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浙0327执2394号
申请执行人武汉市硚口区五龙建材商行,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汉西一路95号。
法定代表人郑邦阳。
被执行人温州市一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灵溪镇江湾路金城大厦505室,组织机构代码:76016351-5。
法定代表人李作都。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温州苍南法院(2016)浙0327民初655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04月18日向被执行人温州市一都建设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即日内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予履行。
本院查明,车牌号为浙C×××××五菱牌小型面包车一辆,车牌号为浙C×××××起亚牌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为浙C×××××牌小型普通货车一辆登记在被执行人温州市一都建设有限公司名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车牌号为浙C×××××五菱牌小型面包车一辆。
二、查封车牌号为浙C×××××起亚牌小型轿车一辆。
三、查封车牌号为浙C×××××牌小型普通货车一辆。
四、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四、查封期限为三年。
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池长该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谢智慧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协助执行通知书
(2017)浙0327执2394号
苍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
本院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武汉市硚口区五龙建材商行与被执行人温州市一都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327民初65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
一、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车牌号为浙C×××××五菱牌小型面包车一辆。
二、查封车牌号为浙C×××××起亚牌小型轿车一辆。
三、查封车牌号为浙C×××××牌小型普通货车一辆。
四、查封期限三年。
附:(2017)浙0327执2394号执行裁定书一份。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647719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