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源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8668***与江苏源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91民初8668号
原告:***,女,197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苏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强,江苏丁晓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露,江苏丁晓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源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8551204237W,住所地苏州市三香路206号12A室。
法定代表人:陈晓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文峰,江苏万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江苏万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源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14日、2018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强、张林露,被告源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3月、4月工资8488元及2015年1月至4月交通费、电话费补贴2400元、2013年12月26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6827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赔偿金135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2月26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95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5、被告承担鉴定费15000元。事实和理由:其自2013年12月26日到被告处工作,工资标准为4500元每月,其中1000元由被告关联公司苏州翔越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越公司”)代为支付,发放至原告公公张三男的银行卡上,交通费及电话费补贴600元每月按季度发放,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4月30日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强迫原告离职交接,且未足额支付原告工资、交通费话费补贴及未休年假工资等。其对仲裁认定的工资标准不符,仲裁时鉴定报告表明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是伪造的,应当由被告承担鉴定费。
被告源辰公司答辩称:原告系自动离职,不应承担赔偿金;年休假工资非法院受案范围;被告已支付原告2015年1月至2月交通补贴,不应继续支付;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无需支付未签订合同二倍工资;鉴定系原告申请,且鉴定结论表明合同是真实的,鉴定费应当由原告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3年12月26日入职源辰公司工作,2014年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月工资2170元。2015年的劳动合同显示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从事财务工作,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基本工资每月3150元。2015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调岗通知,以原告在担任主办会计工作中出错,造成公司损失为由,将岗位调整至出纳会计。2015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以原告在书面调岗后不予服从,决定如在一周内原告不服从调岗将从下个月起月薪下调500元。***工作至2015年4月8日。源辰公司为***缴纳社保至2015年4月。
另查明:源辰公司与翔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陈晓春,股东均为陈晓春和刘洋。张三男与***系翁媳关系。***的银行卡按月收到工资3200元左右,2014年8月及2014年10月收到两笔报销各1800元,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期间张三男的银行卡按月收到1000元。
2015年4月10日,***报警称2015年4月8日21时左右,因其老板陈晓春无故调岗降薪产生纠纷,陈晓春用文件扔其脸上,并掐脖子和踹胳膊。
原告陈述,仲裁确认的尚欠被告借款及备用金3542.68元,同意自拖欠工资中抵扣;被告逼迫原告辞职,失业保险申请表是被告会计给的,其在职工资标准是每月4500元,3500元由被告发放,1000元由翔越公司代发到张三男银行卡,每月有100元话补及500元油补;提供:证据1、源辰公司及翔越工资的工资表、电子邮件,以证实两家公司系关联企业,被告质证翔越工资表与本案无关;证据2、失业保险申请表,解除原因为单位解除,解除时间为2015年4月30日,加盖被告的公章,以证实被告违法解除,被告质证公章认可,内容并非被告书写,原告有保管公章的权利;证据3、翔越公司银行流水,以证实2014年1月16日翔越公司向其支付2013年12月工资,被告质证与本案无关。
被告陈述,原告4月9日不来上班,是自动离职,未提供辞职申请,每月基本工资3500元、补贴200元;发放原告工资至2015年2月,2015年1月及2月补贴已发放,翔越公司与张三男系劳务关系;提供:证据1、敲章申请本,其中申请并经批准的盖章包括翔越合同章、源辰合同章、翔越项目章、源辰项目章、源辰竣工章等,不包含原告提供的失业申请表,以证实原告提供的失业申请表公章非经正常流程加盖,原告质证公章并非其保管;证据2、员工手册、借款报销明细、借款明细账,以证实文职人员交通补助上限是200元,原告尚欠被告借款3542.68元及备用金2200.32元,原告质证交通补助为每月500元、借款与本案无关;证据3、消防工程合同、施工合同、购销合同、技术服务合同,以证实其与翔越公司是独立法人,其中翔越公司的联系人孙文慧在被告的敲章申请本有申请记录,翔越公司的地址与***2014年劳动合同上被告地址一致,原告质证真实性无法确认。
