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106民初1188号
原告:*苏我爱我家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广州路18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方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方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海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嵩山路121号3幢2单元106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告*苏我爱我家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爱我家公司)与被告南京海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雅公司)、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我爱我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雅公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我爱我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5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09年7月29日,被告海雅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同日,原告向被告海雅公司支付人民币50万元,但此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海雅公司一直没有偿还。2015年12月21日,经协商,被告海雅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书》,同意清偿被告海雅公司拖欠款50万元,但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约偿还上述费用。被告海雅公司、***已构成严重违约,并给原告造成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海雅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29日,南京海雅室内装饰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因公司经营需要,本公司南京海雅室内装饰有限公司现向*苏我爱我家置业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期限三个月,特此说明”。同日,原告向该公司转账汇款人民币500000元。2015年12月2日,原告向该公司发出催款函。同年12月2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截止2015年12月18日,乙方已拖欠甲方房租等各项费用合计壹佰柒拾伍万元(1750000.00)。其中房租费842980.75元、物业管理费216579.43元、水电费150989.82元、停车费39450.00元、财务借款500000元。双方对上述核定金额均表示认可。经双方协商,考虑到乙方实际困难,甲方同意乙方采取分期还款形式进行还款。现就具体还款时间和金额达成如下协议:乙方于2016年6月30日前还款500000元。其中2016年2月8日(春节)前还款300000元;2016年2月-2016年6月期间,每月还款40000元……。原告在甲方(出租方)处加盖公章,被告***在“乙方(承租方)代表人”处签名。由于被告此后并未按约还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南京海雅室内装饰有限公司后更名为被告海雅公司,2014年4月29日,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被告***。
本院认为,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归还借款,应就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海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放弃在一审中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被告更名前企业南京海雅室内装饰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原告按约向该企业汇款500000元,已履行了交付出借款的义务,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此后被告法定代表人被告***与原告签订还款计划书,再次确定了债务并约定了还款时间,但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现起诉被告海雅公司要求偿还借款5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该债务系被告海雅公司向原告借款形成,被告***与原告达成还款计划时作为“乙方”的身份为承租方、代表人,在还款计划中并未有愿意以个人身份承担海雅公司债务的意思表示,不应作为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其与被告海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海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我爱我家置业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
二、驳回原告*苏我爱我家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4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南京海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斌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