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海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江苏东保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海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京海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记黄埔地产(南京)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1民辖终9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东保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86-1号1202室。 负责人:郑同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海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嵩山路121号3幢2**106室。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海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解放路42号。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和记黄埔地产(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69号新城科技大厦01栋4层403室。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江苏东保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东保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海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雅公司)、南京海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外公司)、和记黄埔地产(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记黄埔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5民初8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江苏东保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以被上诉人和记黄埔公司为被告主***。二、被上诉人和记黄埔公司并非仲裁协议(条款)当事方,虽然涉案合同约定有仲裁条款,但该约定对未参加签署《1A地块会所及地下门廊精装修工程合作合同》的和记黄埔公司不产生拘束力。三、南京海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仲裁协议条款的当事一方)并未在首次开庭前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裁定撤销(2019)苏0105民初851号民事裁定并指令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依据其与分包人海雅公司签订的《1A地块会所及地下门廊精装修工程合作合同》提起本案诉讼。而该合同第11条明确约定:“在执行本合同中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端,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经协商在30天内不能达成协议时,应提交仲裁。合同争端的仲裁由南京仲裁委员会根据其仲裁程序和暂行规定进行,仲裁裁决应为最终裁决,并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故案涉纠纷不应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应当由仲裁机构依法通过仲裁解决,原审法院据此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东保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陈 辉 审判员  查 寅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