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伦明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金伦明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常州市花祺工程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苏0404执1163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金伦明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860229-6,住所地本市太湖东路9-1号1705、17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鑫,江苏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常州市花祺工程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钟楼区永红乡新建村张家组150号。
法定代表人孟建洪,该公司负责人。
申请执行人江苏金伦明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常州市花祺工程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的(2016)苏0404民初155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如下:被告常州市花祺工程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江苏金伦明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保证金10500元,并承担10500元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花祺工程担保有限公司名下并无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登记信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暂无法提供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苏0404民初155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