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新海宜智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斯莱克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与苏州工业园区新海宜智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海宜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苏0591民初1691号
原告苏州斯莱克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莱克公司)诉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新海宜智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海宜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被告新海宜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海宜集团公司),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20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斯莱克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脱浩斌、孙雷、被告新海宜建设公司、新海宜集团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原告斯莱克公司与被告新海宜建设公司之间签订涉案灯具采购合同,原告的主合同义务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新海宜建设公司,新海宜建设公司的主合同义务为支付标的物价款,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涉案灯具采购合同的性质为买卖合同,被告关于该合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基于此认为合同无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如上所述,原告与新海宜公司之间签订的灯具采购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主张其已依约向新海宜建设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货物,提交了收货人为新海宜建设公司的发货清单一份,该清单载明的货物情况与合同约定的一致,并由吕正法签收,结合吕正法代表新海宜建设公司与原告签订涉案合同以及新海宜建设公司确认吕正法系其公司业务员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已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至于被告陈述的原告与康利公司签订合同,并向康利公司开具发票的相关事宜,原告给予了相应解释,并明确原告履行的系涉案合同,且将康利公司支付的款项在货款总额中予以扣除,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现原告已举证其已向新海宜建设公司交付货物,新海宜建设公司亦应按约支付货款,现原告确认涉案已支付2773750元,尚余1701250元(4475000-2773750)未付,故原告要求新海宜建设公司支付1701250元的主张,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违约金主张,合同约定新海宜建设公司逾期付款的,应按日向原告支付欠款总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另,按照合同约定,新海宜建设公司应于2017年8月3日前向原告支付223750元,于2017年9月10日前支付原告2237500元,于2017年10月25日前支付2003750元,结合已付货款的付款金额及日期,原告有权要求新海宜建设公司支付以22375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4日起计算至2017年8月11日的违约金;以2237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1日起计算至2017年12月29日的违约金;以170125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年华24%计算,被告认为该计算标准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因双方均未举证被告逾期付款导致原告的损失,故本院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酌定违约金按年华11.7%计算。经计算,已付款的违约金金额为80572.38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提交的审计报告及内部控制鉴证报告,可以反映作为上市公司的新海宜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新海宜建设公司具有独立完整的财务制度,审计报告显示两被告的财务报表符合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且未见有新海宜建设公司与新海宜集团公司财产混同的迹象,可以初步反映两被告财产独立的情况,就此,原告亦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告被告新海宜集团公司对新海宜建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7日,原告斯莱克公司(乙方、供货单位)与被告新海宜建设公司(甲方、采购单位)签订《涡阳县城区亮化工程(设计施工一体化)工程LED灯具采购分包合同》,约定:“鉴于甲方已同山东清华康利城市照明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签订涡阳县城区亮化工程(设计施工一体化)工程EPC分包合同(详见附件1)、山东清华康利城市照明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已同涡阳县城乡规划局签订了涡阳县城区亮化工程(设计施工一体化)工程EPC总包合同,甲乙双方……订立本合同: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2017年涡阳县城区亮化工程(设计——施工一体化)……采购货物总额:447.5万元,具体货物名称、规格、数量、单价、技术参数详见附件3……三、付款方式:预付款:合同总额的5%,即22.375万元(合同签署后一周内支付);中期款:总合同总额的50%。