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新海宜智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10522南通华枫标识光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苏州工业园区新海宜智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和记锦程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苏05民终10522号
上诉人南通华枫标识光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工业园区新海宜智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海宜公司)及原审被告苏州和记锦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7)苏0591民初6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枫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华枫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新海宜公司、和记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显示屏已经验收合格,新海宜公司应支付相应款项。华枫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证书》是真实的,华枫公司已经进行了验收。关于《竣工验收证书》上载明的空调问题,华枫公司也多次阐述是两个小零件问题,不影响案涉显示屏的正常使用,更不影响显示屏使用。二、华枫公司提供的三份《售后服务派工单》能证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故可以证明在工程竣工验收后由华枫公司进行了售后服务。如果仅仅是调试安装应属华枫公司分内工作,不需要再另行出具《售后服务派工单》。三、华枫公司提交的照片分别于2015年12月12日、2016年3月23日和2016年4月8日及2016年6月25日,且显示屏放映的内容明显属于商业广告,不是普通食品,证明上述显示屏已经用于商业投放。四、吕正法的行为能够证明案涉显示屏已经验收合格,吕正法是新海宜公司的副总,新海宜公司在诉讼中对吕正法的身份陈述是矛盾的,吕正法向华枫公司支付10万元款项也可以印证其不可能只是联络人身份。吕正法支付10万元是“拖延补偿”,如果新海宜公司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就不存在拖延支付款项对华枫公司进行补偿的问题。吕正法与华枫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短信记录表示,华枫公司多次催款,吕正法从未提出未进行验收的问题。五、陈根红与新海宜公司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而且所谓质量问题也只是存在巴掌大小的黑屏,属于正常范围。六、本案中,业主本身已经认可了显示屏符合合同约定,此种情况下认定新海宜公司支付款项,本身不损害新海宜公司的利益。
新海宜公司辩称,本案付款条件未成就,新海宜公司不应支付款项,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和记公司二审未作陈述。
华枫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新海宜公司、和记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共计654319.9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468800元为本金,自2017年3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履行之日止);2、判令诉讼费用由新海宜公司、和记公司承担。一审审理中,华枫公司又将该诉讼请求明确为:上述金额654319.95元的组成为合同总价704000元+增加工作量26.73平米*5818.18元/每平米=155519.95元+拆除已完工程人工费3万元-已付款20万元及保修金35200元=654319.95元;新海宜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承担支付价款的责任,和记公司作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枫公司(乙方)与新海宜公司(甲方)于2015年7月签订《LED电子显示屏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第一条、概况:1、项目名称:LED电子显示屏制作安装工程;2、项目地点:江苏省吴江市江兴西路和记商业广场;3、承包方式:本工程采用固定总价包干形式承包……4、承包范围:经甲方确认的方案、施工图纸(详见附件)以及以下两条所列项目内容的整体制作及安装、调试、服务、保修等:(1)技术参数要求详见附件一:报价表。