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苏0583民初5829号
原告江苏三川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川公司)与被告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开区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三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昌、被告经开区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惠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铝合金门窗分包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合同有效。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进行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经结算,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双方结算,涉案工程总金额为853006.83元(850000元+3006.83元),被告已支付825000元,余款28006.83元需支付原告。原告与被告对逾期支付工程款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主张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逾期利息的计算,合同约定余款应当在验收合格一年内支付,双方竣工验收时间为2015年6月15日,故应当自2016年6月15日起以未付款项28006.8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主张增加工程部分金额应该按照350元/平方米计算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7月3日,原告三川公司(承包单位)与被告经开区建筑公司(发包单位)签订《铝合金门窗分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昆山恒盛路和环庆路的昆山博益鑫成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新建厂房门窗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约定为铝合金门窗总价约为750000元,门窗工程量按实际施工尺寸计算,综合单价为按照原告各型号报价单下浮6%结算;如果由于被告原因更改设计,本合同中已有的单价按照本合同单价计算,本合同中没有的单价,按双方协商确认的价格计价。报价单是合同的部分,具有合同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约定本工程无预付款,原告门窗框安装结束时付总价的30%,门窗安装结束验收合格(交房)付总价的40%,余款30%一年内分二次付清。付款采用银行转账、承兑方式,原告必须提供相应的正式足额有效的发票(昆山建筑业统一发票)。合同的组成文件包括本合同及附件、原告承诺书、补充协议、或文件等(前后文件有抵触,以日期较后的为准)。根据2015年6月15日《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建设单位昆山博益鑫成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的博益鑫成X#厂房工程、消防泵水池工程、次门卫工程、主门卫工程、化学品库工程、X#厂房工程于2014年1月28日开工,于2015年6月10日竣工。2016年1月28日,昆山博益鑫成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对厂房、主门卫、次门卫等工程向昆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竣工备案登记。
2015年3月18日《江苏三川建设有限公司工程决算单》对原告铝合金门窗工程进行决算,决算合价853699.36元。2015年11月4日,原被告双方对昆山博益鑫成厂房建筑工程材料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850898.73,已付金额375000元,应付款金额为475000元(折扣898.73元)。2015年12月15日《江苏三川建设有限公司工程决算单》决算金额为3006.83元,该决算单备注项目为“根据消防要求增设”。被告公司员工沈玉成于2018年2月5日在该决算单上签字,并标注“变更增加”。
另查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850700元发票,其中建筑业统一发票金额为225000元,增值税发票金额为6257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825000元。
以上事实,有铝合金门窗分包合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决算单、发票、工程结算单、竣工备案意见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三川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8006.8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以28006.83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江苏三川建设有限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账号为:32×××60-12853)。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662元,减半收取331元,保全费380元,合计711元,由原告江苏三川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9元,由被告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员 朱 诚
法官助理 王雅勤
书 记 员 马润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