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02民初2584号
原告:江苏海达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27228087220,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兰陵街道华海城市广场****。
法定代表人:解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立波,江苏创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晶音,江苏创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好,男,1971年6月10日生,汉族,江苏省苏州市人,户籍地苏州市虎丘区,现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
原告江苏海达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达公司)与被告**好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晶音、被告**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达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装修款127000元。2.判令被告以127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直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承接被告发包的装修工程,双方于2015年10月9日签订有《室内装修报价预算书》,预算书确认由原告对富邦广场1604室、1605室、1615室、1616室、1617室,双方确定的价格为127000元。现该装修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已实际使用,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装修款。原告认为,被告拒不支付款项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好答辩称,被告并非适格主体,涉案房产并非被告所有,如富邦商业广场1幢乙单元1616室。原告无证据证明装修事实及工程量和价款,原告提供的仅为预算书,预算书中明确按实结算,事实上原告并未提供装修,也无竣工验收记录。原告提交的预算书明细显示发生装修的时间为2015年10月,距今已有5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均予以记录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相应事实,本院结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根据2020年7月、8月常州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不动产登记簿查询证明显示,被告**好为富邦商业广场1幢乙单元1604室、1605室、1615室、1617室房产共有产权人。2015年10月9日,原告海达公司与被告签订室内装修报价预算书一份,载明1604装修总价21434.36元、1605装修总价21905.55元、1615装修总价27316.64元、1616装修总价22315.8元、1617装修总价47937.76元,以上报价双方确定为80000+47000=127000元。施工结束决算工程量按实结算,本报价基础装修为固定单价,付款方式为第一期开工进场付款总价的50%,第二期油漆工进场付款总价的45%,第三期工程结束全部付清。被告在该页清单上签字确认。该工程预算书附了除1617室以外具体每间房屋一楼、二楼、卫生间装修具体项目造价及用材品牌,包括“泰山”品牌石膏板吊顶、墙面乳胶白漆、封闭空调窗、不锈钢护栏、“华利尔”品牌木门等。整个预算书骑缝处有签名“**好”字样。被告认为上述装修报价预算书签字时没有附具体的造价明细,被告仅在第一页上有签字,骑缝签名并非被告所签。
因被告否认涉案房产由其装修,本院庭审要求被告说明并举证涉案房产由谁实施装修,如何结算,有无付款依据。被告陈述,被告在富邦广场担任项目经理,在富邦广场有23套房屋,每套房屋装修没有固定承包一家做,像水泥黄沙不需要购买,洁具在东南陶瓷城买的,1602、1603室的租户本来就做装修的,有部分材料就是找他们帮忙买的,水管和开关面板是在伟星门店买的,被告一共装了18套房产,包括涉案5套在内都是采取上述方式装修的,但是具体的书面装修材料没有了。
审理中,原告为进一步证明涉案房产由其进行装修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
1.1617室房屋工程决算书,该决算书载明了1617室房屋装修的项目和造价明细,证明该决算书与原告提供的室内装修报价预算书为一个整体,案涉1617室房屋由原告方进行装修,1617室房屋的装修时间早于其他四间,故在签订预算书时对1617室房屋双方制作的是决算书,同时证明1617室房屋的工程决算价格为47937.76元。
2.原告为涉案房产进行装修购买建材的结算单据、施工负责人统计工程量和金额的工程量计算公式单。购买建材的结算单据由供货方注明了送货地址为涉案房产,建材包括“泰山”品牌石膏板、不锈钢窗、磨砂钢化玻璃等;工程量计算公式单载明了涉案房产一楼、二楼、卫生间装修计算工程量的内容,如石膏板吊顶、地、地砖铺设膏板包柱子、水电改造、乳胶漆等。
3.涉案房产装修项目经理陈兆奎、水电工姜阳的证人证言,两人陈述了具体实施现场装修的事实。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只有原告签字,无法证明决算是被告认可的。决算书上的时间为2014.12.15,预算书时间为2015.10.9,如果是原告装修,为何期间没问被告要过装修款。证据2系原告单方制作,是原告员工和公司之间的操作模式,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其中落款为2015.2.3的公式单上显示“该工种已结束,可以支付1615元”,结束的内容中仅是基膜和乳胶漆部分,但是根据前面提供的决算书是2014.12.15,决算书已经出来了,为何后面还会再做乳胶漆;建材购买清单无法证明是针对案涉房屋所购买的装修材料,其中2016年1月11日的收据上“1614”室和其他数字的字迹不属于同一时间,后面的房间数字是后期添加上去的。证人是原告的员工,无法证明案涉房屋系原告方装修,原告的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案审理中,为查明装修是否由原告实施,前往富邦商业广场物业管理处查询有无涉案房产交付以及装修备案材料,该物业管理处无上述材料,对涉案房产由谁装修不知情。本院对涉案部分房产现状进行了查看,涉案房产均为两层,一楼有卫生间,均有装修,查看的房产均有石膏板吊顶、墙面乳胶白漆、封闭空调窗、不锈钢护栏、“华利尔”品牌木门(卫生间门)。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不动产登记簿查询证明、室内装修报价预算书、决算书、购买建材的结算单据、施工负责人统计工程量和金额的工程量计算公式单、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中,关于双方是否形成装饰装修合同关系,首先,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装修报价预算书,原告签字的页面明确了涉案5间房产,也明确了每间房产的装修报价金额,虽然所附每间房产的具体造价明细没有被告的逐项签字,但是金额与被告签字当页的造价金额相同,故本院认定双方就涉案房产的装修及预算价格达成了合意,其次,原告提供的涉案房产具体的预算造价明细分项中的石膏板吊顶、墙面乳胶白漆、封闭空调窗、不锈钢护栏、“华利尔”品牌木门等,均与涉案房产现状相符,房屋结构也是两层包括卫生间,所购部分建材也在送货单注明了送货地址为涉案房产,部分送货材料及品牌也与预算造价明细分项所列相符,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其为被告实施装修的事实;再次,被告主张涉案房产由其找他人装修施工,但是被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也未能对为何与原告签订预算书作出合理的说明。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形成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进行了装修施工,被告应当支付装修款。
关于应付装修款金额,涉案房产已经被用于出租,应视为原告已经完成装修。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签字确认的决算书,考虑到涉案房屋装修金额平均每间预算价3万元左右,造价金额较小,且已经装修多年,还存在租户是否进行改造,被告对装修事实也不予认可等情形,本院不再组织对涉案房产装修进行造价鉴定。因为涉案房产属于普通基础装修,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装修预算书确定的固定单价金额,以及对现场装修情况的查看,结合装修行业一般的预算折扣比例,本院酌情按照七折计算涉案房产的装修造价,合计为88900元。关于利息,由于原告实际并未要求被告按约定的付款进度付款,本院认定应自起诉之日起算付款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海达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装修款88900元及利息(自2020年7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840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1270元,合计4110元,由**好负担3258元,江苏海达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负担8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杨 峰
人民陪审员 薛玉蓉
人民陪审员 钱 玲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阮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