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海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南京海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4民初7142号 原告:***,住南京市建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木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木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被告:南京海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5738871777B,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嵩山路********。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南京海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雅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213399.34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四倍利率即年利率24%计算直起诉之日起177263.72,及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海雅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案外人江苏东保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东保南京分公司”)与被告海雅公司合作“**湾景售楼处内装饰”工程,东保南京分公司按约完成该项目全部施工,并完成工程竣工验收,且于2016年5月30日将涉案工程全部的竣工图纸和工程资料递交给被告海雅公司。涉案工程合同价1434194,82元,审定价位1604891.69元。被告仅支付1158860元,余款213399.34元未付。在原、被告协商过程中,被告海雅公司经营状况恶化,被告***反复磋商,***同意前述欠款由其本人支付,海雅公司对前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被告***于2016年10月11日就上述项目欠付工程款人工费向东保南京分公司及原告出具欠条,载***公司***欠东保南京分公司***(**项目工程款人工费,此款运昌置业公司于16-5-25日汇入海雅公司***处)213399.34元。后被告一直未按约付款,2019年5月6日,东保南京分公司将上述债券全部转让给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原告遂诉。 被告***、海雅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东保南京分公司与海雅公司于2015年8月合作**湾景售楼处内装饰工程,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东保南京分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将该工程竣工图纸和工程资料交付给海雅公司。2016年9月1日,东保南京分公司向被告海雅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出具函件,认为,上述工程项目合同价为1434194.82元,最终审计价(含签证)为1604891.69元,运昌公司已汇款到海雅公司工程款1524732.6元,扣除10%管理费152473.26,应付东保南京分公司1372259.34元,海雅公司只支付1158850元,余额213399.34元未付,要求海雅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2016年10月11日,***出具《欠条》,载明:海雅公司***,今欠东保南京分公司***(**项目工程款人工费、此款运昌置业公司于2016年5月25日汇入海雅公司***处)213399.34元。该《欠条》上盖有海雅公司公章。 2019年5月6日,江苏东保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保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债务人***、海雅公司拖欠工程款213399.34元及利息转让给***。同日,东保公司做出《股东会决议》,同意将其公司及南京分公司与***、海雅公司的债权(**项目工程款213399.34元及利息)一并出让给***。上述协议签订后,东保公司向***、海雅公司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 以上事实,有函、《欠条》、《债权转让协议书》、《股东会决议》、《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凭证、付款凭证及当事人***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被告海雅公司因欠债权人东保南京分公司工程款,***出具《欠条》,根据该《欠条》的意思表示,***欠东保南京分公司***工程款,应视为债务加入,***及海雅公司对工程款213399.34元对东保南京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后东保公司同意,将上述债权及利息转让给原告***,并已通知两被告,该债权转让对两被告发生效力。原告向两被告主张欠款213399.34元及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但是东保南京分公司与两被告并未就利率达成一致意思表示,且自2016年5月25日起算并无其他事实依据,故本院结合原债权人主张债权的事实,酌定两被告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海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13399.34元及利息(以213399.34为基数,2016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501元,由被告***、南京海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波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