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05民终7626号
上诉人苏州工业园区新海宜智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海宜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斯莱克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莱克公司)、原审被告新海宜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海宜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9)苏0591民初169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海宜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新海宜建设公司不承担责任。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斯莱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程序错误。斯莱克公司主张的货款事实上存在两份合同,一份是新海宜建设公司与斯莱克公司签订的《涡阳县城区亮化工程(设计施工一体化)工程LED灯具采购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另一份是斯莱克公司和山东清华康利城市照明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利公司)签订的合同,且结合康利公司给斯莱克公司付款、斯莱克公司开具发票给康利公司、斯莱克公司直接供货至安徽省涡阳县县政府办公楼前等事实,新海宜建设公司有合理理由怀疑斯莱克公司与康利公司之间重新订立合同,而其与斯莱克公司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新海宜建设公司在一审中申请追加康利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但是一审法院并未追加,违反法定程序,应当发回重审。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一审中,新海宜建设公司提交一份吕正法录音文件,吕正法陈述斯莱克公司提供的送货单系其于2018年年底应斯莱克公司要求而补签,并不能真实地反映涉案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再结合斯莱克公司与康利公司之间签订合同、存在开具发票、支付货款等事实均能证明斯莱克公司实际履行的合同为其与康利公司的合同,不能向新海宜建设公司主张货款。一审法院仅凭有吕正法签字的供货单即认定斯莱克公司向新海宜建设公司的供货事实,系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关于新海宜建设公司与斯莱克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性质,不管是从该份合同的名称,还是从该份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约定内容,均可以看出斯莱克公司的义务不仅仅是供货,还涉及安装,因此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之规定,该份合同性质应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不是买卖合同。故即便按斯莱克公司所述,斯莱克公司实际履行的合同系其与新海宜建设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鉴于斯莱克公司并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因此该《分包合同》亦属无效,关于违约金条款亦属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斯莱克公司只能参照合同主张工程款本金,但一审却错误认定该合同系买卖合同性质,并支持斯莱克公司违约金的诉请请求。
斯莱克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首先,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合法有效,新海宜公司已收到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该份合同的性质是买卖合同,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新海宜公司已收到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第二,虽然新海宜公司在庭审中否认了吕振法与其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认可吕振法是其业务员。在《分包合同》上吕振法作为新海宜公司的负责人签字,在发货清单上吕振法也签字确认。另外,在(2018)苏05民终10522号案件中新海宜建设公司也认可吕振法为其副总,根据民诉法禁止反言的原则,可以确认吕振法为新海宜公司负责人,代表新海宜公司签署合同和发货清单。第三,新海宜建设公司要求追加康利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康利公司对本案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本案的处理结果也与康利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其次,新海宜公司认为斯莱克公司未履行与其签订《分包合同》,而是履行的与山东康利公司签订的合同,但未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相反斯莱克公司已针对自己的诉求完成了举证,提供的证据也达到了高度的盖然性,在诉求中针对康利公司支付的货款也做了相应的扣减,是斯莱克公司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作出的对新海宜公司有利的自认。现新海宜公司为了达到不支付余款的目的,辩称因案外人康利公司曾向斯莱克公司支付了货款,新海宜公司未收到约定的货物,有违诚信原则。第四,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全部成就,新海宜建设公司并不是以收货验收等为付款条件,而是以合同签署后一定的时间节点作为付款条件,现该条件已全部成就,新海宜公司未按约付款已构成根本违约。第五,新海宜建设公司向姑苏法院提起的诉讼与本次诉讼属于针对同一法律关系的重复诉讼。
