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一都建设有限公司

达州市金龙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四川中青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民终3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达州市金龙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县南外镇石河村**。
法定代表人:梁朝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飞,四川弘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中青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翠屏街道办事处中青路**。
法定代表人:王碧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涛,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梦思,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苍南县苍龙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江湾路****(社保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碧龙,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维林,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红,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一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江湾路金城大厦**v>
法定代表人:李作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维林,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红,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中周,男,195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维林,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红,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志欢,男,199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维林,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红,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傅向阳,女,196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维林,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红,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仁设,男,196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维林,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红,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集,男,198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维林,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红,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庄君国,男,196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维林,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红,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周锡法,男,196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四川弘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达州市金龙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中青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青公司)、苍南县苍龙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苍龙公司)、温州市一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都公司)、王中周、徐志欢、傅向阳、杨仁设、刘集、庄君国、原审第三人周锡法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7民初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飞,被上诉人中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碧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涛,被上诉人苍龙公司、一都公司、王中周、徐志欢、傅向阳、杨仁设、刘集、庄君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维林、梁红,原审第三人周锡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龙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股权转让款及补偿收益510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判决载明“因各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无果,故本案于2018年8月8日恢复审理”,事实上,2018年1月24日,金龙公司和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并制作调解笔录,调解笔录经各方签字后,一审法院却一直拒不出具调解书,直至判决书下达。一审法院在主持调解后拒绝出具调解书,并强行判决,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十三条的规定,程序违法。二、一审判决对审理过程中事实的描述与客观事实不符,且自相矛盾。1.金龙公司在数次庭审中均陈述金龙公司系中青公司股东,第三人周锡法系金龙公司股东,周锡法与王忠华等人的合伙与金龙公司无关,周锡法仅享有金龙公司持有的中青公司10%股权中的部分份额,而周锡法与王忠华等人共同享有周锡法享有的中青公司的部分份额。而一审判决载明青龙公司在二次庭审中认可其所持中青公司10%的股权由周锡法、王忠华、黄显辉、卓晓军等五人按份持有,该事实描述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王忠华、黄显辉、温载运等人确认从周锡法在中青公司的股份中分到约定比例的商铺,并委托中青公司代为销售。显然,王忠华等人一致确认的是分配周锡法在中青公司的份额,而非金龙公司在中青公司的份额,与一审判决载明的金龙公司在二次庭审中认可其股份由周锡法等人全部持有是矛盾的。三、一审判决认定未售部分商铺不包括中青公司自营资产商铺是错误的。1.案涉《股东会决议》约定未售商铺10%的比例分配给金龙公司,金龙公司取得商铺后可以进行转让,但并未约定商铺取得后就应立即转让,因此,商铺取得后可转让并不表示分得的商铺就应当属于取得预售许可证对外转让的商铺,两者有着本质的区别。一审判决认为《股东会决议》中载明了金龙公司所分商铺可委托中青公司销售或自行销售,就认定“未售部分商铺”仅为签订股东会决议时取得预售且未销售的部分,属于“迎合性解释”。2.自营物业系房地产行业中,行政机关根据土地利用规划,要求开发企业在一定期限内不能对外销售的物业,其仅是针对物业而实施的一种行政管理的限制措施,其本质在于暂时限制销售,而并非完全不能销售,故自营物业应当属于可以销售的部分,当然应当包含在本案《股东会决议》中确定的“未销售部分”。3.金龙公司作为中青公司的股东,在签订《股东会决议》时,股权所对应的价值为中青公司所有资产价值,而该价值自然应当包括可售未售部分和自营部分。一审判决以自营商铺不可转让或委托销售为由,认定自营商铺不属于《股东会决议》的未售商铺,是错误的。
中青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正确,应予以维护。一、程序合法。在一审期间,双方曾对本案进行调解,由中青公司等被上诉人给予第三人周锡法一定补偿,但因金龙公司尚有许多民事案件未执行,本案利益归属于周锡法所有,存在侵犯金龙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嫌疑,故一审法院最终未出具调解书。二、金龙公司所持中青公司10%股权,是由隐名股东黄显辉、卓晓军、温载运和王忠华等人共同享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一审中周锡法作为金龙公司的代理人到庭进行了陈述,金龙公司所持中青公司10%股权,由隐名股东周锡法、黄显辉等5人实际享有,其中周锡法占4.167%,黄显辉占0.5%,卓晓军占1%,温载运占1%,王忠华占3.33%。这一事实有隐名股东王忠华与周锡法之间关于代持股权的协议书、10%股权转让款的分配房源清单、转让款支付凭据等相关证据相印证。3.10%股权转让的对价是可售未售商铺部分,不包括自营商铺,对此完整版的股东会决议有详细描述。目前该股权转让协议已履行完毕。股权所对应价值应当是所有者权益,即公司总资产减去总负债,金龙公司称股权价值应对应公司总资产是不合理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苍龙公司、一都公司、王中周、徐志欢、傅向阳、杨仁设、刘集、庄君国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为当时的调解不排除存在当事人涉嫌虚假诉讼转移资产的问题,故未出具调解书,不属于程序违法。二、完整版《股东会决议》对于股权转让款的结算已有明确约定。