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宁波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利尔达物联网技术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10民初7970号
原告:***,男,197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委托代理人:蔡本强,浙江高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宁穿路716弄77号三层。
法定代表人:王家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建军,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利尔达物联网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文一西路1326号1号楼1401室。
法定代表人:陈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新悦、史同军,公司员工。
被告:黄永雄,男,197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
委托代理人:秦雪峰,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下称原告)与被告宁波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高公司)、浙江利尔达物联网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尔达公司)、黄永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9月19日、2017年2月21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本强、被告弘高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家辉及委托代理人龚建军、被告利尔达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新悦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本强、被告弘高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家辉及委托代理人龚建军、被告利尔达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新悦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3月10日,原告申请追加黄永雄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17年10月13日进行了第三次庭审。第三次庭审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本强、被告弘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建军、被告利尔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同军、被告黄永雄的委托代理人秦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5年1月12日,被告弘高公司与被告利尔达公司签订《利尔达集团办公楼装修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弘高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利尔达公司位于杭州市余杭区文一西路与绿汀路口余政挂出(2010)97号地块办公楼装修工程(I标段)。合同签订后,弘高公司将工程部分内容以分包的形式交由原告建设施工。此后,原告依照与弘高公司之间的约定,入场负责工程部分内容的装修施工。工程完成后,原告方和弘高公司核对结算,工程款合计708054元。弘高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422000元,余款286054元未付。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被告弘高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286054元;2、依法判令被告弘高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4.35%/年计算);3、依法判令被告利尔达公司、黄永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利尔达集团办公楼装修工程项目(I标段)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弘高公司承建了位于杭州市余杭区文一西路与绿汀路口余政挂出(2010)97号地块办公楼的装修工程的事实。
2、授权委托书一份。
3、“字第8号”施工联系单一份。
证据2、3共同用以证明被告黄永雄系被告弘高公司在余政挂出(2010)97号地块办公楼的装修工程的经办人的事实。
4、人工工作量汇总表一份一页。
5、零星用工签证单汇总表一份。
6、木工工作量一览表一份一页(复印件)、木工工作量总价表三份。
7、后期增加零星用工签证单一份。
证据4、5、6、7共同用以证明被告弘高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708054元,扣除已支付的422000元,尚拖欠原告286054元的事实。
8、协议书一份(2015年12月1日,复印件)。
9、收条一份(复印件,6月30日出具)。
10、银行客户业务回单一份。
11、银行交易凭证一份。
证据8、9、10、11共同用以证明被告黄永雄代表被告弘高公司处理工人王世军经济补偿事宜,黄永雄在案涉工程中系弘高公司代理人的事实。
12、委托书一份。
13、银行客户业务回单一份。
证据12、13共同用以证明弘高公司与黄永雄存在直接的款项往来的事实。
14、“字第10号”施工联系单一份,用以证明黄永雄为案涉及工程经办人的事实。
被告弘高公司答辩称:弘高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分包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弘高公司不认识原告,也未直接或授权他人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更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弘高公司与利尔达公司签订工程合同后,将工程整体又转包给湖北唐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唐轩宁波公司)及黄永雄。涉案工程实际由唐轩宁波公司和黄永雄施工,弘高公司并未实际施工,也未在施工现场安排人员,对施工情况不知情。同时,弘高公司人在收到利尔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均支付给了唐轩宁波公司,并未拖欠唐轩分公司的款项。另据弘高公司了解,黄永雄已结清了涉案工程款项。
被告弘高公司为支持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一份,证明弘高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唐轩公司宁波公司,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唐轩宁波公司的事实。
2、业务回单及收付款凭证41份,用以证明弘高公司在收到利尔达公司工程款后,按照内部承包约定,扣除相应费用后,其余款项已经支付给唐轩宁波公司的事实。
3、收条两份、协议书(2015年12月1日)一份,用以证明弘高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唐轩宁波公司、黄永雄后,完全由唐轩宁波分公司、黄永雄自主负责的事实。
被告利尔达公司答辩称:利尔达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利尔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按照弘高公司与利尔达公司的施工合同约定,弘高公司承接工程,承包方包工包料并且不允许分包的,原告并非该工程施工人。对施工合同所约定的工程,利尔达公司已付清工程款。此外,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施工内容跟利尔达公司发包给弘高公司的工程没有关联性。
