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海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南京海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民终59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2月2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木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木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南京海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嵩山路121号3幢2**1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海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雅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4民初7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其对被上诉人***不承担付款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其系在被***要挟的情况下向江苏东保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东保南京分公司)出具2016年10月11日的欠条。 ***辩称,被上诉人***从未要挟或者对***殴打迫使上诉人***出具涉案欠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海雅公司同意***的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支付欠款人民币213399.34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5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四倍利率即年利率24%计算至起诉之日177263.72元,及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海雅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海雅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东保南京分公司与海雅公司于2015年8月合作**湾景售楼处内装饰工程,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东保南京分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将该工程竣工图纸和工程资料交付给海雅公司。2016年9月1日,东保南京分公司向海雅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出具函件,认为,上述工程项目合同价为1434194.82元,最终审计价(含签证)为1604891.69元,运昌公司已汇款到海雅公司工程款1524732.6元,扣除10%管理费152473.26,应付东保南京分公司1372259.34元,海雅公司只支付1158850元,余额213399.34元未付,要求海雅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2016年10月11日,***出具《欠条》,载明:海雅公司***,今欠东保南京分公司***(**项目工程款人工费、此款运昌置业公司于2016年5月25日汇入海雅公司***处)213399.34元。该《欠条》上盖有海雅公司公章。 2019年5月6日,江苏东保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保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债务人***、海雅公司拖欠工程款213399.34元及利息转让给***。同日,东保公司做出《股东会决议》,同意将其公司及南京分公司与***、海雅公司的债权(**项目工程款213399.34元及利息)一并出让给***。上述协议签订后,东保公司向***、海雅公司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海雅公司因欠债权人东保南京分公司工程款,***出具《欠条》,根据该《欠条》的意思表示,***欠东保南京分公司***工程款,应视为债务加入,***及海雅公司对工程款213399.34元对东保南京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后东保公司同意,将上述债权及利息转让给***,并已通知***、海雅公司,该债权转让对***、海雅公司发生效力。***向***、海雅公司主张欠款213399.34元及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主张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但是东保南京分公司与***、海雅公司并未就利率达成一致意思表示,且自2016年5月25日起算并无其他事实依据,故一审法院结合原债权人主张债权的事实,酌定***、海雅公司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海雅公司经一审法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负担。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判决:一、***、南京海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13399.34元及利息(以213399.34为基数,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50.5元,由***、南京海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涉案《欠条》其系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其内容不真实,对此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根据《欠条》内容可知,应视***构成债务加入,***上诉主张其不承担付款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