(2)系统配置详见附件二:室外全彩LED电子广告屏参数表。第二条、合同价款:1、合同含税包干总价为¥704000元,当经甲方确认的施工方案、图纸及实际施工情况反映显示屏面积发生增减时,合同包干总价需按实际建设面积乘以每平方米造价计算,其他的所有增加工程都不涉及调整合同包干总价……第三条、付款方式:1、甲方在签订本合同并确定方案、施工图纸且钢结构材料进场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向乙方预付合计¥200000元整;2、显示屏设备全部到达现场且安装完毕且调试成功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再次支付合计¥352000元整;3、2016年7月30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合计¥116800元整,余款质保金合计35200元整安装完毕且调试成功后两年内付清;4、除第一次付款外,乙方每次收款需提供付款申请和证明材料……第五条、质量及验收:1、按照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及经甲方确认的设计方案作为验收标准,同时参考《LED显示屏行业规范》,质量应达到国家质量评定合格标准,至少要求抗十二阵风……6、甲方、乙方、监理方应及时办理工程的检查与验收手续,签订《竣工验收合格书》。工程完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乙方应组织甲方、监理方共同验收,甲方自接到验收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安排人员参与验收,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7、安装完毕后,由甲方及时验收。当系统满足以下条件时,甲方才向乙方签发验收合格单:(1)、乙方已提供并安装了与合同要求一致的设备型号及数量;(2)室外全彩LED系统的设计和安装满足如下国家有关规范及标准……第十三条、甲方的违约责任……3、因甲方原因,未能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自逾期第二天起按日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违约金每日按逾期支付金额的1%计算……”一审庭审中,华枫公司与新海宜公司均陈述,双方均无法找到合同约定的附件一参数表及附件二报价表,故无法提供上述附件。 上述合同签订后,在涉案显示屏的制作安装过程中,因和记公司增加显示屏面积,新海宜公司、和记公司于2015年11月23日签订《工程变更单》,变更单确认显示屏向下增加面积,增加面积的部分长11米,宽2.43米,面积合计26.73平方米。在该变更单“建设单位处”加盖有“苏州和记锦程置业有限公司”及蒋惠忠的签字。华枫公司称,蒋惠忠系和记公司现场工程师。庭审中,新海宜公司确认,增加的显示屏实际完工面积为26.73平方米。关于增加部分显示屏价格的计算,华枫公司与新海宜公司一致确认,按5818.18元/平方米计算价格。 2015年11月23日,新海宜公司、和记公司就上述增加显示屏面积事宜另签订《工程量签证单》一份,签证单签证内容处载明:“1、人工拆除原底部烧结完成的钢结构,计价:30000元”,华枫公司据此主张新海宜公司支付人工费30000元,新海宜公司确认华枫公司已完成上述拆除义务,但认为该款项已包含在合同价款中,且其与华枫公司之间并未就拆除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其不应向华枫公司支付该款项。 关于涉案款项的支付,华枫公司与新海宜公司一致确认:新海宜公司向华枫公司支付了20万元,其余款项新海宜公司未支付。华枫公司陈述,另有10万元款项系由新海宜公司工作人员吕正法代表新海宜公司支付华枫公司作为迟延付款的补偿款,并提交了《协议书》一份,新海宜公司陈述,该10万元系其工作人员个人补偿华枫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涉案款项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即涉案显示屏是否验收合格。 华枫公司主张,涉案显示屏已于2016年1月14日经和记公司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华枫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付款条件已成就,新海宜公司、和记公司应支付相应款项。新海宜公司认为,涉案显示屏未通过验收,华枫公司也未将显示屏交付新海宜公司使用,业主方即和记公司因上述原因,也未向新海宜公司支付工程款,尚欠80万元左右未付。涉案付款条件未成就,新海宜公司不应支付涉案款项。 就争议问题,华枫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竣工验收证书》复印件,载明:“工程名称:苏州蝴蝶城LED电子显示屏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单位:苏州工业园区新海宜智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竣工时间:2016.1.13,验收范围及数量:1、框架安装、2、屏体安装、3、电缆敷设、4、软件调试”;“对工程质量的评价工程已按施工合同要求完成,经验收检查,外观项目、测量项目及资料……均符合有关标准的规定,全部达到合格,同意验收”;“参加竣工验收单位意见:请施工将空调设备抓紧安装调试合格”,在验收证明签名处有名称为“苏州和记锦程置业有限公司”印章及“蒋惠忠”签字。