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欣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江苏欣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涟水新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中民筑友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8民终8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欣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高新园竹山南路潭桥商业街514-8号。
法定代表人:杨先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拥军,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生章,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涟水新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开发区港口路盐河码头。
法定代表人:李品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峰,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民筑友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滨江开发区景明大街。
法定代表人:林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正楼,江苏千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民筑友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秀峰街道戴家河社区兴隆小区社区服务中心301室。
法定代表人:江炳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正楼,江苏千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欣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涟水新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中民筑友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筑友分公司)及中民筑友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以下简称筑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2019)苏0826民初5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欣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新城公司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欣纳公司只是商品砼供应合同的名义主体,不是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上诉人与新城公司于2017年11月20日签订的商品砼供应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混凝土的实际需方是筑友分公司,也是筑友分公司指定的收货人吴昌道签收的,实际履行的是2018年4月8日筑友分公司与新城公司补签的混凝土采购合同。2.一审判决认定未付混凝土款金额错误,筑友分公司与新城公司2019年4月底总结算混凝土款总额为13218819.35元,筑友分公司已付905万元,未付余款应为4168819.35元。3.筑友分公司与新城公司签订的混凝土采购合同并没有约定月利率2%的违约金,且该违约金约定过高,利息应从2019年5月1日起算。4.新城公司没有实际支付律师费178900元,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律师费无事实依据。
新城公司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新城公司签订的商品砼供应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是实际履行的合同。上诉人与新城公司的商品砼合同中明确指定上诉人方的倪红兵为该项目联系人。合同履行过程中,2017年12月12日上诉人又委托俞阳水、吴昌道为上诉人的施工现场负责人,负责与新城公司一车一单制及数量的签收作为结算依据。双方同时约定新城公司与筑友分公司签订合同仅是为了开具发票所用,上诉人与新城公司实际履行的就是2017年11月20日形成的合同。2.双方合同中约定,上诉人不能如期付款,则不享受价格优惠,按照淮安市商品房信息价计算新城公司商品砼的价格,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3.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利息计算起点,该约定不违反相关规定。4.本案因上诉人违约导致诉讼,根据双方合同第九条约定,上诉人应当承担新城公司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筑友分公司、筑友公司辩称,1.新城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为欣纳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筑友公司及筑友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欣纳公司及筑友分公司、筑友公司共同支付货款,属于程序违法。2.原告起诉的必要条件之一是要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各方责任并不明确,最终将导致判决无法执行,应发回重审。3.一审判决筑友公司共同支付货款无法律依据。新城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明确新城公司与江苏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仅用于开具发票,筑友公司没有付款义务。
新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处被告给付新城公司所欠货款5550706.9元,并依约承担从2019年2月4日起以5550706.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的2%计算违约金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及承担诉讼代理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被告筑友分公司承包涟水外国语学校滨河校区的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欣纳公司进行实际施工。2017年11月20日,被告欣纳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商品砼供应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商品砼的数量、质量和价格、货款结算和违约责任等相关条款。2018年,因被告欣纳公司的工程是从筑友分公司转包,为了开具销货发票,原告又与筑友分公司签订混凝土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其合同的目的是开具发票,派员接收货物进行核算。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供应了全部的混凝土,经欣纳公司和筑友分公司的相关工地材料员接受并经双方结算,由欣纳公司和筑友分公司的相关负责人员在结算单上进行签名确认,由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间支付混凝土款,经原告多次联系、协调支付混凝土款项未果。原告于2019年7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5550706.9元,并依约承担从2019年2月4日起以5550706.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结算违约金,直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代理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欣纳公司于2017年11月20日与原告签订了商品砼供应合同,对商品砼的数量、价格、货款支付、违约责任均作了明确约定,其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内容供应了混凝土,经双方结算确认书写了结算单。