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05民初7922号
原告:江苏正翔智能化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砖墙经济园**。
法定代表人:徐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伟,江苏苏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江苏苏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东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长江路****/div>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92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县。
原告江苏正翔智能化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翔公司)与被告南京东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东驰公司退还正翔公司支付的款项11.35万元;2.判令被告东驰公司支付违约金2.27万元;3.判令被告**对退还款项以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东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正翔公司为办理建筑智能化工程设计与施工一体化二级资质换证为建筑智能化二级施工资质,委托东驰公司办理相关证书、以及按照省住建厅的换证要求报送资料事宜,与东驰公司签订《委托服务协议》,东驰公司保证正翔公司于2016年4月30日之前顺利领取资质证书,如果东驰公司未能履行协议约定,收取的预付款全部退还并承担违约责任。正翔公司为办理上述事宜,总计支付11.35万元,时至今日东驰公司未履行任何义务。东驰公司于2015年9月由南京昆至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至泰公司)变更为东驰公司,昆至泰公司于2014年11月变更为**为股东的一人有限公司,**应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东驰公司、**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昆至泰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徐翔款项(刷卡)24000元,收款事由为中级工程师(镇江)费。
2014年11月18日,昆至泰公司股东由**、诸葛文博变更为**,公司性质为自然人独资。
2015年5月5日,正翔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徐翔的账户向**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汇款9500元,用途为办理中级职称证书。
2015年8月5日,正翔公司(甲方)与昆至泰公司(乙方)签订《委托服务协议》一份,委托昆至泰公司办理建筑智能化工程设计与施工一体化二级资质换证资料的整理报送并达到省住建厅换证要求,保证甲方在2016年4月30日前顺利领取资质证书等服务事宜。该协议第一项约定服务内容包括:中级职称证书五本42500元、八大员十本40000元、技术十本12000元、咨询服务费20000元,优惠总价110000元。第三项约定,付款账号为户名**的农业银行账户。第四项约定,乙方保证甲方在协议约定期限前顺利领取资质证书,如有延误需全额退款,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第五项约定,乙方如未能履行协议约定,收取的预付款全部退还甲方并按咨询服务费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
2015年8月5日,正翔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徐翔的账户向**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汇款80000元,用途为资质换证服务费预付款。
2015年9月15日,昆至泰公司变更为东驰公司。
上述事实,有《委托服务协议》、收据、账户明细、工商资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正翔公司与东驰公司签订的《委托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正翔公司与东驰公司签订《委托服务协议》后,按约向东驰公司支付服务费预付款8万元,但东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按协议约定为正翔公司办理了资质换证事宜。正翔公司有权根据《委托服务协议》约定要求东驰公司退还预付款8万元,并有权要求东驰公司按预付款的20%向其支付违约金1.60万元。正翔公司主张的2014年3月19日、2015年6月5日所支付的办证费合计33500元,虽然是办理中级职称证书费用,但数量、金额与协议约定均不一致,且付款日期也早于《委托服务协议》签订日期,两者不具有关联性。因此,对正翔公司主张东驰公司返还该部分费用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该部分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昆至泰公司于2014年11月18日变更为自然人独资公司,**不应对昆至泰公司于2014年3月19日收取的款项24000元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对2015年6月5日及2015年8月5日的款项合计89500元,**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东驰公司,故对正翔公司主张**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东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正翔智能化系统有限公司返还113500元。
二、被告南京东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正翔智能化系统有限公司给付违约金16000元。
三、被告**对被告南京东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本判决第一项付款中的89500元、第二项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江苏正翔智能化系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24元,由被告东驰公司、**负担2875元,原告正翔公司负担149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东驰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该项费用,原告同意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安时建
人民陪审员 宋 捷
人民陪审员 周敬青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高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