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海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南京海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105民初816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4月12日生,住南京市建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彦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彦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海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嵩山路121号3幢2单元106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85年12月4日生,户籍所在地在江苏省赣榆县,住南京市建邺区。
原告***诉被告南京海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一下简称海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欠款40000元,并以该款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偿还逾期付款的损失;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理由:原告与两被告经常有业务往来,2014年以来,原告陆续为两被告在盱眙星雨华府样板间及雨润广场样板间提供装饰材料,并于2016年1月27日对账,截止2016年1月27日,尚欠40000元未付。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一直未能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据实,判如所请。
被告海雅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一份结算单载明“盱眙星雨华府样板间及盱眙雨润广场样板间木门及木线条供应(***)结算一、原合同签订金额45000元;二、累计签证金额40000元;三、累计结算总额85000元;四、累计已付款45000元;五、余款未付金额40000元。”编制人处的签名辨认不清。尾部有南京海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但并未有盖章。庭后,原告提供了销货清单复印件若干。
以上事实有《结算单》、当事人*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及销货清单复印件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不明,原告可待证据充足后再行诉讼。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