新海宜集团公司同意新海宜建设公司的意见。
斯莱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海宜建设公司向斯莱克公司支付货款17012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1、以22375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7年8月11日为1342.5元,2、以2237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7年12月29日为165575元;3、以170125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新海宜建设公司实际付款之日止);2、新海宜集团公司对新海宜建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新海宜建设公司与新海宜集团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7日,斯莱克公司(乙方、供货单位)与新海宜建设公司(甲方、采购单位)签订《分包合同》,约定:“鉴于甲方已同山东清华康利城市照明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签订涡阳县城区亮化工程(设计施工一体化)工程EPC分包合同(详见附件1)、山东清华康利城市照明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已同涡阳县城乡规划局签订了涡阳县城区亮化工程(设计施工一体化)……采购货物总额:447.5万元,具体货物名称、规格、数量、单价、技术参数详见附件3……三、付款方式:预付款:合同总额的5%,即22.375万元(合同签署后一周内支付);中期款:总合同总额的50%。即223.75万元(合同签署后45天内支付);尾款:合同总额的45%,即200.375万元(合同签署后90天内支付)……四、交货期:收到预付款后10个工作日内生制作并交货……十、违约及罚金:1、甲方逾期支付货款的,每逾期一日,须向乙方支付欠款总额5‰的罚金,逾期支付货款达30天以上者,乙方有权解除合同……”该合同第二页甲方签字盖章处加盖有新海宜建设公司的公章并有吕正法的签字、乙方签字盖章处加盖有斯莱克公司公章。关于吕正法的身份,新海宜建设公司陈述,吕正法了曾是该公司业务人员,但与该公司无任何劳动关系。
关于上述采购合同的附件1和附件2,斯莱克公司陈述,其无合同附件1、2,且该附件亦与本案无关。上述采购合同每一页页脚处均载明“共3页”,3页合同文本右侧骑缝加盖有斯莱克公司与新海宜建设公章,其中第1、2页为合同正文,第3页为合同附件3《2017年涡阳县城区亮化工程(设计—施工一体化)材料价格表》。附件3材料价格表的内容为:序号:1、材料名称:超五类网线、规格型号等特殊要求:超五类网线(四线八芯)、单位:M、单价(元):2.35、数量:31575、合价(万元):7.42;序号:2、材料名称:防雨开关电源、规格型号等特殊要求:350W,AC220V/DC12V,IP65、单位:台、单价(元):280、数量:150、合价(万元):4.2;序号:3、材料名称:防水开关电源、规格型号等特殊要求:200W,AC220V/DC12V,IP65、单位:台、单价(元):340、数量:100、合价(万元):3.4;序号:4、材料名称:防水开关电源、规格型号等特殊要求:3500W,AC220V/DC24V,IP65、单位:台、单价(元):480、数量:100、合价(万元):4.8;序号:5、材料名称:防雨开关电源、规格型号等特殊要求:350W,AC220V/DC24V,IP65、单位:台、单价(元):280、数量:100、合价(万元):2.8;序号:6、材料名称:热镀锌钢管、规格型号等特殊要求:S25(过道路)、单位:M、单价(元):16.5、数量:2000、合价(万元):3.3;序号:7、材料名称:LED草坪灯、规格型号等特殊要求:24W蓝色360度AC220VIP65、单位:套、单价(元):1173、数量:180、合价(万元):21.1;序号:8、材料名称:LED投光灯、规格型号等特殊要求:36W4000K30°DC24VIP65、单位:套、单价(元):1097、数量:100、合价(万元):10.97;序号9:、材料名称:LED线条灯、规格型号等特殊要求:7W玻璃外侧安装4000K60°DC24VIP65、单位:套、单价(元):446、数量:200、合价(万元):8.92;序号:10、材料名称:LED投光灯、规格型号等特殊要求:72W3000K30°AC220VIP65、单位:套、单价(元):2423、数量100:、合价(万元):24.23;序号:11、材料名称:LED洗墙灯、规格型号等特殊要求:18W3000K60°DC24VL=1000MMIP65、单位:套、单价(元):534、数量:1000、合价(万元):53.4;序号:12、材料名称:LED洗墙灯、规格型号等特殊要求:12WE3000K60°DC24VL=1000MMIP65、单位:套、单价(元):500、数量:1000、合价(万元):50;序号:13、材料名称:LED壁灯、规格型号等特殊要求:18W3000K30°DC24VIP65、单位:套、单价(元):1020、数量:100、合价(万元):10.2;序号:14、材料名称:LED洗墙灯、规格型号等特殊要求:24W2700K60°DC24V内透L=1000MMIP65、单位:套、单价(元):670、数量:1000、合价(万元):67;序号:15、材料名称:LED投光灯、规格型号等特殊要求:200W4000K60°AC220VIP65、单位:套、单价(元):11552、数量:50、合价(万元):57.76;序号:16、材料名称:LED洗墙灯、规格型号等特殊要求:18W黄色60°DC24V加遮光板L=1000MMIP65含带灯具安装支架带遮光罩、单位:套、单价(元):720、数量:1000、合价(万元):72;序号:17、材料名称:LED线条灯、规格型号等特殊要求:5W玻璃外侧安装4000K60°L=300MMDC24VIP65、单位:套、单价(元):230、数量:2000、合价(万元):46”。“总价(万元):447.5”。
斯莱克公司主张其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向新海宜建设公司交付货物,向一审法院提交签收日期为2017年8月29日的发货清单一份,清单载明的货物品名、规格型号、单位、总数量与前述购买合同中附件3载明的内容一致。该清单载明的收货单位为新海宜建设公司,清单下方“收货人(签字)”处有“吕正法”的签字。新海宜建设公司质证认为,对发货清单的三性均不予认可,经新海宜建设公司与吕正法核实,上述清单系由吕正法于2018年年底补签,不能证明斯莱克公司已履行涉案合同义务,斯莱克公司履行的是其与康利公司签订的合同项下的义务。
