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2知民初220号
原告:宁波启山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高新区院士路66号创业大厦2号楼4-61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南世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19号A幢306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启山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南世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4日立案。
原告宁波启山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称,2021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武警信息共享系统开发协议》,由被告委托原告进行武警信息共享系统开发工作,合同总价35000元,后因被告增加系统功能模块,双方又签订《武警信息共享系统开发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合同新增金额18000元。目前该系统已经全部部署完成且运行,满足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被告尚欠2691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武警信息共享系统开发协议》约定可向双方任一方法院起诉,且原告是接受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管辖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本规定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规定:本规定第一条、第二条规定之外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标准的通知》中明确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管辖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象山县、宁波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不含本数)以下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本案系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且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下,不在本院管辖范围。本案应移送至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