同时,原告按照淮安市的商品砼指导价进行计算,被告所欠混凝土款合计5550706.9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欣纳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欣纳公司给付货款5550706.9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欣纳公司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与被告欣纳公司签订的合同第七条约定,需方用砼后在2018年2月15日前付已用砼款的70%,在2019年2月4日之前全部付清余款。现被告仍剩五百余万元未能支付,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欣纳公司应当承担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欣纳公司承担违约金,以本金5550706.9元为基数,月利率2%,从2019年2月4日开始计算直至本息付清时为止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筑友分公司、筑友公司承担给付货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筑友分公司将承包的涟水外国语学校滨河校区工程转包给欣纳公司,但同时在2018年与原告签订了混凝土采购合同。约定供货地点:涟水外国语学校滨河分校项目地,筑友分公司指定收货人吴昌道,职务是财务核算,指定结算负责人吴昌道,职务:财务核算。而在原告提供的混凝土结算单中多数为吴昌道签名确认。吴昌道在筑友分公司承包的工地上具有履行职务行为的身份。同时原告开具的销货发票均开具给筑友分公司,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筑友分公司也应对所欠原告的货款承担给付责任。又因被告筑友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注册资本为0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筑友分公司承担的给付原告货款责任应由总公司承担。故被告筑友公司对欠付原告的货款承担给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筑友公司承担给付尚欠货款550706.9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代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原告与欣纳公司签订的商品砼供应合同中明确约定,如一方违约导致诉讼,守约方由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费用,由违约方在承担上述违约责任之外另行承担。本案中被告欣纳公司未能按照合同按期按时支付货款,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产生的律师费用178900元,应当由被告欣纳公司承担。被告筑友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未能有违约责任律师费的承担,故被告筑友分公司不应承担律师费。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苏欣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中民筑友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20日内共同支付给原告涟水新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混凝土款5550706.9元及其逾期支付货款、违约金损失,以本金5550706.9元为基数,月利率2%,从2019年2月4日开始计算直至本息付清时为止。二、被告江苏欣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原告涟水新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律师费178900元。三、驳回原告涟水新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5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5655元,由被告江苏欣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中民筑友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上诉人二审提供新证据:1.筑友分公司和新城公司商品混凝土总结算单、商品混凝土总结算单(付款),证明与新城公司履行合同的是筑友公司,自2017年12月10日至2018年9月19日期间,筑友分公司支付给新城公司货款905万,余4168819.35元未支付,付款单位是吴昌道和中民筑友公司,结算日期为2019年4月,利息应当从2019年5月1日起算。2.工程移交单、吴昌道参保缴费证明,载明涉案工程施工单位是江苏方嘉建设有限公司,吴昌道系该公司职工,新城公司的合同实际履行相对方是江苏方嘉建设有限公司,上诉人不应承担付款义务。被上诉人新城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不表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结算单是基于2017年11月20日上诉人与新城公司签订的商品砼供应合同、上诉人2017年12月12日出具的委托书、2018年签订的补充协议形成的,该证据是对结算单的汇总,并不能作为上诉人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利息起算时间应按合同约定;对证据2不予认可。被上诉人筑友公司、筑友分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经本院审查,对证据1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查,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欣纳公司作为需方与供方新城公司于2017年11月20日签订了商品砼供应合同,新城公司于同年11月22日向案涉工地供应混凝土。该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需方用砼后在2018年2月15日前付已用砼款的70%,之后每月20日前付上月已用混凝土款的70%,以此类推;余款于2019年2月4日之前全部付清。第九条约定:需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视为严重违约,一切损失由需方自行承担,需方不享受供方价格优惠,所有砼款均按照当月淮安市商品砼指导价重新计算价格,任何情况下均放弃要求调低的权利。且需方以逾期付款额为计算基数,按每月2%的标准支付惩罚性违约金。守约方因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开票税金等必要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第十一条约定:需方工程项目联系人为倪红兵。2017年12月12日,上诉人欣纳公司出具委托吴昌道、于阳水对新城公司供应的混凝土进行监督、签收、结算的委托书。2018年,上诉人欣纳公司又与新城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其第一、三条约定:新城公司与筑友公司另行签订《商品砼供应合同》仅限于走账、开具发票抬头之目的,供方权利义务仍完全按照2017年11月20日合同执行,欣纳公司对倪红兵的授权委托事项及权限适用于受托人吴昌道。筑友分公司与新城公司于2018年4月签订了混凝土采购合同,其中约定筑友分公司指定收货人、结算负责人为吴昌道。新城公司提供的结算单上有吴昌道或倪红兵签字确认。故上诉人欣纳公司与新城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一方履行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新城公司主张按照淮安市商品砼指导价计算货款本金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依据,法院应予支持。被上诉人新城公司一审提供了其与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律师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表等证据,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亦指派律师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欣纳公司作为违约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律师费。故上诉人欣纳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欣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655元,由上诉人江苏欣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俊
审 判 员  梁新星
审 判 员  马玉宝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朱 强
书 记 员  胡薇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