人**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 仪
审 判 员 罗希夷
审 判 员 万海峰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骆云辉
书 记 员 巢 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