三、金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是在2017年,周锡法在案涉《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时为金龙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其有权对其名下的隐名股东作出相应的资产分配行为。且本案一审庭审中,金龙公司与周锡法对于隐名股东所持股份比例均未提出异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周锡法陈述称:一、周锡法在金龙公司持有的中青公司股权中,享有65%的分成权,而黄显辉等5人其实是对周锡法个人65%的份额进行分配。二、《股东会决议》中关于未售部分商铺的10%,既包括可售部分,也包括自持部分。同时,考虑到周锡法对公司项目的贡献,中青公司各股东同意将自持部分约1500平方米的商铺以及300平方米的在建商务公寓赠送给周锡法,并在完整版《股东会决议》中进行约定。两者并不矛盾。
金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各被告共同支付金龙公司股权转让费及补偿收益5100万元;二、本案的保全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0月15日,中青公司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注册资本5000万元,股东有:一都公司、温州市怡丽床垫有限公司、浙江贤超包装有限公司、苍龙公司、温州市升华包装有限公司、温州市佳能纸塑有限公司、庄君国、温州玲合家具有限公司、金龙公司。其中金龙公司出资500万元,出资比例为10%。金龙公司持有的中青公司10%的股份中,周锡法个人占4.167%,王忠华占3.333%,黄显辉占0.5%,卓晓军、温载运各占1%。
2015年9月21日,中青公司召开股东会,股东庄君国、温州玲合家具有限公司、苍龙公司、温州市升华包装有限公司、温州市怡丽床垫有限公司、浙江贤超包装有限公司、温州市佳能纸塑有限公司、一都公司、金龙公司均参加,并形成川中股决字〔2015〕第06号《股东会决议》,该决议载明:根据中青公司章程规定,通知全体股东召开股东会,到会股东代表公司100%股权,所作出的决议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100%以上通过。金龙公司占有中青公司10%股份,出资额500万元,且与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现金龙公司因其个人原因自愿退股,经参会股东协商,达成如下退股方案:1.金龙公司退出的10%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由其他股东按原股份比例分配,金龙公司需配合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2.未售部分商铺10%比例分配给金龙公司,作为退股补偿(具体见清单)。金龙公司取得商铺后,可以进行转让,可以要求中青公司按指定的名单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税费由公司承担。
当天,在温州玲合家具有限公司、苍龙公司、温州市升华包装有限公司、温州市怡丽床垫有限公司、浙江贤超包装有限公司、温州市佳能纸塑有限公司、一都公司、金龙公司参加的股东会,另形成一份川中股决字〔2015〕第06号《股东会决议》,该决议载明:根据中青公司章程规定,通知全体股东召开股东会,到会股东代表公司95%股权,所作出的决议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95%以上通过。金龙公司占有中青公司10%股份,出资额500万元,且与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现金龙公司因其个人原因自愿退股,经参会股东协商,达成如下退股方案:1.金龙公司退出的10%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由其他股东按原股份比例分配,金龙公司需配合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2.金龙公司退股后,应支付金龙公司出资额10%的注册资本500万元,向金龙公司借款2000万元,应收款1174万元左右,应付应收相抵后,应付金龙公司退股款为1326万元,该款以未售商铺的10%相抵应收款。该商铺以此前确定的价格进行分配(具体商铺房号和价格见清单)。金龙公司取得商铺后,可以进行转让或者委托中青公司销售,费用自行承担。但不得自己组建团队或叫别人销售,否则消防税费自行承担,销售款经过公司账户将不予返还。金龙公司可以要求中青公司按指定的名单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价格不能低于同期市场销售价格,税费由公司承担,但转让价格不得低于同期中青公司销售价格水平,不得低价销售。否则公司有权不予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产权登记。如委托中青公司销售团队的,若有售出的,按原六折价格支付给金龙公司。3.自持部分的1幢5层商铺10%约1500平方米(具体以建筑面积确定)分配给周锡法个人,同意周锡法自行办理产权分割手续,费用由周锡法自行承担;未建部分的综合楼商务公寓待建成竣工后,按建筑面积分配300平方米赠与周锡法;其他自持部分归中青公司所有,与金龙公司和周锡法无关。
