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银丰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反诉被告)南通银丰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雨铁民初字第81号
原告(反诉被告)南通银丰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大生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戴桂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居国培,江苏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洪江,男,1975年10月21日生,汉族。
被告(反诉原告)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楠溪江东街68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范广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海,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若晨,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南通银丰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丰垣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陵建工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银丰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居国培、孙洪江,被告(反诉原告)金陵建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银丰垣公司诉称:2011年6月,原告银丰垣公司(原南通银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金陵建工公司签订了南京女子监狱民警用房及附属设施工程外墙大理石施工合同,包工包料,合同总价款为403.549632万元。原告严格按照各项施工规范和合同约定施工,2011年10月完工,原告提交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要求结算工程款。2015年1月,被告依据审计结果核准了原告的工程清算报告,但被告至今只支付了310万元工程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935501.32元,滞纳金自2012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反诉原告)金陵建工公司辩称:1、原告银丰垣公司违约在先,工期延误3个月以上。2、银丰垣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按照合同约定其工程质量应当是优良,取得扬子杯,但实际并未取得。3、原告从未提交过结算报告更没有审核核准工程量。其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提交过或者双方核定,并且至今尚未满足合同约定的结算条件。4、依据承诺书,工程款结算应当按照80%决算,同时原告逾期违约,应当按合同支付违约金,并且应当支付相关工地用房、塔吊、脚手架的使用费和配合费。5、原告施工期间应当承担水电费、管理费、配合费和相应税费,结算时都应扣除。6、原告应当提交和出具发票,原告仅提供过60万元的发票。实际被告已经付款330万。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金陵建工公司反诉称:反诉原告承建南京女子监狱民警用房及附属设施工程施工,2011年6月20日与反诉被告签订分包合同,由反诉被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施工外墙大理石项目,工期为100天,质量等级为确保获得“扬子杯”。合同单价为浅灰色按540元每平方米,深灰色按522元每平方米结算,工程量按图纸实际施工工程量计算。工程款支付方式为龙骨安装完成支付至暂定工程量价款的10%,完成二层干挂支付至暂定工程量的20%,工程完成且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暂定工程量价款的60%,审计结束后付至审计价的95%,剩余5%保修金于保修期满后七天内付完。但是反诉被告工期延误超过3个月,导致项目工期不能按时完成,造成反诉原告增加支出施工成本费用和脚手架、垂直运输机械和设备费用,人工和管理费用及工期延误的处罚等重大损失。施工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反诉原告已支付了330万元,已超付工程款。现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超付工程款523591元,违约金79600元,并赔偿损失106132.58元。2、反诉被告赔偿未开具发票无法抵扣造成的损失113568元。3、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反诉被告)银丰垣公司辩称:1、不存在超付工程款的事实。2、合同约定只就钢材的增值税提供发票,反诉被告也已提供。3、实际施工过程中根据建设方需要增加了工程量,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是6000平方,实际总工程量接近8000平方,而且反诉原告作为总包方土建工程没有按照进度完成,且2011年10月模板和混凝土还在验收,导致石材干挂无法施工,反诉被告没有延误工期,即使顺延工期也是反诉原告造成的。4、关于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脚手架、运输机械等所谓费用,没有依据。分包合同明确约定,上述机械是由反诉原告提供,且合同约定的单价应当是净得价,不包括其他费用。5、反诉被告施工的工程质量符合合同要求。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0日,金陵建工公司作为甲方(总包方)与银丰垣公司(原南通银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分包方)签订了《江苏省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金陵建工公司将其总包的南京女子监狱民警用房及附属设施工程外墙大理石工程部分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银丰垣公司施工,施工期限为2011年7月1日开工至2011年10月10日止全部完工,共计100日历天。工程质量等级确保获得“扬子杯”。合同价款为浅灰色按540元每平方米结算,深灰色按522元每平方米结算,暂定工程量约为6000平方米,实际工程量按审计后确定的工程量确认结算。关于材料、设备,约定分包工程所需的全部材料、设备的采购、供应、保管工作由银丰垣公司负责。关于施工机具,约定金陵建工公司负责提供现场垂直运输工具和施工用脚手架。关于工程价款及支付,合同约定:龙骨安装完成支付至暂定工程量价款的10%,完成二层干挂工作支付至暂定工程量价款的20%,工程安装完成且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暂定工程量价款的60%,审计结束后付至审计价的95%,留审计价的5%作为保修金,在保修期到后七天内一次性支付。质量保修期2年。本合同报价中不包含税金,银丰垣公司需提供钢材发票。关于工程及进度,合同约定,发生下列情况,经金陵建工公司确认,银丰垣公司办理工期签证,顺延合同工期:(1)因不可抗力而被迫停工的;(2)甲方变更计划和设计而影响施工的;(3)临时停水停电一天以上的;(4)其他非乙方责任影响施工的。银丰垣公司不能按合同工期完工,每逾期一天,支付金陵建工公司本合同暂定工程量款0.1%的逾期违约金,最多不超过合同价的2%。合同签订后,银丰垣公司于2011年6月28日进场施工,直至2012年3月竣工。
庭审中,当事人双方就涉案工程总价款协商一致确定为398万元,并同意以此结算。关于款项支付,双方对于2011年9月6日支付20万元、9月14日支付60万元、11月2日支付20万元、2012年1月20日支付20万元、2013年2月1日支付150万元以及2015年2月5日支付40万元无异议,但对金陵建工公司主张的2011年11月2日支付的另一笔20万元,银丰垣公司不予认可,陈述未实际收到此款。关于实际施工面积,银丰垣公司依据审计报告,提出浅灰色5241.34平方米,深灰色2308.76平方米。金陵建工公司依据图纸据实结算,提出浅灰色5060.24平方米,深灰色2220.67平方米。
