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宁波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10民初8535号
原告:***,女,汉族,1975年4月27日出生,住浙江省江山市。
委托代理人:蔡本强,浙江高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宁穿路716弄77号三层。
法定代表人:王家辉。
委托代理人:龚建军,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宁波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浩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本强,被告委托代理人龚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双方自2015年3月27日发生买卖业务往来,截至2015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供货共计113507元,收到被告退回货物700元,实际往来货款112807元,被告仅在2015年5月23日付款人民币20000元,剩余货款92807元,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9280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送货单原件一份。
2、销货清单原件一份。
证据1、2共同证明原告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共计向被告供货113507元的事实。
3、利尔达集团办公楼装修工程项目(I标段)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位于杭州市文一西路与绿汀路口的工程名称为:余政挂出(2010)97号地块办公楼装修工程(I标段)由被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建设施工的事实。
被告答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业务往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的三性均有异议,和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力不予确认,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证据3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依法确认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承建位于杭州市文一西路与绿汀路口的工程,工程名称为:余政挂出(2010)97号地块办公楼装修工程(I标段)。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6月17日期间,原告与李永青、袁益军之间签订若干份销货清单和供货单。李永青、袁益军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原告供货共计113507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货款,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从现有证据看,原告提交的供货单、销货清单,被告并未盖章确认,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案外人李永青、袁益军具有代理权,故案涉送货单、销货清单对被告无拘束力。综上所述,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120元,减半收取10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浩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郑旭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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