之后中青公司向金龙公司出具的未售房源清单载明:截止2015年9月20日,中青公司一二期房源剩余679套,面积52796平方米;精品馆建筑总面积62989.67平方米。2015年10月16日,周锡法、王忠华在中青公司选取房源。其中,周锡法选取房源29套,总面积2553.1平方米,销售价格计13692414元;王忠华选取房源25套,面积1678.81平方米,销售价格8400321元。王碧龙、周锡法在“周锡法所属房源表”上签字;王碧龙、周锡法、王忠华在“王忠华所属房源表”上签字。上述房源按预售许可范围的10%选取。王忠华对自己已选取价值8400321元的房源25套,并折价600万元委托中青公司销售的事实予以认可,并明确表示在收到房源后在周锡法处所占的三分之一的股份已经退股完毕。卓晓军认可周锡法所选取的价值13692414元的29间商铺中,自己分配225万元(尚欠100万元未支付)。黄显辉确认,自己从周锡法在中青公司的股份中分到0.5%商铺,折合成人民币157万元,委托王碧龙代售,已从王碧龙处收到157万元;温载运确认,金龙公司持有的中青公司10%的股权,其中1%归其所有,金龙公司退股后已与中青公司结算完毕,自己已从周锡法处分到价值175万元的商铺,委托王碧龙代售,现已收到商铺销售款118万元,尚欠57万元。
周锡法向王碧龙出具《收据》,载明:“今委托王碧龙销售中青商铺的销售款236000元,并同意代本人支付给温兴科”。2016年9月21日,温作通注明:以上款项已代温兴科收到,共计236000元。
2016年4月8日,周锡法出具《收条》,载明:“暂收委托销售款200万元整,此款系还王碧龙借款100万元,收转账100万元”。
2015年11月20日的“关于周锡法指定签约销售商铺的说明”,载明:“16栋1楼17号商铺,面积402平方米,于2015年11月20日由周锡法指定签约房价280万元,由我公司代收税费等相关费用共计152691元。按股东会议决议,周锡法指定签约的商铺税费由公司承担”。周锡法于2015年11月23日签字确认。庭审中,周锡法认可该商铺系其自行销售。
2015年10月12日,金龙公司与杨仁设、王中周、苍龙公司、徐志欢、刘集、傅向阳、一都公司、庄君国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金龙公司将自己在中青公司持有的10%(出资额500万元)的股权,分别以50万元(1%)、137.5万元(2.75%)、100万元(2%)、62.5万元(1.25%)、50万元(1%)、50万元(1%)、25万元(0.5%)、25万元(0.5%)的价格转让给上述股东。2015年11月13日,中青公司工商登记股东变更为:傅向阳、徐志欢、刘集、杨仁设、王中周、庄君国、苍龙公司、一都公司。
另查明,2010年9月17日,原四川省达县人民政府(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政府)(甲方)与江苏中青投资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达州•中青国际家居建材广场投资协议书》,由江苏中青投资有限公司在原达县杨柳工业园区内投资建设达州•中青国际家居建材广场。该协议书第二条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予以明确,其中乙方的权利义务第5条约定,乙方可对该项目建设的商铺(含土地使用权及房屋产权)依法进行销售,并办理独立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产权证,但依法销售的商铺面积不能超过商铺面积的80%,与该项目配套的约10%左右的建筑物不得转让。
2014年1月7日,达川商贸物流园区管理委员会向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房管局作出《关于办理中青家居二期销售手续的函》,载明:“2014年1月6日,达川商贸物流园区管理委员会办公会专题研究了达州中青家居二期1栋-12栋及综合楼预售许可证办理的问题。会议决定同意将达州家居精品馆第一、二、三层建筑面积63935.06m2(地上5694(地上56949.66m2、地下6985.4m2物流市场第1、2、10、11、13栋楼的第五层总建筑面积约11519.16m2作为该公司自营资产不对外销售;达州建材物流市场3号楼和综合楼待规划功能明确及住建局备案后报园区管委会研究;同意达州建材物流市场4、5、6、7、8、9、12号楼一~二层和13号楼的二~四层的销售手续给与先行办理”。
2017年7月27日,达川商贸物流园区管理委员会作出《关于达州中青家居建材广场商铺可出售、自营面积及区域的情况说明》,载明:“按照中青公司与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政府(原达县人民政府)签订的《达州中青国际家居建材广场投资协议书》的相关约定,园区管委会分别于2014年1月7日《关于办理中青家居二期销售手续的函》(达川商贸函〔2014〕13号)和2016年3月22日《关于办理中青家居二期建材精品馆三号楼商铺销售手续的函》(达川商贸函〔2016〕54号)专题研究中青家居建材市场商铺销售手续事宜,其审核意见为:一期精品馆、二期建材市场总建筑面积274506.01平方米,其中商铺面积232222.86平方米,地下面积42,地下面积42283经审核可出售商铺面积167200.46平方米(计算公式:232222.86×90%×80%,实际办理预售许可面积159718.27平方米,截止2015年9月16日在房管局备案的已销售商铺面积106922.27平方米,未销售商铺面积52796平方米)。公司自营资产(不可销售)商铺面积79234.46平方米(精品馆一、二、三层57067.12平方米,建材市场1#、2#、3#、10#、11#、13#的第五层22176.34平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9月21日,中青公司召开全体股东会,形成川中股决字〔2015〕第06号《股东会决议》(各方当事人称之为简明版决议)。同一天,中青公司在到会股东代表公司95%股权的情况下另形成一份川中股决字〔2015〕第06号《股东会决议》(各方当事人称之为完整版决议)。