证明实际由华枫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已经通过和记公司验收,和记公司盖章予以确认。华枫公司称,证据原件已交付新海宜公司的陈根红,其仅留存复印件。 新海宜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在复印时与原件应该是一致的,但由于涉案显示屏未验收合格,和记公司未将原件签发给新海宜公司,因调试存在问题,新海宜公司也未在该证据上盖章确认,和记公司可能已将《竣工验收证书》原件销毁,故《竣工验收证书》复印件仅能证明曾存在一份未完成的竣工验收证明,但是最终验收并未完成。 证据2、售后服务派工单3份,华枫公司陈述,2016年2月19日派工单上签字的人为和记公司的负责人蒋惠忠,2016年3月10日派工单上签字确认的人为和记公司的工作人员曹红建,2016年5月20日派工单上签字确认的人为新海宜公司的工作人员陈根红。上述3份售后服务派工单的内容分别为:更换电源2个、更换单元板1块、更换单元板2块及排线2根。证明涉案显示屏在安装调试完毕后,华枫公司曾到现场提供三次售后服务,新海宜公司、和记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 新海宜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未予认可,派工单上签字的人并非华枫公司的工作人员。该期间内确实存在华枫公司更换及维修涉案显示屏的情况,但仅系调试工作,不属于售后服务。 证据3、涉案显示屏发布广告的照片及视频,华枫公司称上述照片由其分别拍摄于2015年12月12日、2016年3月23日、2016年4月8日、6月25日,证明涉案显示屏安装调试完毕以后,已经由业主即和记公司投入使用且对外投放广告。 新海宜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原始载体的真实性与没有异议,但对华枫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和记公司已实际使用了该显示屏,仅能证明播放时的情形,无法得知播放是属于调试还是日常使用。 证据4、华枫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枫峰与新海宜公司副总吕正法之间短信聊天记录截屏,载明梁枫峰于2016年2月19日开始向其备注为“新纳晶吕正法”的人员多次催要工程款,并表示显示屏无问题,“吕正法”表示向华枫公司支付其承诺支付的款项,并表示有事找陈根红。证明吕正法系新海宜公司副总;华枫公司于2016年年初开始向新海宜公司索要工程款,吕正法多次承诺支付,但始终未向华枫公司支付;陈根红知晓涉案工程的相关事宜。 新海宜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原始载体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华枫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吕正法并非华枫公司副总,仅系涉案工程的联络人;华枫公司索要工程款属实,但吕正法从未作出明确回应;证据中无法得出陈根红知晓涉案工程情况的结论。 关于涉案显示屏的验收过程,华枫公司陈述,因涉案显示屏由华枫公司制作安装,为避免二次验收,华枫公司直接与业主即和记公司进行了验收。在华枫公司组织验收时,在场的人员有新海宜公司的工作人员陈根红,和记公司的工作人员蒋惠忠,华枫公司工作人员高峰将竣工验收证明交由陈根红,蒋惠忠签署,后华枫公司将竣工验收证书原件交付陈根红。在显示屏验收合格后,其将显示屏的钥匙交付陈根红以及和记公司不知名的工程负责人。新海宜公司陈述,涉案显示屏存在漏水、黑屏的质量问题,故一直未验收合格,华枫公司也未将显示屏交付新海宜公司使用。 就争议问题,新海宜公司提交陈根红的证人证言,证人到庭陈述,其并非新海宜公司、和记公司的工作人员,涉案项目由其介绍给苏州新纳晶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纳晶公司),因该公司无安装资质,就将项目挂靠给新海宜公司,因新纳晶公司的胡海波认识华枫公司的梁枫峰,就将项目交由华枫公司制作安装。因其一直在现场,基本每天去一趟工地,故非常清楚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华枫公司确实完成显示屏的安装工作,但是显示屏不符合合同约定,存在显示屏漏水、屏体发红的质量问题,华枫公司维修显示屏二十次以上;华枫公司拿不出显示屏的合格证,也拿不出显示屏由哪一家生产的凭证。在显示屏完工时,由华枫公司工作人员试亮过几次,但是华枫公司工作人员走后几个小时内,一部分小屏幕又黑屏,华枫公司提交的视频及照片都是试屏的时候拍摄的,且显示屏的面积未达标,实际面积少了十几平方米。华枫公司所称的验收,其未在验收现场,华枫公司未向其交付涉案《竣工验收证书》,其也未见过该证书,华枫公司未将显示屏交付新海宜公司使用。 