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德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XX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内0429民初4586号 原告: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润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员。 被告:***,男,197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XX冶金建设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公司职员。 原告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第三人XX冶金建设分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立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劳动报酬;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2022)内XXXX劳人仲XX号仲裁裁决书中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 1.基础法律关系问题。XX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是基于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就意味着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劳动关系为基础,那么本案便不属于仲裁受理范围,仲裁委应当不予受理。仲裁庭审过程中,争议焦点围绕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以及本案是否属于仲裁受理范围而展开的,仲裁结果是在不确认劳动关系的基础上反而支持了劳动报酬,明显违反法律规定; 2.劳务费金额问题。 (1)第三人代发的工资均不是XX公司的真实意愿,工资表、劳务合同等资料均为他人私刻XX公司公章伪造的,所以XX公司对于用工事实还存在疑问并进行立案调查; (2)被告主张按照工作量计算11月劳务费,但并未提供XX公司认可盖章或XX公司现场负责人认可签字的依据,仲裁委依据卢某的个人证明便认定2021年11月的劳动报酬是42000元,试问一个架子工的工资为何11月就能高达42000元?卢某仅仅是工地的一个工人,其本人没有得到XX公司任何授权,擅自给他人出具工资发放表和工资未发放表,还没有加盖XX公司公章,仲裁委是如何认定卢某的个人行为即原告的公司行为的?卢某本人并未到庭参加庭审,其书面证人证言中提到未发放工资表是按照被告与***的约定得来的,XX公司没有直接授权,但是得到确认认可的事实依据又是什么呢?XX公司在事情发生后才知晓有人私刻XX公司公章伪造了许多工资表及劳动合同,卢某、***是否参与了假章伪造资料都有待事实查明。仲裁委就根据卢某的这一说法,而无其他证据直接认定劳务费金额是错误的; (3)原告通过现场负责人***了解到,不支付被告在内的10人架子工劳务费,是因为被告在内的10人,在2021年10月、11月根本没考勤记录,被告主张劳务费或劳动报酬毫无事实依据。 (二)XX公司2021年1月20日之后才签订的项目分包合同,签订合同后XX公司才开始进入项目工地,XX公司也知悉XX公司分包合同签订时间,但仲裁委却判定架子工2020年11月至1月的工资也由XX公司支付,这是不合理也没有事实法律依据的,因此裁决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仲裁委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劳动报酬,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1.被告***虽未与原告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受原告XX公司管理,从事原告XX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并由原告XX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发放劳动报酬,且所从事的工作是原告XX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因此,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2.仲裁裁决书认定的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只是法律规定对于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特殊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从另一角度进行的阐述,并不代表双方一定没有形成劳动关系。原告XX公司仅依据仲裁裁决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就认为本案不属于劳动仲裁受案范围,显然过于片面,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3.在仲裁庭审过程中,原告方已明确认可了第三人一治公司代发4月-9月工资款的行为,且第三人代发的工资金额与其公司的工资发放表所记载的数额一致,现原告否认,明显是为了逃避承担法律责任而在歪曲事实; 4.被告***在劳动仲裁庭审时提交了从劳动监察大队调取的原告XX公司提供且己加盖原告XX公司公章的2021年10月、11月份的工资表,上面清晰记载有被告***的名字及工资数额,由此可以说明,原告XX公司承认被告***为其提供劳动至2021年10月份的事实,原告所诉明显与事实不符; 5.原告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上记载的签订时间是2021年1月14日,而非原告诉称的2021年1月20日之后,由此也可以说明,书面合同上签订的日期并不能代表合同义务真正履行的日期,也不能由此证明原告XX公司对于被告***等人的工资不应承担给付义务。 综上所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XX公司述称: (一)XX公司与XX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2021年1月14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一份,将位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XX镇的赤峰XX有限公司新建2台烧结机总承包土建三标段劳务分包工程分包给XX公司,由其进行施工,故双方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 (二)截止庭审之日,XX公司已足额支付XX公司工程款,不欠付其工程款。 (三)***与XX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应由XX公司承担付款责任,XX公司不承担付款义务。