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伦明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金伦明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百年金海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91民初424号
原告江苏金伦明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太湖东路9-1号1705、1706室。
法定代表人陆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汝彬,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马梦鸽,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百年金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356号创业中心兴华大厦2号楼1楼。
法定代表人陈光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婷,河南益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郭媛媛,河南益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男,197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江苏金伦明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伦公司”)与被告百年金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汝彬、马梦鸽,被告百年公司委托代理人苗婷、郭媛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百年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在2017年3月与原告签订了《江苏省区域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预交45万元管理费作为合作期限内提供支持各项经营活动的费用。在2017年3月10日原告按照被告***的《委托收款说明》直接汇入约定的***的个人账户,(开户:中国民生银行北京万柳支行,账号:62×××66)。签订经营合同书后,原告以被告百年公司名义参加投标经营活动。双方约定投标保证金汇入被告百年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账户(账户名:***,账号:62×××16);经营活动期间原告参加投标活动汇入被告百年公司个人账户的投标保证金合计194.5万元。投标经营活动结束后,上述投标保证金已经陆续退还给被告百年公司。被告成功退回原告的保证金合计79万元,剩余未退还保证金共计115.5万元。原告曾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剩余投标保证金,但二被告均未退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付清所欠款项,合计1155000元;2、被告支付催款费用1000元、保证金欠款利息27720元(利息从2018年4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8月28日,之后的利息以115.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三、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执行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百年公司辩称,1、被告百年公司与原告之间签订的是区域承包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需要向被告百年公司交纳管理费,并未约定原告将投标保证金汇入被告***个人账户;2、被告百年公司委托被告***尾号5566账户代为收款的内容仅为协议中约定的预交管理费,并非投标保证金;3、原告诉称转给被告***的款项系原告与被告***个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与被告百年公司无关;4、原告要求的催款费用、保证金利息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不应承担。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百年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Y2017008号的《百年金海科技有限公司江苏省区域承包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双方的合作形式为由原告以被告百年公司江苏省分公司的名义在江苏省区域内从事合法经营活动,运作模式为以工程项目为主运营模式。工程项目确定后,以被告百年公司的名义跟客户签订合同,原告独立完成项目的实施、售后服务,以及过程中涉及的所有内容;经营类型为被告百年公司企业资质许可的资格范围在被授权行政区域内经营工程项目的工程交易、议标、邀标、公开投标与工程施工、维保等;经营期限为3年,从2017年3月9日至2020年3月8日;原告承诺在被授权区域为被告百年公司开拓市场,并以每年45万向被告百年公司预交项目管理费,管理费结算额为合同额的1%。在分公司参与工程项目招投标过程中原则上被告百年公司不为分公司代支付项目保证金;被告百年公司全权授权分公司管理和使用被告百年公司的平台资质在授权区域内参与公开投标、工程交易的工程项目投标工作,并由分公司统一协调被授权区域公司资质范围内工程的经营管理;以被告百年公司名义承接的项目,采用被告百年公司的项目备案制度,经被告百年公司授权和同意,负责项目承接过程中的一切商务成本,如投标保证金、商务成本、履约保证金、项目垫资等。
2017年3月9日,被告百年公司向原告出具《委托收款说明》一份,载明其与原告于2017年3月9日签订的《百年金海科技有限公司江苏省区域承包经营合同书》中约定的预缴管理费支付至开户行为中国民生银行北京万柳支行,户名为***,账号为62×××66的账户。
2017年3月10日原告将管理费45万元汇入了约定的被告***的上述账户。
2017年11月2日,原告向被告***的上述账户汇款1万元,2018年2月5日至2018年3月26日期间,原告陆续分八次向被告***账号为62×××16的个人账户转入投标保证金129.50万元,上述共计130.50万元。
后涉案投标项目均未中标,被告百年公司于2018年7月6日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15万元。
另查明,2018年4月13日,被告百年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被告***变更为林训先,2018年12月3日,由林训先变更为陈光荣。
被告百年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合作项目账户变更事宜》对百年公司合作项目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代采款、服务费、资质使用费等相关费用的收付账户做出了变更,由***账户(账号为62×××16)变更为周国财账户(账号为62×××15)。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百年金海科技有限公司江苏省区域承包经营合同书》、《委托收款说明》、汇款凭证、未返还投标保证金汇款凭证9张、正常交纳及返还保证金清单、百年公司的企业查询信息、退还保证金汇款凭证、《合作项目账户变更事宜》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百年公司签订的《百年金海科技有限公司江苏省区域承包经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根据合同内容履行相应的权利和义务。招投标保证金是指在招投标活动中,投标人随投标文件一同递交给招标人的一定形式、一定金额的投标责任担保,在投标人未能中标后该保证金应予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本案中,原告以被告百年公司的名义参加多个项目的投标,并将项目投标保证金共计130.50万元转入被告百年公司指定的被告***的账户并由其代为交纳,后涉案投标项目均未中标,被告百年公司退还原告15万元投标保证金,故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剩余招标保证金115.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27720元,本院酌定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8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请求被告百年公司支付催款费用1000元,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系被告百年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公司指定其个人账户为收款账户,系其履行职务行为,其对此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百年金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金伦明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偿还投标保证金1155000元及自2018年8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115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金伦明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53元,减半收取7726.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726.50元,由原告江苏金伦明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18.50元,由被告百年金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4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刘红丽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白珺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