华枫公司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完全与客观事实相符:1、证人在本项目中接收新海宜公司的返点,对证言的客观性存疑;2、证人确认了吕正法的身份;3、华枫公司提交的照片及视频拍摄于不同阶段,与证人称均是试屏时拍摄的陈述与事实不符;4、证人陈述的存在质量问题的单元板面积非常小,涉案显示屏出现两块单元板的损害或瑕疵是正常的;5、证人既陈述其未参与验收,又陈述验收不合格,前后矛盾;6、证人证言证实了蒋惠忠的身份,也证实了工程变更单及工程签证单的真实性。显示屏无质量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华枫公司要求新海宜公司支付工程款,应当就付款条件已成就即涉案显示屏已安装调试合格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情况,一审法院无法得出显示屏已调试合格、通过新海宜公司验收的结论,理由如下:1、华枫公司用以证明涉案显示屏安装调试合格且经和记公司验收合格的《竣工验收证书》为复印件,华枫公司主张其已将《竣工验收证书》原件交付陈根红,陈根红到庭予以否认,华枫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交付事实,故一审法院无法确认存在华枫公司曾持有《竣工验收证书》原件并将其交付陈根红的法律事实,亦无证据证明和记公司交付证据原件于华枫公司,故一审法院对华枫公司主张的显示屏经和记公司验收合格后取得《竣工验收证书》原件的事实存疑;2、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涉案显示屏是否安装调试合格应当由新海宜公司验收,作为合同外第三人即和记公司对涉案显示屏是否安装调试合格持有的意见,并不能当然推定合同当事人即新海宜公司持有与和记公司相同的意见,本案中,华枫公司未举证新海宜公司就涉案显示屏是否安装调试合格进行验收的相关证据;3、华枫公司主张的验收过程与合同约定不符。合同明确约定涉案显示屏验收流程为工程完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华枫公司组织新海宜公司、监理方共同验收,新海宜公司自接到验收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安排人员验收。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华枫公司应按约组织验收,但华枫公司主张的验收过程为由其代表新海宜公司直接与业主即和记公司办理验收手续,与合同约定的验收流程明显不符。另,华枫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向新海宜公司发出验收通知及新海宜公司收到通知后未进行验收,即无证明表明存在可归责于新海宜公司的事由致使就涉案显示屏是否安装调试合格未进行验收;4、无证据证明华枫公司将涉案显示屏交付新海宜公司使用。华枫公司陈述,验收时新海宜公司的工作人员陈根红在场,在验收合格后将显示屏钥匙交付陈根红,陈根红到庭予以否认,且华枫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证书》无陈根红签字确认,新海宜公司否认陈根红为其公司工作人员,故一审法院无法确认华枫公司将显示屏交付新海宜公司使用;5、华枫公司举证的照片、视频并不能完整反映显示屏的安装调试状态,亦不能就此得知显示屏符合合同约定的相关质量标准;华枫公司举证的短信聊天记录并未明确涉及争议的质量问题。 综上,负有举证义务的华枫公司未能证明显示屏经安装调试合格,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华枫公司要求新海宜支付工程款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涉案显示屏未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华枫公司要求和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华枫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13元,保全费4470元,合计10283元,由华枫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新海宜公司与华枫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华枫公司主张显示屏符合合同约定,应由新海宜公司支付剩余款项,依据是否充分? 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华枫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证书》虽系复印件,但新海宜公司陈述其在蒋惠忠处见过该复印件,也就表明华枫公司提交的该份复印件本身是客观真实的,且和记公司亦认可该复印件,故和记公司与华枫公司之间就显示屏验收合格已经达成合意,所以才会在确认盖章后向华枫公司交付了一份复印件。至于原件,华枫公司陈述交给了陈根红,陈根红虽到庭予以否认,但其在一审中,一方面陈述没有到场参加过验收对验收过程不清楚,但又陈述华枫公司需要通过其才能接触和记公司的人沟通验收,另一方面又陈述新海宜公司将验收单给了甲方,甲方没有给予验收,其前后陈述存在矛盾,且客观证据反映甲方即和记公司已经验收反而是新海宜公司不予确认验收,表明陈根红的陈述亦不符合客观事实。