即223.75万元(合同签署后45天内支付);尾款:合同总额的45%,即200.375万元(合同签署后90天内支付)……四、交货期:收到预付款后10个工作日内生制作并交货……十、违约及罚金:1、甲方逾期支付货款的,每逾期一日,须向乙方支付欠款总额5‰的罚金,逾期支付货款达30天以上者,乙方有权解除合同……”该合同第二页甲方签字盖章处加盖有新海宜建设公司的公章并有吕正法的签字、乙方签字盖章处加盖有原告公司公章。关于吕正法的身份,新海宜建设公司陈述,吕正法了曾是该公司业务人员,但与该公司无任何劳动关系。 关于上述采购合同的附件1和附件2,原告陈述,其无合同附件1、2,且该附件亦与本案无关。上述采购合同每一页页脚处均载明“共3页”,3页合同文本右侧骑缝加盖有原告与新海宜建设公章,其中第1、2页为合同正文,第3页为合同附件3《2017年涡阳县城区亮化工程(设计—施工一体化)材料价格表》。附件3材料价格表的内容为:序号:1、材料名称:超五类网线、规格型号等特殊要求:超五类网线(四线八芯)、单位:M、单价(元):2.35、数量:31575、合价(万元):7.42;序号:2、材料名称:防雨开关电源、规格型号等特殊要求:350W,AC220V/DC12V,IP65、单位:台、单价(元):280、数量:150、合价(万元):4.2;序号:3、材料名称:防水开关电源、规格型号等特殊要求:200W,AC220V/DC12V,IP65、单位:台、单价(元):340、数量:100、合价(万元):3.4;序号:4、材料名称:防水开关电源、规格型号等特殊要求:3500W,AC220V/DC24V,IP65、单位:台、单价(元):480、数量:100、合价(万元):4.8;序号:5、材料名称:防雨开关电源、规格型号等特殊要求:350W,AC220V/DC24V,IP65、单位:台、单价(元):280、数量:100、合价(万元):2.8;序号:6、材料名称:热镀锌钢管、规格型号等特殊要求:S25(过道路)、单位:M、单价(元):16.5、数量:2000、合价(万元):3.3;序号:7、材料名称:LED草坪灯、规格型号等特殊要求:24W蓝色360度AC220VIP65、单位:套、单价(元):1173、数量:180、合价(万元):21.1;序号:8、材料名称:LED投光灯、规格型号等特殊要求:36W4000K30°DC24VIP65、单位:套、单价(元):1097、数量:100、合价(万元):10.97;序号9:、材料名称:LED线条灯、规格型号等特殊要求:7W玻璃外侧安装4000K60°DC24VIP65、单位:套、单价(元):446、数量:200、合价(万元):8.92;序号:10、材料名称:LED投光灯、规格型号等特殊要求:72W3000K30°AC220VIP65、单位:套、单价(元):2423、数量100:、合价(万元):24.23;序号:11、材料名称:LED洗墙灯、规格型号等特殊要求:18W3000K60°DC24VL=1000MMIP65、单位:套、单价(元):534、数量:1000、合价(万元):53.4;序号:12、材料名称:LED洗墙灯、规格型号等特殊要求:12WE3000K60°DC24VL=1000MMIP65、单位:套、单价(元):500、数量:1000、合价(万元):50;序号:13、材料名称:LED壁灯、规格型号等特殊要求:18W3000K30°DC24VIP65、单位:套、单价(元):1020、数量:100、合价(万元):10.2;序号:14、材料名称:LED洗墙灯、规格型号等特殊要求:24W2700K60°DC24V内透L=1000MMIP65、单位:套、单价(元):670、数量:1000、合价(万元):67;序号:15、材料名称:LED投光灯、规格型号等特殊要求:200W4000K60°AC220VIP65、单位:套、单价(元):11552、数量:50、合价(万元):57.76;序号:16、材料名称:LED洗墙灯、规格型号等特殊要求:18W黄色60°DC24V加遮光板L=1000MMIP65含带灯具安装支架带遮光罩、单位:套、单价(元):720、数量:1000、合价(万元):72;序号:17、材料名称:LED线条灯、规格型号等特殊要求:5W玻璃外侧安装4000K60°L=300MMDC24VIP65、单位:套、单价(元):230、数量:2000、合价(万元):46”。“总价(万元):447.5”。 原告主张其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新海宜建设公司交付货物,向本院提交签收日期为2017年8月29日的发货清单一份,清单载明的货物品名、规格型号、单位、总数量与前述购买合同中附件3载明的内容一致。该清单载明的收货单位为被告新海宜建设公司,清单下方“收货人(签字)”处有“吕正法”的签字。被告质证认为,对发货清单的三性均不予认可,经被告与吕正法核实,上述清单系由吕正法于2018年年底补签,不能证明原告已履行涉案合同义务,原告履行的是其与康利公司签订的合同项下的义务。 关于货款的支付情况,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收款回单,新海宜建设公司于2017年8月11日向原告支付223750元,案外人康利公司于2017年12月29日向原告支付255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与康利公司之间另行签订合同,原告向康利公司开具发票,且康利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履行的是其与康利公司之间的合同。为此,被告提交了其称被告代理人徐伟与吕正法的通话录音,原告对录音真实性不予认可。另,原告陈述,其确与康利公司之间签订合同,并向康利公司开具发票,但相应合同是由吕正法提供给原告,原告在加盖印章后将合同交付吕正法,故其未能向法院提提交上述合同,相应的合同及发票仅系提供给康利公司用于支付货款所用,上述由康利公司支付的货款255万元系原告与被告新海宜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中应由新海宜建设公司支付的货款。 