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10民初8549号
原告:应金文,男,196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
委托代理人:蔡本强,浙江高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
法定代表人:王家辉。
委托代理人:龚建军,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
原告应金文(下称原告)为与被告宁波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弘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浩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故本院向被告**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本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弘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弘高公司自2015年3月17日发生业务往来,截至2015年8月5日,原告向被告弘高公司提供货物和服务共计人民币121126元;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弘高公司、**分多次支付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62086元,扣除双方协商一致的优惠1040元部分,余款5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弘高公司认欠不付。被告**于2015年7月7日作出承诺,承诺在2017年7月10日前将配送黄沙、水泥、材料款全部支付给原告,如不兑现,被告**拿钱垫付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弘高公司认欠不付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亦违背了民事法律关系的诚信原则,被告**未依期垫付款项的行为与其所作之承诺相悖,亦违背了民事法律关系的诚信原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弘高公司立即支付货款58000元;2、被告**对被告弘高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一标段装饰工程所供辅料清单(38794元);
2、利尔达二标段弘高装饰辅料结算单(14453元);
3、利尔达科技园一标段弘高装饰辅料清单(16773元);
4、利尔达科技园一标段弘高装饰搬运业务及辅料清单(6420元);
5、利尔达科技园一标段弘高装饰辅料及搬运清单(16372元);
6、利尔达科技园一标段弘高装饰施工辅料清单(13396元);
7、利尔达科技园一标段弘高装饰辅料及搬运清单(4275元);证据1-7共同证明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原告共向被告弘高公司供货共计人民币110483元的事实。
8、签单三张、领付款凭证一份,证明2015年5月23日,被告应付未支付大厅混凝土墙拆除款为4500元,以及原告于2015年7月8日、7月26日、8月3日、8月5日共向被告弘高公司供货人民币6981元的事实。
9、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承诺:2017年7月10日前全部支付原告配送黄沙、水泥材料款,如不兑现,其本人拿钱垫付的事实。
被告弘高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告与被告弘高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双方之前并不认识,原告从未向宁波弘高催讨货款,弘高也从进行过所为的“认欠”,更没有发生弘高公司向原告支付过款项的事实,本案完全是原告捏造事实,恶意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弘高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弘高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提交的证据1-9,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后,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也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弘高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证据中出现的人员均非被告弘高公司的工作人员或授权人员,所列内容,被告弘高公司也不清楚,其内容虽有“弘高装饰”的表述,但不能证明与被告弘高公司有关。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9均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将根据证据载明的内容综合认定本案事实。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弘高公司承建位于杭州市文一西路与绿汀路口的工程,工程名称为:余政挂出(2010)97号地块办公楼装修工程(I标段)。自2015年3月起,原告多次为上述工程提供工程材料。2015年4月30日,经结算确认,案外人李永青向原告出具利尔达一标段装修工程所供辅料清单,确认截至2015年4月30日止,原告累计供货76440元,折后买方还需支付原告货款75400元。此后,原告又于2015年5月3日至2015年6月30日供货共计34043元,均有案外人李永青核准确认。2015年7月7日,被告**出具承诺一份,承诺利尔达科技园装饰工程配送黄沙水泥材料款,由被告**于2015年7月10日前支付给原告,如无法兑现,由被告**垫付给原告。此后,2015年7月8日,案外人李永青及胡德彬共同向原告出具清单一份,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价值1200元的黄沙、水泥。2015年8月5日,被告**另出具结算清单一份,确认2015年7月26日止8月5日期间,尚欠2843元货款未支付。
另查明:2015年5月23日原告另收到领付款凭证一份,载明:“领款人:应金文;领款金额:4500元整;用途:利尔达科技园一标段一楼大厅泥土墙拆除款”庭审中,原告自认,截至2015年8月5日,二被告共计支付原告货款62086元,被告**另于2015年8月14日支付原告2000元的材料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弘高公司支付货款,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弘高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从现有证据看,原告提交的供货单、销货清单,被告弘高公司并未盖章确认,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案外人李永青、胡德彬系受被告弘高公司委托签署案涉单据,故案涉送货单、销货清单对被告弘高公司无约束力。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弘高公司支付货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对被告弘高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保证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债务不存在时,保证合同则丧失成立基础。本案中,原告并不享有对被告弘高公司的债权,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对被告弘高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应金文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应金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浩
人民陪审员 李 华
人民陪审员 徐卫民
二〇一八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文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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