结合陈根红的身份,其自己也曾陈述是其认识和记公司的人,故从和记公司处拿下了案涉工程又挂靠在了新海宜公司,后又称自己是中间人但每天都去工地,陈根红对于自己身份的解释亦存在矛盾,而新海宜公司亦曾在诉讼中陈述陈根红接的案涉工程挂靠在新海宜公司,故从陈根红和新海宜公司的陈述来看,陈根红与案涉工程存在紧密的利害关系,故其证言不能单独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故陈根红自述未见过该份《竣工验收证书》亦不能否定和记公司曾对案涉工程验收合格的事实。 第二,关于新海宜公司提出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没有验收合格,但新海宜公司本身并没有提供与华枫公司就质量问题存在沟通或提出异议的证据。新海宜公司否认吕正法是新海宜公司工程的现场负责人,但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工程中其存在经办人员,其亦否认参与了验收过程,故其无法说明是从何获知的质量问题。关于陈根红陈述的质量问题,根据其与案涉工程及本案处理结果存在的利害关系,不足以仅凭其陈述,就认定案涉LED屏存在质量问题。若认定吕正法是新海宜公司的工作人员或现场负责人,则吕正法自己又否认了解工程情况,且陈述关于质量问题是听陈根红所述,即吕正法的陈述亦无法证实案涉屏幕存在质量问题。因此,新海宜公司主张屏幕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并不充分。 第三,华枫公司与新海宜公司均确认案涉屏幕于2016年1月13日安装完毕,华枫公司提交了三份《售后服务派工单》,分别为更换电源2块、更换单元板1块、更换单元板2块和排线2根,其中虽无法确认曹红健的身份,但是蒋惠忠是和记公司的现场负责人,陈根红亦与工程存在关联,该三次更换的配件均数量较小,特别是陈根红陈述一个卷宗袋相当于四块单元板大小,那三次一共才更换3块单元板,尚不到一个卷宗袋大小,这与显示屏面积相比,不能认定达到了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的程度,且三次更换均有人员签字确认更换完成。一方面,新海宜公司无法解释如果仅仅是调试,那为何签署售后服务的单据;另一方面,新海宜公司亦无法举证除该三份单据外,华枫公司还存在哪些现场维修行为能够证明显示屏质量不符合约定。 第四,新海宜公司就吕正法的身份存在公司副总、公司工作人员、非公司工作人员仅是工程联络人等不同的陈述,关于吕正法支付的10万元,新海宜公司亦先作为己方已付款在法庭予以陈述,后又予以否认为系吕正法个人行为,与自身无关。吕正法亦否认与新海宜公司存在关系,但其又无法解释为何以新海宜公司名义出具补偿承诺并实际支付该10万元款项。综合考量当事人的诉讼诚信程度和民事诉讼禁止反言的原则,结合新海宜公司在第一次陈述就吕正法系公司副总的陈述及10万元已付款是新海宜公司付款的陈述能够相互对应,本院采信吕正法是有权在案涉工程代表新海宜公司的工作人员。据此,吕正法代表新海宜公司名义于2016年7月10日出具补偿承诺且在梁枫峰数次催款时均作出了付款意思表示,新海宜公司无法解释若显示屏未验收合格则吕正法上述行为的合理性,应由新海宜公司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华枫公司提交的数份证据之间能够产生一定程度的印证,其诉讼陈述亦较为稳定。相比之下,新海宜公司在诉讼中多次就同一问题存在完全不同的陈述,而关于陈根红的证言,无论是证言本身的矛盾性还是陈根红与案件结果存在利害关系的身份,亦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此,本案认定华枫公司的举证和陈述就其主张的事实达到盖然性优势,故应认定案涉LED显示屏工程已于2016年1月13日验收合格,故付款条件已成就,新海宜公司理应支付款项。 关于应付款项金额的认定,双方确认的面积为147.73平方米,单价为5818.18元,故工程价款应为859519.73元[147.73㎡*5818.18(元/㎡)],华枫公司主张的拆除工程已经提交了签证单,且新海宜公司亦确认确实由华枫公司完成拆除,故新海宜公司应支付相应费用,新海宜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华枫公司主张的3万元款项具有合理性;华枫公司明确其诉讼请求并不包含保修金35200元,故本案二审就该保修金35200元亦不予理涉,且双方均确认就合同款项部分已付款为20万,故新海宜公司还应支付654319.73元(859519.73元+3万元-35200元-20万元)。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结合合同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和付款期限,华枫公司主张以468800元为基数,自本案一审立案之日即2017年3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未超过新海宜公司的义务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吕正法在2016年7月11日出具的《协议书》抬头载明甲方是新海宜公司,且载明是甲方自愿支付10万元作为拖延补偿,故吕正法是以新海宜公司名义就逾期付款支付了一定补偿,在华枫公司未举证证明存在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其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已经足以实现其权利保障,故应在上述违约金中扣除10万元。