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于2018年7月20日向新海宜建设公司发送律师函一份,要求其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确认收到了上述律师函,但对律师函的内容不予认可。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新海宜建设公司应于合同签署之日即2017年7月27日后一周内即2017年8月2日前支付223750元、于合同签署后45天内即2017年9月9日前支付2237500元、于合同签署后90天内即2017年10月24日前支付2003750元,其违约金诉请自付款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开始计算。 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交两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被告新海宜建设公司的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新海宜集团公司系新海宜建设公司的唯一股东,新海宜集团公司的企业类型为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被告新海宜建设公司、新海宜集团公司为证明两被告财产相互独立,新海宜集团公司不应对新海宜建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向本院提交了两被告2017年度的审计报告以及新海宜集团公司的内部控制鉴证报告,其中:1、新海宜集团公司2017年度的审计报告载明,该报告由华普天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的第1页“审计意见”为“我们审计了新海宜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财务报表,包括2017年12月31日的合并及母公司资产负债表,2017年度的合并及母公司利润表,合并及母公司现金流量表、合并及母公司所有者权益变动以及相关财务报表附注。我们认为,后附的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公允反映了新海宜公司2017年12月31日的合并及母公司财务状况以及2017年度的合并及母公司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被告认为上述内容可表明会计师事务所是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意见;如果两被告财产不独立,新海宜集团公司是上市公司将会被处罚。2、新海宜建设公司2017年度的审计报告3页载明,该报告由华普天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的第1页“审计意见”为“我们审计了新海宜智能建设公司有限公司财务报表,包括2017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2017年度的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变动以及相关财务报表附注。”被告认为,新海宜建设公司也进行了独立的审计,两被告之间的财务完全独立。3、新海宜集团公司的内部控制鉴证报告载明,该报告由华普天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原告陈述,报告的内容系鉴证新海宜集团公司对包括新海宜建设公司在内的子公司的内容控制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证据均为被告方单方制作,无法证据两被告财产独立。被告另提交验资报告一份,证明新海宜集团公司已将出资额3000万元实缴至新海宜建设公司,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采购分包合同、发货清单、银行转账凭证、律师函及其邮寄凭证、工商登记档案、被告提交的审计报告、通话录音、内部控制鉴证报告以及当事人于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新海宜智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斯莱克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货款1701250元; 二、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新海宜智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斯莱克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已付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80572.38元及以1701250元中未支付部分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6日起,按年化利率11.7%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苏州斯莱克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956元,公告费5000元,两项合计30956元,由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新海宜智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新海宜智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新海宜智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王贤成 人民陪审员  邱菊明 人民陪审员  季 婷
法官 助理  王 虎 书 记 员  刘 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