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8)苏0591民初6906号
原告扬州鑫亿电力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亿电力”)与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新海宜智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海宜建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鑫亿电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鹏飞、被告新海宜建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产品加工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鑫亿电力按约向被告交付了相应货物,被告新海宜建设亦应按约支付货款。被告新海宜建设提出无法认定原告已经按约履行货物交付义务的意见,经查,该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相应合同、送货清单和证人吕某的证言相印证,足以认定;其提出原告方存在违约行为的意见则可由另案主张。本案被告收到相应货物后仅支付部分货款,其未支付部分已构成违约。本案所涉《产品加工合同》第七条、第八条均针对违约行为的后果做出了约定,其中第八条所约定的内容具体明确,系针对需方即被告不按期支付货款的行为,故可视为对特定违约行为的约定,本案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的行为依法应适用该条约定履行。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产品加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LED集成灯具164套(单价1750元)和LED投光灯60套(单价1750元),合同总金额为392000元,质保期5年,货款结算为签订合同日预付30%,发货前付至90%,签订日起两年内付至95%,五年内全部付清(一个月内提清货物,否则结清全部货款,三个月后不提货,每月按合同总价3%收取仓储费用)。供方需在12个工作日将上述货物送至指定地点。《合同》第七条约定违约方支付给另一方违约金为合同总金额的30%;第八条约定:需方若不按约定支付货款的,需方则需按银行贷款利息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合同需方由吕某签字并盖有被告印章。5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货,发货清单载明收货单位为被告,由收货人吕某签字,收货品名为LED集成路灯灯具153套、LED投光灯60套。6月26日的发货清单载明,原告向被告发送LED路灯12套,但无收货人签字。证人吕某对涉案收货事实没有异议。
2015年11月7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产品加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亮化灯具及系统一批,金额为845370.82元,质保期2年,货款结算为签订合同日预付300005元,发货前付至90%,验收合格付至95%,签订日起一年内全部付清。《合同》第七条约定违约方支付给另一方违约金为合同总金额的30%;第八条约定:需方若不按约定支付货款的,需方则需按银行贷款利息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合同需方由吕某签字并盖有被告印章。12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货,发货清单载明收货单位为被告,由收货人吕某签字,收货品名及数量与合同清单一致。
原告陈述:被告于2015年2月和5月分别向其支付款项171000元和180000元,同年11月13日支付30万元,被告至今尚结欠原告货款586370.82元。2018年3月21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催讨涉案未支付货款,被告此后并未支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产品加工合同》、发货清单、付款明细、律师函及邮寄凭证、物流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和证人吕某的证言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新海宜智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扬州鑫亿电力工具有限公司货款586370.8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其中41000元中未支付部分自2018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545370.82元中未支付部分自2016年11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76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合计16896元,由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新海宜智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汪春鸣
人民陪审员 汤迎忠
人民陪审员 李明俊
书 记 员 童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