关于华枫公司主张和记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另外,华枫公司一审已经实际预交案件受理费11626元、保全费4470元,合计16096元,一审法院认定有误,本院一并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华枫公司的上诉请求能够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亦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 华枫公司提交视频光盘一份,证明其向路人随机询问,证实案涉显示屏曾经正常使用。 新海宜公司经质证认为,该视频无法反映拍摄时间,且无法证明是随机找的路人,且即使路人所述为真,也只能证明显示屏曾经亮过,不能证明该显示屏经验收合格。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关于增加工程量的问题,一审法院2017年8月1日庭审中,新海宜公司确认合同约定的显示屏面积是121平方米;一审法院2018年6月22日庭审中,新海宜公司确认增加的工程量实际完工面积是26.73平方。新海宜公司确认超过合同约定的面积按每平方米5818.18元计算。关于华枫公司依据签证单主张拆除工作量费用3万元,新海宜公司认为,认可拆除工作由华枫公司完成,但没有就费用计算达成合意,不应由新海宜公司负担。 关于《竣工验收证书》,一审法院2017年8月31日庭审中,新海宜公司陈述:“该份证据我方也仅仅是看到过复印件,当时与和记公司之间就价款结算产生争议,和记公司未能将竣工验收文件原件交付给新海宜公司,至于华枫公司如何取得该份证据其不清楚,对真实性持有异议”;一审法院2018年6月22日庭审中,新海宜公司陈述:“我们确实在蒋惠忠手里见过该份复印件,但该份复印件没有签发给我们,所以我们施工单位没有在上面盖章,也没有签字,就是因为调试出了问题。复印件在复印当时应该是与原件一致的。由于调试的问题,业主可能已将持有的该份原件销毁,新海宜公司也没有在原件上盖章确认,该复印件只能证明曾经存在一份未完成的竣工证明,这是一份竣工验收证明的倾向,最终没有完成。” 双方一致确认案涉LED显示屏于2016年1月13日安装完毕。关于华枫公司提交的《三份售后服务派工单》具体情况为:2016年2月19日,更换电源(数量2),由蒋惠忠签字;2016年3月10日,更换单元板(数量1),由曹红健签字;2016年5月20日,更换单元板(数量2)、排线(数量2),由陈根红签字。2018年7月26日,陈根红在接受一审法院调查时确认上述签字是其本人所签,2018年7月30日,陈根红在一审出庭作证时针对该份《售后服务派工单》又陈述:“是我签的,换屏幕是换一小块,不是整块屏幕要换,屏幕上出现问题是正常的,但不应该漏水。” 关于蒋惠忠的身份,一审法院2017年8月31日庭审中,华枫公司陈述系和记公司现场工程师,新海宜公司予以确认;一审法院2018年7月30日庭审中,陈根红出庭作证时陈述,蒋惠忠系和记公司现场负责人。 关于吕正法的身份,一审法院2017年8月31日庭审中,新海宜公司陈述系新海宜公司副总,负责业务拓展;一审法院2018年7月30日庭审中,新海宜公司陈述吕正法并非新海宜公司副总,而仅仅是涉案工程的一个联络人;本院2018年12月12日的二审调查中,新海宜公司又陈述,吕正法不是新海宜公司员工。2018年7月26日,陈根红接受一审法院调查时陈述,吕正法是新海宜公司负责这个项目的人,于2018年7月30日出庭作证时又陈述,其不知道吕正法和新海宜公司有没有关系;2018年7月25日,吕正法接受一审法院调查时陈述,其与新海宜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但该次调查中吕正法陈述:“我们公司没有参与过验收”后,一审法院询问:“你们公司指的是?”吕正法又陈述:“新海宜公司。” 关于陈根红的身份,一审法院2018年4月12日、2018年6月22日庭审中,华枫公司均陈述系新海宜公司工作人员;本院二审于2018年12月12日调查时,新海宜公司陈述,陈根红并非新海宜公司员工,是其在外面的工程挂靠在新海宜公司;2018年7月25日,吕正法接受一审法院调查时陈述,由于甲方指定新纳晶品牌,但新纳晶公司没有施工资质,故挂靠到新海宜公司,但这个项目也不是新纳晶公司的,应该是陈根红的,是陈根红介绍到新纳晶公司的,对于陈根红的身份,吕正法称不知道;陈根红于2018年7月26日接受一审法院调查时陈述,其与新海宜公司、和记公司均无关系,因其认识和记公司的人,故拿下了涉案项目,又称自己是工程的中间人,介绍工程,具体施工由华枫公司做,但其基本上每天都会去现场,验收的事情其最清楚,因华枫公司接触不到和记公司的人,所以验收的事都是其去跟和记公司沟通的;陈根红于2018年7月30日出庭作证时陈述,因其在吴江,到现场方便,故由其安排人管理。 新海宜公司认为涉案LED屏一直处于调试状态,没有通过验收。关于该显示屏存在何种问题,新海宜公司于2017年8月31日一审法院庭审中陈述:“遭遇恶劣天气、特别是暴雨后部分LED屏漏水不亮,整体泛红光,内部生锈”。2018年7月26日陈根红接受一审法院调查时陈述:“工程虽然完工,但是不符合合同约定,质量有问题,有显示屏漏水、屏面发红,华枫公司也拿不出合格证,也拿不出显示屏是哪一家生产的凭证,完全不能用”;其出庭作证时又陈述:“一个卷宗袋相当于四块单元板的大小”。