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伦明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金伦明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国电兆晶光电科技江苏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坛执字第01450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金伦明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
法定代表人**,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国电兆晶光电科技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
法定代表人**,该××董事长。
江苏金伦明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国电兆晶光电科技江苏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的(2015)坛民初字第030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国电兆晶光电科技江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江苏金伦明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欠款283777元并承担自2015年1月7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783元,由被执行人国电兆晶光电科技江苏有限公司负担。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车辆、房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国电兆晶光电科技江苏有限公司有部分银行存款,我院依法对上述存款进行扣划。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国电兆晶光电科技江苏有限公司有部分银行存款,我院依法对上述存款进行扣划。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5)坛民初字第030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黄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