中青公司在2015年9月21日形成的川中股决字〔2015〕第06号《股东会决议》虽有简明版和完整版两个版本,但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两个版本的《股东会决议》均是真实的,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决议对中青公司的股东金龙公司退股事宜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金龙公司持有的中青公司10%的股份中,周锡法个人占4.167%,王忠华占3.333%,黄显辉占0.5%,卓晓军、温载运各占1%。2015年10月16日,周锡法、王忠华在中青公司选取房源。其中,周锡法选取29套,总面积2553.1平方米,计销售价格13692414元;王忠华选取25套,面积1678.81平方米,计销售价格8400321元。王碧龙、周锡法在“周锡法所属房源表”上签字;王碧龙、周锡法、王忠华在“王忠华所属房源表”上签字。庭审中,周锡法对已选取的房源是按照预售许可范围的10%选取的事实予以认可。王忠华对自己已选取价值8400321元的房源25套,并折价600万元委托中青公司销售的事实予以认可,并明确表示在收到房源后在周锡法处所占的三分之一的股份已经退股完毕。除王忠华已选取的房源外,周锡法作为时任金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取得的商铺又对其他隐名股东卓晓军、黄显辉、温载运进行了再分配。卓晓军认可自己分得225万元(尚欠100万元未支付)。黄显辉认可自己从周锡法在中青公司的股份中分到0.5%商铺,折成人民币157万元,已从王碧龙处收到;温载运认可,自己从周锡法处分到价值175万元的商铺,委托王碧龙代售,现已收到商铺销售款118万元,尚欠57万元。2015年11月,周锡法自行销售商铺获房款280万元,2016年4月,周锡法收到王碧龙销售款200万元,2016年9月收商铺销售款236000元,周锡法共计获得商铺销售款503.6万元。再加上王忠华分得的600万元,黄显辉分得的157万元,温载运分得的175万元,卓晓军分得的225万元,周锡法、王忠华、温载运、黄显辉、卓晓军实际共计分得1660.6万元。在各方均认可的中青公司完整版《股东会决议》中,载明:应付应收相抵后,中青公司应付金龙公司退股款为1326万元。上述事实表明中青公司按照《股东会决议》算账的金额已全部向金龙公司履行完毕。
中青公司与原四川省达县人民政府之间签订的《达州•中青国际家居建材广场投资协议书》、达川商贸物流园区管理委员会向达州市达川区房管局作出的《关于办理中青家居二期销售手续的函》以及达川商贸物流园区管理委员会作出《关于达州中青家居建材广场商铺可出售、自营面积及区域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显示,按照投资协议案涉项目中有部分商铺为中青公司自营商铺,不对外销售,行政机关对该部分不予办理预售许可证,可销售商铺面积不超过商铺总面积的80%。截止2015年9月16日,案涉的项目中,中青公司已办预售许可证但还未销售的商铺面积为52796平方米。
综合以上分析,中青公司的自营(自持)商铺是行政部门审核后不可销售亦未办理预售许可证的,而中青公司《股东会决议》中约定的分配给金龙公司的未售商铺是可转让或委托销售的,二者是不一致的。中青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中约定的未售商铺应是指中青公司已办预售许可证但尚未销售商铺,不包括中青公司自营(自持)的商铺。而且,中青公司的完整版《股东会决议》表明金龙公司从中青公司退股应分得的退股款1326万元。周锡法也认可是按照预售许可范围的未售商铺的10%在中青公司选取的房源。从金龙公司背后的隐名股东所分得的资产价值计算来看,中青公司已实际超额支付完毕,亦表明金龙公司从中青公司退股形成《股东会决议》时,各方对未售商铺10%的范围均一致认可是不包括自营(自持)部分的。故金龙公司认为川中股决字〔2015〕第06号《股东会决议》中的未售商铺不仅包括中青公司已办预售尚未销售的商铺,还包括中青公司自营(自持)资产商铺(精品馆及建材市场第五层)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中青公司对金龙公司的退股补偿是用预售许可范围内未销售商铺的10%清偿,且已经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关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以及第九十一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的规定,中青公司、金龙公司各自在《股东会决议》中的合同债务均已履行完毕,也取得了相应的权利,各自的权利义务已经归于终止。金龙公司诉称中青公司未按约定向其分配10%的未售商铺的理由,不能成立,其称中青公司已将相关商业用房出售,与其取得54套商铺的事实相悖,其主张中青公司应向其支付退股补偿5100万元,无事实依据。因此,金龙公司请求被告共同向其支付股权转让费及补偿收益5100万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金龙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96800元,由金龙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上诉人金龙公司提交了如下两组证据,作为其二审新的证据:
