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利尔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宁波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105民初6792号
原告:***利尔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和睦院18幢A区8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六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9年6月11日出生,住湖北省黄梅县。
被告:***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宁穿路716弄77号三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83年11月29日出生,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
被告:**,男,汉族,1984年8月15日出生,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
原告***利尔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高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弘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5年8月11日,被告***因经营周转与原告协商一致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50万元,贷款期限为3个月,自实际放贷之日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月利率1.2%,按月结息。同时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的加收约定利率的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弘高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愿意就被告***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原告自2015年8月11日至2015年11月10日期间发生的借款人为***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为5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及付息付费义务,仅逾期支付了部分本息和费用,尚欠借款20万元及相应利息。**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现暂算至2016年9月29日止的利息、罚息为17773.13元,自2016年9月30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弘高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被告***、**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5.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13478元。庭审中,原告补充以下意见:原告认为被告弘高公司作为债务的加入人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理由如下:首先,通过2015年8月11日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可见:被告弘高公司是本借款合同项下资金的实际使用人,作为资金的实际使用人出具愿意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是符合一般的逻辑规律的。还款协议书约定的浙江利尔达物联网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付款的性质是代承诺人归还。这是受托代理的行为,不是义务受让行为。债务的转移、责任的免除是需要明确的意思表示的。假如本案弘高公司将债务转移给第三人,当事人应当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协议中应有免除被告债务、不再承担还款义务的措辞或表述,故还款协议书不具有债务转移的性质。
被告弘高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弘高公司之所以在承诺书中盖章确认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其基础在于作为原告的兄弟公司浙江利尔达物联网技术有限公司有部分的工程款和履约保证金没有支付给答辩人。后于2015年9月28日,三方签订了还款协议书明确约定。还款协议书的本质就是债务转让的协议。协议书约定该款项最终是由浙江利尔达物联网技术有限公司支付。签订该协议书后,三方均按照协议书履行,原告按照协议出具了收据给答辩人。由此可见,原告也认可该债务转让的行为,该协议书对三方均具有约束力,应当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去履行。如果第三方未支付债务,原告应当起诉浙江利尔达物联网技术有限公司,而不是答辩人。还款协议书是在2015年9月28日签订的,是原被告最后的约定。至于原告所提到的案外人是否目前还存在着未付的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答辩人提供了证据证明浙江利尔达物联网技术有限公司尚有20万元的押金没有支付给答辩人。二、答辩人无须承担利息及律师费用,原告与被告弘高公司之间签订的承诺书及还款协议,没有约定过利息及律师费,因此答辩人不承担相应费用。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被告***、弘高公司与浙江利尔达物联网技术有限公司签订《承诺书》,载明:“致:***利尔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我司承接浙江利尔达物联网技术有限公司‘余政挂出【2010】97#地块项目装修Ⅰ标段’,合同总价558万元。目前我司已完成了本标段内履约完成合同额近500万元,由于工程人工费用支出,资金短缺,2015年8月11日我司委托***办理向贵公司借款50万元,现我司及借款人承诺:此笔借款汇入***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账号后,我司确保专款专用,全部用在此工程上,同时我公司委托浙江利尔达物联网技术有限公司将工程款支付至贵公司指定账户,直至我公司【借款人】还清50万借款为止。如浙江利尔达物联网技术有限公司同意代本承诺人归还该笔借款本息及全部费用,承诺人认可该金额视同承诺人收到浙江利尔达物联网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此承诺书必须由***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和浙江利尔达物联网技术有限公司同时盖章生效。”被告弘高公司在《承诺书》承诺人【共同还款人】处盖章,被告***在《承诺书》承诺人【借款人】处签字,浙江利尔达物联网技术有限公司在《承诺书》接受委托方处盖章。2015年8月13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申请个人贷款,贷款用途为经营周转;贷款金额为50万元;贷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5年8月11日至2015年11月10日止;合同期内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2%,结息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付息日为每月20日;甲方不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逾期部分的本金,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5年8月11日至2015年11月10日期间在5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债务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其他业务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的上述期间是否已经到期。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均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的落款处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借款的交付义务。对此,***出具《收款声明书》,声明已收到借款50万元。2015年8月14日,被告***在《借款凭证》的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借款凭证载明:“贷款金额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14日至2015年11月13日。”
2015年9月28日,原告(甲方)、被告弘高公司(乙方)、浙江利尔达物联网技术有限公司(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鉴于在2015年8月14日,由甲方委托人**利用个人账户向乙方的基本账户汇入50万元,该款项作为乙方向甲方的借款,并用于‘余政挂出【2010】97#地块项目装修Ⅰ标段’的工程中支付部分人工工资及材料款。现就该笔款项归还问题经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同意该款由丙方在‘余政挂出【2010】97#地块项目装修Ⅰ标段’的工程款或履约保证金中扣除,再由丙方直接将扣除的款项归还给甲方,作为乙方归还甲方的借款,直至该笔款项还清,并由甲方开具还款收据。乙方认可该金额的款项视同收到丙方的工程款或履约保证金,乙方需开具工程发票或履约保证金的收据。”原告、被告弘高公司及浙江利尔达物联网技术有限公司依照以上还款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履行了30万元借款本金及51606.87元利息的还款义务。对此,2016年3月9日,原告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浙江利尔达物联网技术有限公司支付给***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万元,该笔资金直接汇至我司指定账户用于归还收回***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拖欠我司的贷款本金。”还款期限届满,原告未收到剩余借款及利息,为此原告委托浙江六律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起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3478元。
以上事实由《个人借款合同》、《承诺书》、《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委托书》、《收款声明书》、《补充合同》、《还款协议书》、《收据》、《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有《个人借款合同》等证据为证。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借款合同约定了逾期利息及违约方式,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返还借款、逾期利息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作为本案借款共同还款人的弘高公司与原告、浙江利尔达物联网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是否为债务转让协议。弘高公司主张该协议书的性质为债务转让协议,由三方共同签订,且此后三方均按约定履行。而原告认为该协议书不具有债务转让的性质,而是对债务代为履行的约定,是受托代理行为,不是债务义务行为。本院经审理认为,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还款协议书中载明三方同意涉案借款由浙江利尔达物联网技术有限公司扣除工程款或履约保证金归还给原告作为弘高公司归还原告的借款,直至该笔款项还清;原告收到30万元欠款后出具的《收据》,载明:该笔资金汇入我公司指定账户用于归还弘高公司拖欠我司的贷款本金。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结合承诺书等证据及合同履行经过,本院认为该协议书的内容对借款还款方式做了约定,但未有债务转让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弘高公司对***的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还款协议书约定,本案50万元款项作为弘高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承诺书中载明弘高公司委托***办理借款50万元,且弘高公司在共同还款人处盖章确认,故本院认为共同还款人弘高公司对本案借款人***与原告约定的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具有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作为保证人,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应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利尔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该款的利息(暂算至2016年9月29日的利息为17773.13元,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欠款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利尔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3478元。
三、被告***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四、被告***、**对被告***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8元,保全申请费1609元,共计6377元,由被告***、***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连带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园园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