吕正法在2018年7月25日接受一审法院调查时陈述:“吕正法没有参与到这个工程,其只起桥梁作用,联系新海宜公司的现场,新海宜公司在现场有管理人,另一边联系陈根红,但其只联系到进场后,新海宜公司付了第一笔款项后,就没有再联系过他们,到后面结束了,陈根红才告知工程有质量问题,主要是屏体漏水、发红,不能正常工作。但质量问题主要是听陈根红说的。” 华枫公司举证的《竣工验收证书》复印件载明:“工程名称:苏州蝴蝶城LED电子显示屏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单位:苏州工业园区新海宜智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竣工时间:2016.1.13,验收范围及数量:1、框架安装、2、屏体安装、3、电缆敷设、4、软件调试”;“对工程质量的评价工程已按施工合同要求完成,经验收检查,外观项目、测量项目及资料……均符合有关标准的规定,全部达到合格,同意验收”;“参加竣工验收单位意见:请施工将空调设备抓紧安装调试合格”,在验收证明签名处有名称为“苏州和记锦程置业有限公司”印章及“蒋惠忠”签字。 2016年7月10日,吕正法出具《协议书》,抬头载明:甲方:新海宜公司,乙方:华枫公司;主要内容:因甲方与乙方在关于吴江蝴蝶城项目中,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能按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付款节点,故甲方自愿补偿人民币10万元作为拖延补偿。该协议书由吕正法签字,吕正法亦于一审中认可该《协议书》的真实性。 关于已付款情况,新海宜公司于2017年8月31日一审庭审中陈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不成就,除20万以外的合同内价款均不符合付款条件,且新海宜公司已付款项30万元;而华枫公司认为,其收到20万元,还有10万元是吕正法个人补偿。一审法院2018年6月22日庭审中,新海宜公司又陈述,已付款20万元,还有10万元是吕正法(我方工作人员)个人补偿给华枫公司;一审法院2018年7月11日庭审中,新海宜公司再陈述,10万元补偿是吕正法个人行为,新海宜公司不清楚。 关于验收的问题,2018年7月26日,陈根红接受一审法院调查时陈述,所涉工程一直没有验收,和记公司工地负责人蒋惠忠到新疆去工作了;一审法院进而询问:“是根本没有展开验收,还是开展了验收工作但是没有通过?”陈根红回答:“新海宜公司给验收单给甲方,但甲方没有给验收。”2018年7月30日陈根红出庭作证时又称:“竣工验收没有人叫我去现场,不清楚有无竣工验收。” 华枫公司于诉讼中出示了梁枫峰与吕正法(号码137××××4666)的短信记录,新海宜公司未否认该短信记录的真实性,只是认为吕正法未在短信中作出正面回应。该短信主要内容包括: 2016年7月28日,吕正法:“有事找陈根红,这个工程是他的,公司只是走个账”; 2016年8月4日,吕正法:“梁总,关于付款20万分二次给付,8月15日先付10万,月底再付10万,希望你把屏给整好了”; 梁枫峰回复:“屏,没有问题,他们不会操作,老陈关掉了”; 2016年8月15日,吕正法:“梁总,很抱歉,本来答应今天付款的,但是银行贷款行长出差没有签字,这个星期放款下来,款一到就给你”; 2016年8月31日,吕正法:“付款在走流程,老板字已签,还需老板娘盖章”; 2016年11月28日,吕正法:“很抱歉,老板娘那边还没有放款,这个星期要下不来,我只能自己想法给你了”。 本案一审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华枫公司一审已经实际预交案件受理费11626元、保全费4470元,合计16096元。 本院二审认定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一、撤销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7)苏0591民初6199号民事判决; 二、苏州工业园区新海宜智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通华枫标识光电工程有限公司款项654319.7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以468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自2017年3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计算所得的金额扣除10万元); 三、驳回南通华枫标识光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626元、保全费4470元,合计16096元,由苏州工业园区新海宜智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626元,由苏州工业园区新海宜智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俞水娟 审 判 员 蒋毅颖 审 判 员 李晓琼
法官助理 韩小安 书 记 员 刘 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