案件审理过程中,金陵建工公司向本院提交其认为是银丰垣公司该项目班组负责人姚某于2011年6月27日签署的《承诺书》一份,欲证明银丰垣公司承诺确保工程节点工期的实现,如因本班组原因未能保证节点工期计划的实施,则结算时按工程单价款的80%结算。金陵建工公司据此以工期延误为由主张扣减银丰垣公司工程款20%。银丰垣公司对《承诺书》不予认可,并申请证人姚某出庭作证,姚某当庭否认《承诺书》中“姚某”的签名是其所签。本院根据金陵建工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该《承诺书》中“姚某”的签名字迹是否姚某本人所签进行鉴定。2015年8月31日,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承诺书》中“姚某”的签名字迹不是姚某本人书写。金陵建工公司对鉴定意见不服,又申请南京市东南司法鉴定中心文痕检司法鉴定人宋某作为专家证人出庭作证,宋某认为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意见错误,《承诺书》中“姚某”的签名字迹应属姚某本人书写。
另查明,江苏省南京女子监狱扩建工程项目由江苏省南京女子监狱发包给金陵建工公司总包施工。总工程于2013年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14年2月20日,南通银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工商核准变更为原告银丰垣公司。
以上事实,有江苏省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监理工作报告、监理日志、工地例会会议纪要、承诺书、银行付款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银丰垣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金陵建工公司签订的《江苏省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切实履行合同。银丰垣公司已履行完毕外墙大理石部分的工程施工义务,金陵建工公司应当依约支付工程款。关于已付工程款数额,双方对已付310万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11年11月2日是否支付另一笔20万元,本院认为,金陵建工公司既未提供银行支付凭证,也未出示银丰垣公司的收条,故本院确认2011年11月2日金陵建工公司只付款20万元,金陵建工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为310万元。
关于2011年6月27日的《承诺书》。本院认为,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及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质、资格,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作出的鉴定结论依据充足,金陵建工公司虽申请专家证人宋某和证人刘某出庭作证以否定该鉴定意见,但未能指出该鉴定意见存在明显瑕疵或错误,亦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推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法宝条件,故对金陵建工公司的抗辩意见,应不予采纳,对于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另,即使《承诺书》是姚某所签,但其实质是对主合同的变更和公司利益的重大让渡,此重要事项,并无银丰垣公司盖章,也无银丰垣公司给姚某的明确授权,故本院对《承诺书》的效力不予采信。
关于涉案工程延期及逾期违约责任问题。施工分包合同约定100天的工期,银丰垣公司本应于2011年10月10日完工。但100天工期对应的是约6000平方米的工程量,在实际施工工程中,确实存在增加工程量的事实(增加1000多平方米),也存在主体工程的延期导致银丰垣公司不得不延迟施工的事实,未按期完工虽不能全部归责于银丰垣公司,但银丰垣公司施工至2012年3月方全部竣工,工期明显过长,且亦未按合同约定办理工期顺延签证,故本院认为银丰垣公司工程延期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金陵建工公司反诉主张银丰垣公司支付合同价2%,即79600元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尚属公平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工程质量问题。合同约定工程质量等级确保获得“扬子杯”,但双方并未明确“扬子杯”的具体质量标准。此外,在施工过程中以及竣工验收后,金陵建工公司、建设方、监理方均未提出涉案工程存有缺陷的异议,且涉案工程及项目整体工程均已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故本院对金陵建工公司的质量抗辩不予采信。
关于金陵建工公司主张银丰垣公司赔偿损失和扣除部分费用问题。本院认为,关于施工机具,合同约定为:金陵建工公司负责提供现场垂直运输工具和施工用脚手架,应当视为金陵建工公司负责施工机具的供应及费用。对于金陵建工公司主张超期增加的管理员工工资、房屋租赁费用、对业主的违约金以及超期结算的财务费用,本院认为,赔偿损失应当以损失实际发生来确定具体的损失数额,金陵建工公司主张的上述损失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损失实际发生和具体数额,银丰垣公司因工程延期,本院已支持金陵建工公司要求其承担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故对于金陵建工公司的此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金陵建工公司要求赔偿未开具发票无法抵扣造成的损失问题。本院认为,合同约定银丰垣公司需提供钢材发票,未约定出具发票的时间,且金陵建工公司尚未履行完毕支付工程款的义务,金陵建工公司可在全部支付后要求银丰垣公司一并开具对应发票予以抵扣。故,金陵建工公司要求银丰垣公司赔偿未开具发票无法抵扣造成的损失并非必然发生,本院对此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银丰垣公司主张的滞纳金问题。本院认为,双方施工分包合同未约定滞纳金和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银丰垣公司分包的工程于2012年3月竣工并交付,本院酌定金陵建工公司自2012年4月1日起,以未付工程款8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向银丰垣公司计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
综上,金陵建工公司应当再支付银丰垣公司工程款88万元(398万元减去已付310万元),并以8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同时,银丰垣公司应当支付金陵建工公司违约金796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南通银丰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8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以未付工程款88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1日起实际给付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计付);
二、原告(反诉被告)南通银丰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7960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南通银丰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它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452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鉴定费8000元,合计27520元,由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548元,由南通银丰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74元,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2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张旭琳
审 判 员  曹光明
代理审判员  陈昊阳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见习书记员  包蓓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