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115民初3726号
原告:南京市江宁区某某体育器材销售中心,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
经营者:金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融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融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市江宁区某某体育器材销售中心(以下简称某某销售中心)诉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销售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销售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欠付货款238658元及逾期利息(以238658元为基数,按照LPR的1.5倍标准,自2022年9月10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其与被告签订《体育器材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体育器材,后双方签署了补充协议,增购了一些体育器材并约定了两次采购的安装费用。经结算,被告共应支付费用288658元,尚欠原告238658元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欠款本金金额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标准过高,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标准,要求将利息标准调整为LPR标准。
经审理查明:原告某某销售中心(乙方)与被告某某公司(甲方)曾签订《体育器材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体育器材,暂定合同含税总价246779元,付款方式为完成合同所有内容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办理分包结算,2022年中秋节前甲方向乙方付至分包结算价的97%,留3%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息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22年5月5日,双方又达成《补充协议书》一份,增购了部分体育器材。后原告按约供货,所涉工程项目亦分别于2022年5月26日、6月12日竣工验收。2022年7月18日,双方确认被告应付款为288658元,后被告于2023年1月21日付款50000元,余款未付。原告催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体育器材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送货清单及交付单、分包单位工程(或材料)款支付申请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销售中心与被告某某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给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某某销售中心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欠付货款238658元及按LPR1.5倍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均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某某销售中心货款238658元及逾期利息(以229998.2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自2022年9月10日起计算至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930元,减半收取2465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均由被告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