XX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雇佣***务工,且支付了部分劳务费,足以证实二者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即便XX公司欠款属实,该欠款也应由XX公司承担,XX公司不承担付款义务。 综上,***与XX公司无合同关系,XX公司不应承担付款义务,为维护XX公司的合法权益,应依法驳回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21年1月14日,第三人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将位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XX镇的赤峰XX有限公司新建2台烧结机总承包土建三标段劳务分包工程分包给XX公司,由XX公司进行施工,施工期间由第三人代发施工人员工资。 (二)原告施工期间,被告***于2021年4月份开始到原告施工工地工作。原告施工工地的技术总工为卢某,负责施工人员出工考勤、施工人员工资表制作等日常管理,在索要农民工工资的过程中,卢某系农民工代表。卢某出庭作证证实,所有架子工的工资都是按照完成的工作量计算工资的,在计算架子工工资时,班组负责人陈X将工作量计算表提交给卢某,卢某重新核算后交给原告XX公司的***经理。 (三)原告提供的务工人员考勤表、被告提供的务工人员工资发放表显示,2021年4月至2021年9月期间,被告***作为架子工以日工资400元标准按日考勤计发工资,上述期间的工资已经发放完毕,原、被告双方就2020年11月-2021年1月、2021年10月的工资发放产生争议,原告主张已按每日400元标准按日考勤计酬发放工资且已不欠被告工资,被告***则主张按工作量计算工资并要求支付2020年11月-2021年1月及2021年10月份尾欠工资。 原告提供的2021年10月份、2021年11月份考勤表显示,2021年10月份无架子工出工考勤记录,2021年11月份有赵XX、王XX、***三名架子工的出工考勤记录。卢某出庭作证证实,包括本案被告***在内的10名架子工到2021年10月底基本完成工作,因为用工方拖欠工人工资,赵XX、王XX、***三人在现场等待的过程中安排了零星工作,所以这3名架子工作了2021年11月的考勤记录。 (四)在仲裁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于未发放工资表的制作依据,证人卢某解释称,其提供的未发放工资表的依据是按照陈X与***约定的计算脚手架的工程量乘以单价得来的,在此基础上减去XX公司已发放的工资,上述计算方式没有公司的直接授权,但是得到确认认可。 (五)原、被告因工资支付问题产生争议,被告***于2022年1月15日向XX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XX公司和XX公司连带给付劳动报酬7万元。XX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卢某出庭证实的情况及***的陈述,于2022年7月15日作出(2022)内0429劳人仲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当日向***一次性支付劳动报酬7万元。 本院认为: (一)原告XX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1.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具备上述法律规定的劳动用工条件,应当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2.第三人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涉案工程分包给XX公司,由XX公司进行施工,施工期间由第三人代发施工人员工资,上述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XX公司是适格的劳动用工主体,依法应当确认XX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不承担给付被告劳动报酬的义务。 (二)现有证据证明被告***的工资计算方式为每日400元按日考勤计酬,其中2021年4月至2021年9月的工资已经按月发放完毕,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被告***作为架子工以每日400元的标准按日考勤计酬。 (三)根据原告提供的考勤记录,涉案架子工班组的工作内容自2021年4月开始至2021年9月底已经完成,此后原、被告间架子工班组方面的劳动合同已经终止。被告主张按工作量计酬支付2020年11月-2021年1月及2021年10月尾欠工资无相应证据证明。 1.技术总工卢某制作的2021年10月份、2021年11月份考勤记录,证明包括被告***在内的架子工班组自2021年10月份开始未出工,赵XX、王XX、***三名架子工于2021年11月份出工系另行安排的零星工作,上述情况证明***等架子工至2021年9月底已经完成架子工本班组的工作,此后双方间架子工班组方面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终止; 2.被告***以卢某制作的按工作量计酬工资表为依据,主张架子工按工作量计算劳动报酬,但卢某制作的按工作量计算劳动报酬的相关统计表与2021年4月份至2021年9月份持续适用的以每日400元标准按日计酬的工资计算方式明显不符,且被告主张的工资发放方式无明确合同依据,原告亦不予认可; 3.卢某在仲裁程序中陈述称其提供的未发放工资表的依据是按照陈X与***约定的计算脚手架的工程量乘以单价得来的,在此基础上减去XX公司已发放的工资,上述计算方式没有公司的直接授权,但是得到确认认可。相关证据显示,陈X是涉案架子工班组负责人,***也与本案原告XX公司无任何代理或代表关系,陈X和***无权代表XX公司确定架子工的工资计算方式,且被告***及证人卢某称得到公司认可无相应证据证明,XX公司亦不予认可; 4.被告提供的2021年10月《务工人员工资发放表》记载被告当月工资为1.5万元,原、被告对上述《务工人员工资发放表》存在争议,因上述工资发放表与卢某制作的2021年10月、2021年11月考勤记录相矛盾且未实际履行,不能准确证明双方争议的事实,依法不予采信; 5.原告XX公司与第三人XX公司于2021年1月14日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开始施工,2021年4月至2021年9月工资发放表显示被告***自2021年4月份开始在原告XX公司工作领取报酬,***主张2020年11月-2021年1月尾欠工资与上述事实不符且无其他证据证明。 综上,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已将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的工资按月发放给被告,此后双方间架子工班组方面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21年9月底因履行完毕而终止。被告主张按工作量计算劳动报酬无充分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第三人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不存在连带给付劳动报酬的法定情形,被告要求第三人连带给付劳动报酬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再支付被告***请求的2020年11月-2021年1月和2021年10月份工资。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