被告利尔达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弘高公司与利尔达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为358万,该总价包含履行本合同所需的全部费用及该工程不得分包及分包后的责任承担等事实。
2、委托书一份,用以证明弘高公司曾向杭州市拱墅区利尔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并同意从工程款中扣除偿还的事实。
3、付款明细十二份,用以证明利尔达公司向弘高公司付款总计为4173971.43元的事实。
4、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弘高公司与利尔达公司结算的工程款是3341231元,说明利尔达公司已经付清了涉案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黄永雄答辩称:1、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黄永雄不是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黄永雄的诉请。黄永雄并非案涉工程项目的承包人。案涉工程是唐轩宁波公司承接,黄永雄是唐轩宁波公司安排在现场对接协调的负责人。唐轩宁波公司的总公司是的法定代表人是黄永雄,但黄永雄并非实际承包主体。从案涉工程款项的结算来看,案涉工程款项来往是按照承包协议的约定,支付到唐轩宁波公司的对公账户,而不是黄永雄的个人账户,此后也是唐轩宁波公司作为结算主体,支付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施工方及材料供应方。虽然黄永雄未承接工程,但现场相关工作是其负责,实际发生的工程款基本已经结清。2、本案原告诉称的工程量有无发生,或发生后有无合格通过验收原告均未举证,故相关款项没有支付依据,因此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黄永雄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本案案涉工程实际承包关系相对方是唐轩宁波公司,黄永雄是唐轩宁波公司委派的现场管理人员的事实。
2、账户交易明细一份四页,用以证明案涉工程款均是由弘高公司直接支付到唐轩宁波分司账户,再由唐轩宁波公司支付给了原告的事实。
3、营业执照一份,用以证明唐轩宁波公司身份情况。
4、鉴定报告一份,用以证明鉴定机构对原告证据4-7上的签字与黄永雄当庭留存的样本的同一性不能确定,对原告证据4-7涉及工程量不予认可。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弘高公司对证据1、8-14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7三性均有异议;被告利尔达公司对证据1、8、9-14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7三性均有异议;被告黄永雄对证据1、9-13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2、3三性均不认可,对证据4-7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8形式真实性有异议,虽有工伤赔偿事宜,但协议签名非黄永雄本人所签,对证据14三性均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8、13、14予以确认,证据2、3系复印件,本院不作认证,证据4-7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证据9、10、11、12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弘高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及证据3中3月17日收条三性无法确认,对证据3中的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对6月30的收条三性均有异议;被告利尔达公司对证据1-3无异议;被告黄永雄对证据1-3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2及证据3中的协议书予以确认,其余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利尔达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三性不能确认,证据4关联性有异议;弘高公司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关联性有异议;黄永雄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3予以确认,证据2、4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黄永雄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三性无法确认,证据2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无异议;被告弘高公司对证据1-4无异议;被告利尔达公司对1-4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5年1月12日,被告利尔达公司与被告弘高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将案涉的余政挂出(2010)97号地块办公楼装修工程(Ⅰ标段)发包给弘高公司。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总价3580000元,该总价已包含履行本合同所需的全部费用。2015年2月6日,唐轩宁波公司与被告弘高公司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一份,弘高公司将承接的上述装修工程发包给唐轩宁波公司,被告黄永雄为唐轩宁波公司代表。承包协议约定,唐轩宁波公司自担风险、自负盈亏,承担和履行弘高公司与利尔达公司间装修施工合同规定的承包人的全部责任和义务,负责施工项目从开工至竣工验收结算完毕及工程保修期满、项目账务结清全过程管理,唐轩宁波公司向弘高公司上缴承包管理费,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总价为3580000元。此后,唐轩宁波公司进场施工,黄永雄联系原告进行木工施工,利尔达公司向弘高公司支付工程款,弘高公司向唐轩宁波公司、黄永雄支付相应款项。唐轩宁波公司于2015年7月22日、8月21日、8月24日向原告分别支付了20000元、94560元、24690元。
另认定,被告黄永雄对案涉的人工工作量汇总表(2015年8月3日,一份)、木工工作量总价表(2015年8月2日,三份)、零星用工签证单汇总表(一份)中“黄永雄”的签名真实性申请鉴定。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无法判断上述材料中“黄永雄”的签名与黄永雄当庭书写的签名为同一人书写;上述材料中“黄永雄”的签名与2015年12月1日协议书(原告要求作为比对检材)中“黄永雄”的签名为同一人书写。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中,原告据以主张债权由“黄永雄”签名的相关凭证,被告黄永雄的签名真实性存疑,即使上述债权凭证属实,黄永雄系唐轩宁波公司代表,其个人无需承担责任。其次,原告与被告弘高公司、利尔达公司间并无合同关系,原告现有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黄永雄构成表见代理,能够代表弘高公司。故原告要求弘高公司支付工程款,利尔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590元,减半收取279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建科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杜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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