第一组证据:达州市金龙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拟以此证明金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于2017年7月11日由周锡法变更为梁朝霞,故在2017年9月18日本案一审的第二次庭审时,周锡法并非金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其无权代表金龙公司应诉答辩。
第二组证据:中青公司《2010年9月至2014年12月30日资产表》《资产负债表》,以及编号为川中股纪字[2015]第01号、第02号的《股东会议纪要》打印件,拟以此证明:截止2015年年初,中青公司总支出139584.82万元,总收入141959.64,处于盈利状态;中青公司剩余物业资产价值达75757.36万元,扣除银行借款、应付工程款、应付税费、返租金等,剩余物业净资产逾4亿元,故中青公司10%的股权价值不应仅为1326万元。
中青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有异议。该证据表明周锡法在2017年7月11日之前是金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所签协议对金龙公司具有法律效力,且周锡法在一审中不是以法定代表人身份出庭,而是作为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金龙公司未提交原件,且《资产负债表》显示的2014年初所有者权益仅1485万元,不能达到金龙公司的证明目的。
苍龙公司、一都公司、王中周、徐志欢、傅向阳、杨仁设、刘集、庄君国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一审中周锡法系以金龙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出庭;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第三人周锡法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与证明力由本院根据案件审理需要,结合周锡法在一审中出庭的身份依法据实作出判定;第二组证据因缺乏原件核对,各方当事人均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且从该组证据反映的内容看,无法达到金龙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对第二组证据不予采信。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补充查明以下事实:
1.2017年7月11日,金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周锡法变更为梁朝霞。2017年7月15日,金龙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周锡法作为金龙公司与中青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该《授权委托书》落款处有金龙公司盖章及其法定代表人梁朝霞签名。
2.2018年1月24日,一审法院曾组织本案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各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在调解笔录上签字。调解协议的主要内容是金龙公司放弃对中青公司等九被告的诉讼请求,由中青公司补偿周锡法个人950万元,周锡法个人不再就本次股权转让另行向本案九被告主张权利。
3.因金龙公司尚有待执行的债务1000多万元,一审法院审查认为,上述调解协议存在损害金龙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可能,故决定对上述调解协议不予确认,并于2018年1月30日将审查结果及原因告知各方当事人,随后作出本案一审判决。
4.中青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碧龙在本案二审庭审中陈述,本案两份《股东会决议》,完整版的形成在先,简明版的形成在后。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一、一审法院在各方达成调解协议后不予出具调解书,是否构成程序违法;二、金龙公司所持有的中青公司10%的股权是全部代他人持有,还是其中一部分代周锡法等人持有,剩下部分由金龙公司自己持有;三、案涉《股东会决议》所约定的未售商铺的10%是否包括中青公司自持部分商铺。
一、关于一审是否构成程序违法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对于本案当事人在一审中达成的调解协议,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金龙公司在调解中将其诉请的利益全部放弃,不合常理,且存在损害其债权人利益的可能,有违法律规定,故不予确认,具有正当性;且其在诉讼过程中及时向当事人进行了释明,并作出判决,不应构成程序违法。金龙公司关于一审法院不予出具调解书构成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金龙公司所持有的中青公司10%股权是否全部代他人持有的问题
