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伦明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金伦明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中新房东南城镇发展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苏0412执2230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金伦明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太湖东路9-1号常高新1705-17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中新房东南城镇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进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常武南路588号天安数码城首期A幢(天安创新广场)15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江苏金伦明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新房东南城镇发展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的(2016)苏0412民初704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中新房东南城镇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金伦明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90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受理。
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无足额银行存款,无房屋和车辆登记信息,又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未执行到被执行人款项。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波
审判员熊**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