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民终106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百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北门路1588号5号房。
法定代表人:戴兰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为艾,江苏澹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代纯,男,198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上诉人苏州百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代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9)苏0583民初3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木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代纯无证据证明其违法解除,应当驳回其要求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的诉请,而不能直接支持经济补偿金;2、代纯的工资、油补等费用已足额支付;3、代纯无充分证据证明存在报销款,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百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其不支付代纯2017年4月至2018年8月工资差额及2018年9月份工资64900元;2、判决其不支付代纯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750元;3、判决其不支付代纯报销款8700元;4、判决不为代纯补缴2017年4月至2018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代纯于2017年4月17日入职百木公司,系公司工程部经理,双方签订有2017年4月17日至2018年4月止的劳动合同,百木公司自2018年3月起为代纯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审理中,代纯提供其与百木公司之间的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在劳动报酬条款下约定年薪150000元,每月发放7000元以及1000元/月的油补,剩余薪资于农历年前或自合同入职日期满一周年前一次性发放。百木公司对该份劳动合同不予认可,认为该合同系另案被告蔡辉在任职公司副总经理时,利用职权所填写的虚假劳动合同。依据双方均认可的工资表显示,劳动关系期间的正常出勤月份,代纯每月实发工资均为8000元。
关于劳动关系解除,代纯称系被百木公司开除,百木公司则主张代纯系主动离职。2018年9月3日,代纯在微信中询问百木公司工作人员,称“我想请问我如果离职要提前多久”,工作人员此后回复“一个月”,代纯表示会按合同履行,9月份开始每天都打卡。2018年9月17日,该工作人员在微信中告知代纯,公司老板让代纯这两天办理工作交接,工资结算到当月18日。2018年9月21日,百木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兰国与代纯签订付款承诺(即代纯举证的手写材料),其中载明,公司于2018年9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代纯2017年至2018年4月17日前的剩余工资26000元、垫付客户室内环境检测治理费8700元;2018年4月17日至2018年9月20日剩余工资为33000元及2018年9月份工资将于工程交接完毕即2018年10月15日前支付。工资表显示,代纯2018年9月份实际出勤天数为18天,未打卡3次,代纯在仲裁阶段称未打卡系由于其前往工程现场。
代纯因与百木公司劳动争议,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百木公司支付2017年4月至2018年3月期间工资差额26000元、2018年4月至2018年9月期间工资差额33000元、2018年9月份工资8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000元、报销款8700元、补缴2017年4月至2018年3月期间社会保险费。该委此后作出裁决:百木公司支付代纯2017年4月至2018年8月期间工资差额及2018年9月份工资共计64900元、经济补偿金18750元、报销款8700元、补缴2017年4月至2018年2月期间社会保险费。该裁决非终局裁决,百木公司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工资表、转账记录、手写付款承诺、照片、离职交接单、微信聊天记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关于劳动合同,代纯每月的实发工资金额以及金额组成与劳动合同载明的发放方式一致,即每月7000元+1000元/月的油补,合同所载明的基本信息、起始日期、岗位信息也与实际情况一致,另外,百木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兰国亦向代纯出具结欠工资的付款承诺,该行为与百木公司在本案中的陈述互相矛盾,综上,一审法院采信代纯关于薪资标准的陈述,百木公司应当按约履行足额支付工资报酬的义务。关于代纯2018年9月份工资金额,代纯系工程部负责人,因岗位原因需要经常性得出现场,该事实与原告自身提供的考勤表记载也一致,故一审法院采信代纯陈述,认定其9月份已出全勤,出勤天数为21天,现代纯对仲裁核算的该月工资金额并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金额为5900元。综上,结合付款承诺书记载以及上述认定,百木公司应支付代纯2017年4月至2018年9月期间工资差额合计64900元。关于解除事宜,百木公司已为代纯办理退工手续,结合公司工作人员在微信记录中所作表示,可以认定系由公司主动解除,然代纯对于仲裁裁决并无异议,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结合代纯的工作年限以及工资标准(150000元/年),百木公司应支付代纯经济补偿金18750元。关于报销款,戴兰国已作出相应承诺,百木公司应予以支付,金额为8700元。关于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一审法院不予理涉,代纯可通过行政途径予以权利救济。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百木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代纯2017年4月至2018年9月期间工资差额合计64900元、报销款87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750元,合计9235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百木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工资差额及油补,代纯提供了其与百木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其中对薪资标准作出了明确约定,且百木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兰国亦向代纯出具了结欠工资的付款承诺,百木公司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足额向代纯支付劳动报酬。百木公司主张劳动合同上的公章系另案被告蔡辉私自加盖,但未就此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碍难采信。
关于经济补偿金,虽代纯主张的系违法解除赔偿金,但违法解除赔偿金对经济补偿金具有涵盖性,一审法院直接判决百木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
关于报销款,百木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兰国已作出明确承诺,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百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苏州百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立
审 判 员 汪 文
审 判 员 锁文举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俞 渊
书 记 员 王 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