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105执3093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优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窨子山5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江苏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南京海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嵩山路121号3幢2**106室。
法定代表人:***。
南京优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南京海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南京仲裁委员会(2019)**字第1055号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自本裁决送达之日其10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5万元及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被申请人自本裁决送达之日其10日内向申请人支付财产保全费2020元;(三)本案仲裁费用人民币9181元,由申请人承担317元,被申请人承担8864元。该费用已由申请人预交,被申请人应自本裁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一次性支付8864元。由于南京海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义务,南京优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2020年10月22日立案后,于2020年10月30日裁定指定本院执行。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20年12月3日,本院通过法院邮政专递向被执行人住所地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失信决定书、限制消费令等执行文书。
2.2020年12月4日、2021年1月5日、2021年2月5日、2021年4月8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证券、保险、工商、不动产、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车辆、人行等信息及财产情况。经查,被执行人南京海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没有车辆,其名下银行账户及互联网资金余额5629元,本院已予以扣划并发放给申请人,对被执行人名下仍处于正常状态的银行账户已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1年,自2020年12月5日起至2021年12月4日止,冻结到期后申请人如需继续冻结,应于冻结截止日前15个工作日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
3.2020年12月8日,本院通过南京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明被执行人南京海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没有房产。
4.2021年1月5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5.2021年5月19日,本院通过面谈方式告知申请人本案执行过程及本院所查询的财产状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及被执行人下落。
6.2021年5月25日,因被执行人南京海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予以信用惩戒。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经司法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故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经释明,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9)**字第1055号仲裁裁决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后,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定寰
书 记 员 张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