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湘31民终3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一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住花垣县花垣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住湖南省吉首市峒河办事处人民北路。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温州市一都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昭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首市人民法院(2016)湘3101民初1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于2017年7月27日向上诉人温州市一都建设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向其告知本院定于2017年8月11日上午9时30分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于2017年8月1日收到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温州市一都建设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2066元,减半收取1033元,由上诉人温州市一都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向柏林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向俊庭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