关于货款的支付情况,根据斯莱克公司提交的银行收款回单,新海宜建设公司于2017年8月11日向斯莱克公司支付223750元,案外人康利公司于2017年12月29日向斯莱克公司支付2550000元。新海宜建设公司认为,斯莱克公司与康利公司之间另行签订合同,斯莱克公司向康利公司开具发票,且康利公司向斯莱克公司支付货款,故斯莱克公司履行的是其与康利公司之间的合同。为此,新海宜建设公司提交了其称新海宜建设公司代理人徐伟与吕正法的通话录音,斯莱克公司对录音真实性不予认可。另,斯莱克公司陈述,其确与康利公司之间签订合同,并向康利公司开具发票,但相应合同是由吕正法提供给斯莱克公司,斯莱克公司在加盖印章后将合同交付吕正法,故其未能向法院提提交上述合同,相应的合同及发票仅系提供给康利公司用于支付货款所用,上述由康利公司支付的货款255万元系斯莱克公司与新海宜建设公司新海宜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中应由新海宜建设公司支付的货款。
因新海宜建设公司未向斯莱克公司支付货款,斯莱克公司于2018年7月20日向新海宜建设公司发送律师函一份,要求其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新海宜建设公司确认收到了上述律师函,但对律师函的内容不予认可。审理过程中,斯莱克公司确认,按照合同约定,新海宜建设公司应于合同签署之日即2017年7月27日后一周内即2017年8月2日前支付223750元、于合同签署后45天内即2017年9月9日前支付2237500元、于合同签署后90天内即2017年10月24日前支付2003750元,其违约金诉请自付款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开始计算。
一审另查明,根据斯莱克公司提交新海宜建设公司与新海宜集团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新海宜建设公司的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新海宜集团公司系新海宜建设公司的唯一股东,新海宜集团公司的企业类型为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新海宜建设公司、新海宜集团公司为证明新海宜建设公司与新海宜集团公司财产相互独立,新海宜集团公司不应对新海宜建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新海宜建设公司与新海宜集团公司2017年度的审计报告以及新海宜集团公司的内部控制鉴证报告,其中:1、新海宜集团公司2017年度的审计报告载明,该报告由华普天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的第1页“审计意见”为“我们审计了新海宜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财务报表,包括2017年12月31日的合并及母公司资产负债表,2017年度的合并及母公司利润表,合并及母公司现金流量表、合并及母公司所有者权益变动以及相关财务报表附注。我们认为,后附的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公允反映了新海宜公司2017年12月31日的合并及母公司财务状况以及2017年度的合并及母公司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新海宜建设公司认为上述内容可表明会计师事务所是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意见;如果新海宜建设公司与新海宜集团公司财产不独立,新海宜集团公司是上市公司将会被处罚。2、新海宜建设公司2017年度的审计报告3页载明,该报告由华普天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的第1页“审计意见”为“我们审计了新海宜智能建设公司有限公司财务报表,包括2017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2017年度的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变动以及相关财务报表附注。”新海宜建设公司认为,新海宜建设公司也进行了独立的审计,新海宜建设公司与新海宜集团公司之间的财务完全独立。3、新海宜集团公司的内部控制鉴证报告载明,该报告由华普天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斯莱克公司陈述,报告的内容系鉴证新海宜集团公司对包括新海宜建设公司在内的子公司的内容控制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斯莱克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证据均为新海宜建设公司方单方制作,无法证据新海宜建设公司与新海宜集团公司财产独立。新海宜建设公司另提交验资报告一份,证明新海宜集团公司已将出资额3000万元实缴至新海宜建设公司,斯莱克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斯莱克公司与新海宜建设公司之间签订涉案灯具采购合同,斯莱克公司的主合同义务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新海宜建设公司,新海宜建设公司的主合同义务为支付标的物价款,故新海宜建设公司与斯莱克公司之间签订的涉案灯具采购合同的性质为买卖合同,新海宜建设公司关于该合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基于此认为合同无效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如上所述,斯莱克公司与新海宜公司之间签订的灯具采购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斯莱克公司主张其已依约向新海宜建设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货物,提交了收货人为新海宜建设公司的发货清单一份,该清单载明的货物情况与合同约定的一致,并由吕正法签收,结合吕正法代表新海宜建设公司与斯莱克公司签订涉案合同以及新海宜建设公司确认吕正法系其公司业务员的事实,一审法院确认斯莱克公司已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至于新海宜建设公司陈述的斯莱克公司与康利公司签订合同,并向康利公司开具发票的相关事宜,斯莱克公司给予了相应解释,并明确斯莱克公司履行的系涉案合同,且将康利公司支付的款项在货款总额中予以扣除,故一审法院对新海宜建设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现斯莱克公司已举证其已向新海宜建设公司交付货物,新海宜建设公司亦应按约支付货款,现斯莱克公司确认涉案已支