再查明:***于劳动争议发生后法定期限内申诉至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因***对源辰公司提供的2015年劳动合同签名提出异议,故申请笔迹鉴定,鉴定意见为:1、检材末页签名“***”的签名字迹与样本材料是同一人书写;2、倾向认为检材劳动合同的第一张与第二张不是一次性印刷形成;3、限于样本材料的局限性及技术限制,无法进一步判断检材末页“***”签名字迹形成的具体时间,鉴定费15000元由***支付。仲裁时源辰公司确认入职时补贴为600元,2015年起补贴从600降为2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9月19日裁决源辰公司支付***2015年1月至4月工资补贴3830.88元、赔偿金12931.32元,不予支持***的其他仲裁请求。***对仲裁裁决不服,遂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调岗通知、通知、银行明细、鉴定意见、工资表、电子邮件、失业保险申请表、翔越公司银行流水、敲章申请本、员工手册、借款报销明细、借款明细账、消防工程合同、施工合同、购销合同、技术服务合同、苏园劳仲案字[2016]第549号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关于***主张的2015年3月及4月工资、交通补贴、话费补贴,双方确认***每月基本工资3500元,而就补贴600元,被告确认入职时是600元,后降为2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对此达成合意,且仲裁认定每月补贴600元,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以法定形式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其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故本院认定原告每月补贴600元。就张三男每月收到的1000元,首先,被告虽表示翔越公司与其系独立法人,但其提供的敲章申请本及业务合同中显示两公司的人员、日常管理均存在混同,且两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一致,故本院认定被告与翔越公司存在混同管理;其次,被告就其主张的张三男与翔越公司系劳务关系,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张三男与原告系翁媳关系,张三男按月收到款项与原告的陈述及提供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该笔款项为原告的工资收入,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月工资为4500元及补贴600元。双方确认原告工作至2015年4月8日,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1月补贴600元、2月补贴600元、3月工资及补贴5100元、4月1日至4月8日工资及补贴1406.9元(4500/21.75×6+600/21.75×6)。扣除原告确认的借款3542.68元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及补贴差额4164.22元(600+600+5100+1406.9-3542.68)。
关于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提供的失业保险申请表上明确为单位解除并加盖被告公章,被告虽表示该表格非经正常流程及原告负责保管公章,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主张原告自动辞职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故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此外,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以法定形式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其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故本院认定被告构成违法解除。经核算,被告应根据原告的工作年限及工资标准,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300元(5100×1.5×2)。
关于***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被告已提供***在职期间的2014年及2015年两份劳动合同,***对2014年的劳动合同予以认可,而其中2015年劳动合同在仲裁时已经鉴定合同末页上为***本人签名,且该合同首页手写签订日期为2015年1月1日,与第二页的合同期限相互印证,足以表明双方在***在职期间签订过两份劳动合同;其次,仅凭鉴定意见中的该合同第一页与第二页非一次性印刷形成,不足以证实双方在2014年合同到期后未续签劳动合同的事实,故本院认定双方在职期间已签订劳动合同,***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鉴定费,因***对被告提供的2015年劳动合同末页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在仲裁时***提出申请鉴定,后经鉴定合同末页上为***本人签名,且仅凭鉴定意见该劳动合同的第一张与第二张不是一次性印刷形成,不足以证实该劳动合同系伪造,故***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未休年假工资,非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理涉。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源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5年1月至4月8日工资补贴差额4164.22元及赔偿金153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如采用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者汇入本院账户,开户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苏州斜塘支行;账号:10×××89。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邵婷婷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 洋
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风险提示如下:
一、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进行信用惩戒。
1.限制高消费行为,包括限制乘坐火车、飞机、住宿星级酒店、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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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其他信用惩戒,包括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限制招投标等。
二、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等。
三、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将予以拘留、罚款;构成犯罪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