根据一审庭审笔录记载,周锡法在本案一审的第二次庭审中明确表示,金龙公司持有的中青公司10%股权,分别由周锡法占4.167%、王忠华占3.333%、黄显辉占0.5%、卓晓军、温载运各占1%的比例投资享有。二审中,金龙公司上诉主要以周锡法参加庭审时已非金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已无权代表金龙公司应诉答辩为由,对周锡法在法庭上陈述的前述事实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周锡法在参加一审庭审时虽已不是金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系根据金龙公司的合法授权以金龙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出庭,其在庭审中的陈述对金龙公司具有约束力;且金龙公司所持中青公司10%股权实际由周锡法、王忠华等五人享有的事实,还有周锡法、王忠华共同挑选中青公司可售商铺10%房源的事实、周锡法与王忠华之间的《股东协议书》以及王忠华的证言等相关证据相印证,而金龙公司并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周锡法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此情况下,本院对周锡法代表金龙公司认可的前述事实依法予以确认。金龙公司关于周锡法与王忠华等人仅享有其所持中青公司10%股权中部分份额的上诉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案涉《股东会决议》所约定的未售商铺的10%是否包括中青公司自持部分商铺的问题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于案涉的简明版《股东会决议》与完整版《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并认可其法律效力。无论根据简明版的《股东会决议》,还是根据完整版的《股东会决议》,对于金龙公司退股的对价,约定都应是明确的,即最终以“未售商铺的10%”的形式相抵。现各方当事人对于中青公司所建商铺分为自持和可售两部分,以及可售部分的10%已由周锡法、王忠华等人挑选并分配完毕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主要是《股东会决议》所约定的“未售商铺的10%”,除包括可售部分的10%以外,是否还包括自持部分的10%,金龙公司能否继续要求对自持部分的10%主张权利的问题。
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本案涉及的是与财产分配相关的行为,而非对外销售行为,仅从文义理解,尚不能狭义地将“未售商铺”解释为“可售未售商铺”,但综合案涉《股东会决议》上下文约定内容、实际履行情况等予以审查判断,案涉《股东会决议》中约定的“未售商铺”应是指“可售未售商铺”,即中青公司已办理预售许可证但尚未销售的商铺。理由是:首先,从完整版《股东会决议》上下文约定内容看,其中明确表述“该商铺以此前确定的价格进行分配(具体商铺房号和价格见清单)。金龙公司取得商铺后,可以进行转让或者委托中青公司销售,费用自行承担……”,该约定内容仅可能是针对可售商铺进行的说明,而不应指向不可售的自持部分,否则不会进一步约定相关商铺的转让或销售问题;同时,在该《股东会决议》的第3点载明“自持部分的1幢5层商铺10%约1500平方米分配给周锡法个人……;其他自持部分归中青公司所有,与金龙公司和周锡法无关”,该约定内容已对自持部分的分配进行明确,如上文“未售商铺的10%”包括自持部分,则与后文“其他自持部分归中青公司所有,与金龙公司和周锡法无关”的表述相矛盾,因此从《股东会决议》的上下文约定看,当事人关于“未售商铺的10%”的真实意思应是指“可售未售商铺的10%”。其次,从对《股东会决议》的实际执行情况看,中青公司仅向金龙公司提供了可售部分的未售房源清单,周锡法与王忠华实际也是按照该房源清单10%的比例选取房源。期间,既无证据显示金龙公司或是周锡法曾向中青公司主张提供自持房源清单供其挑选,也无证据显示金龙公司与中青公司之间就自持房源的选取和分配进行协商的相关事实。而周锡法将其选取的房源对其名下的股东进行再分配后,各股东均认可其退股应得利益已结算完毕,且实际所得与《股东会决议》所约定的总的退股款大致相当。因此,当事人事实上认可并实际执行的“未售商铺的10%”,应是指可售未售商铺的10%。金龙公司上诉主要还是从文义解释的角度,认为“未售商铺”不应仅理解为“可售未售商铺”,但其主张与前述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金龙公司上诉理由所称股权转让对价应为中青公司所有资产价值的主张,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对于金龙公司要求对中青公司自持部分商铺的10%按照5100万元的核算价值对其予以补偿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金龙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主要案件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但其在判决主文之前,仅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而未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存在瑕疵,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6800元,由达州市金龙塑料包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 静
审判员 段 玲
审判员 邓长玉
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向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