付2773750元,尚余1701250元(4475000-2773750)未付,故斯莱克公司要求新海宜建设公司支付1701250元的主张,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斯莱克公司的违约金主张,合同约定新海宜建设公司逾期付款的,应按日向斯莱克公司支付欠款总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另,按照合同约定,新海宜建设公司应于2017年8月3日前向斯莱克公司支付223750元,于2017年9月10日前支付斯莱克公司2237500元,于2017年10月25日前支付2003750元,结合已付货款的付款金额及日期,斯莱克公司有权要求新海宜建设公司支付以22375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4日起计算至2017年8月11日的违约金;以2237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1日起计算至2017年12月29日的违约金;以170125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新海宜建设公司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斯莱克公司主张按年华24%计算,新海宜建设公司认为该计算标准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因双方均未举证新海宜建设公司逾期付款导致斯莱克公司的损失,故一审法院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酌定违约金按年化11.7%计算。经计算,已付款的违约金金额为80572.38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新海宜建设公司与新海宜集团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及内部控制鉴证报告,可以反映作为上市公司的新海宜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新海宜建设公司具有独立完整的财务制度,审计报告显示新海宜建设公司与新海宜集团公司的财务报表符合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且未见有新海宜建设公司与新海宜集团公司财产混同的迹象,可以初步反映新海宜建设公司与新海宜集团公司财产独立的情况,就此,斯莱克公司亦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斯莱克公司新海宜集团公司对新海宜建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新海宜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斯莱克公司货款1701250元;二、新海宜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斯莱克公司已付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80572.38元及以1701250元中未支付部分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6日起,按年化利率11.7%计算至新海宜建设公司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三、驳回斯莱克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95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30956元,由新海宜建设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合同符合买卖合同的特点,新海宜建设公司上诉认为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从本案履行情况来看,《分包合同》由吕正法代表新海宜建设公司签订,新海宜建设公司也认可吕正法曾是该公司业务人员,故吕正法在发货清单上签字确认的行为能够代表新海宜建设公司。新海宜建设公司以吕正法陈述该签名为2018年年底补签为由否定收到斯莱克公司相应货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斯莱克公司对于其与康利公司签订的合同解释为配合开票、付款的需要,系合理解释,且斯莱克公司将康利公司已经支付的255万元款项在本案新海宜建设公司的应付款中扣除,对新海宜建设公司有利,新海宜建设公司以此否认斯莱克公司实际履行了《分包合同》项下的义务,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新海宜建设公司一审中否认其与斯莱克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审中又另案起诉斯莱克公司要求解除分包合同,该两项意见相互矛盾,故其据此要求本案中止审理,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所述,新海宜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亦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另查明,新海宜建设公司作为原告起诉被告斯莱克公司、第三人康利公司,向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该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该案中,新海宜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涡阳县城区亮化工程(设计施工一体化)工程LED灯具采购分包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先支付的223750元款项,并支付原告利息损失;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新海宜建设公司向本院申请中止本案的审理。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956元,由苏州工业园区新海宜智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小安
审判员 李晓琼
审判员 冯月青
书记员 吴丹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