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327民初12652号
原告:***,男,196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坚,浙江瓯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加良,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被告: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振兴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147520035D。
法定代表人:楼正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加良,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苍南县人民政府行政审批服务中心,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人民大道**。
法定代表人:许明华,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淑冬,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温州市一都建设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江湾路金城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李作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坚,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阳公司)、苍南县人民政府行政审批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审批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据原告申请追加温州市一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都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通知其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陈荣坚、被告***、东阳公司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夏加良、被告***、被告审批中心的诉讼代理人池淑冬、第三人一都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荣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东阳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566217元及利息(从2016年4月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审批中心在未支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告***与被告***、东阳公司签订《幕墙安装内部承包合同》,***、东阳公司将“苍南县人民大会堂幕墙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最终审定造价为4650264元,现该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2016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对账和结算,***、***、东阳公司共拖欠原告工程款566217元。另查明,被告审批中心为发包单位,应在未支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东阳公司答辩称:一、东阳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只是经手人,合同的权利义务只能由第三人承担和享有,故原告主体不适格。若原告主体适格,则将来的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到底要向原告还是第三人主张。二、第一、第二被告的主体也有不当之处,***签订合同是履行职务行为,***是财务人员,故其二人的行为都应由东阳公司承担。三、合同已明确待建设方工程验收后工程款到位后七日才支付,现工程款未结算,故付款时间未成就。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答辩称:其是***个人聘请的财务人员,与东阳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其他意见和***、东阳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审批中心答辩称:一、部分答辩意见同***、东阳公司的答辩意见。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根据合同约定,本案实际施工人是第三人,而非原告,若第三人将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则必须经过债权人同意。东阳公司认为***、***都是履职行为,但都没有对工程款金额进行确定,对账函性质并非对工程款进行确定,也不能排除工程款金额经过签字的几个人已进行了篡改。第三人签订的幕墙安装承包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对工程款的支付进行了约定。2016年3月4日***与***制作了对账函,该对账函即使真实,其内容也载明了结算金额以最终结算书为准,以及再次确认了付款条件。若原告对对账函的数额认可,同理也应对对账函约定的付款条件认可。二、原告要求审批中心在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请不明确,实际上,审批中心的预算费用违规超标,现在多部门在审核该工程实际使用的产品数量和质量,目前尚未核算出工程款,且相关材料都在行政部门。
一都公司陈述称:原告是实际施工人,与其系挂靠关系,同意涉案工程款由原告享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16日,审批中心作为发包人与东阳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的建筑、安装工程,包工包料施工总承包。双方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银行转账,所有工程价款应由发包人转到合同约定的承包人指定账户;工程进度款按每月工程实际进度的85%支付工程款,工程达到竣工验收条件之日起10天内,支付的工程款不得超过已完工程量总价款90%,工程验收合格后提交应归档的全部技术文件资料,再支付合同价款的5%;办理竣工结算后,施工单位向招标人提交金额为结算价5%的工程质量保修金后,其余工程款一次性付清;承包人自竣工验收之日起10天内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发包人自收到结算报告和结算资料之日起30天内提出修改意见及补充资料,并应收到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审计报告定案,逾期视作承包人递交的结算报告已被认可,并作为结算价款支付依据;发包人应自结算报告经发承包双方书面确认之日起10天内一次性付清余款;同时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结算价款总额5%的质量保修金;待工程保修期满一年后7天内解除工程质量担保,无息退还全部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项目和时间按国家现行规定执行,竣工验收后,施工单位必须向招标人出具保修单,明确保修内容和时间。发包人不经竣工验收自行使用的,自使用之日起视为本工程已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验收视为通过。双方于合同签订当日签订了一份《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金为工程结算总造价的5%,自工程验收之日起满一年零七天内全部返还,保修金不计息。
此后***以东阳三建苍南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大楼及人民大会堂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作为甲方,***以温州市一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幕墙安装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苍南县人民大会堂幕墙安装工程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按照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本工程施工合同,建设方发放招标文件及相关投标文件中关于幕墙安装工程的相关约定,确定计价依据和工程价款及工程量清单;在乙方完成承包方位内的所有承包内容,且施工作业符合现行有关质量、安全验收标准和甲方管理要求,保质保量保安全保进度完成幕墙安装工程施工的条件下,乙方自行提供幕墙安装工程的施工机具和除建设单位指定供应外所有材料的幕墙安装工程施工,其结算价款为甲方与建设单位合同约定的计价依据和工程价款确定的工程最终决算总造价再扣除17%费,沙石水泥材料作为修补洞口及封堵,作为乙方向甲方最终结算工程价款;按照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方式,甲方收到建设单位工程款或进度款后七天内,按本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或进度款计价确定,相应按比例支付给乙方,当月乙方全体职工工资发放不足部份,由乙方经济责任人自行垫付;乙方幕墙安装工程量最终结算按乙方完成工程内容,经项目部预算员和工程施工负责人审核确认为准,验收完成后总包及建设单位要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给乙方工程款或进度款;乙方根据甲方与建设单位间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后质量保修规定,相应预留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后按相关合同约定返还相应的保修金(甲方在收到房开单位退还的保修金后15天内,退还给乙方,如不退还,按1000元/天处罚);本合同双方经济责任人签字或盖章后即生效,工程承包范围内工作内容完成、工程款结清后自动失效;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分别作为甲方、乙方的经济责任人在合同落款处签字。该合同签订后,***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该工程于2014年2月完工,审批中心确认于2014年4月投入使用。2016年1月24日,苍南县财政项目预算审核中心委托审价单位对苍南县人民大会堂玻璃幕墙及铝板幕墙工程的造价进行预算审核作为拨付工程款依据,经审定金额为4650264元,建设单位审批中心、施工单位东阳公司均在该预审核定单上盖章。2016年3月4日,***与***就苍南县人民大会堂项目幕墙工程款进行核对,并由***作为甲方(付款方)与***作为乙方(收款方)签订了一份对账函,内容载明:1.截止至2016年2月29日,***已支付***3247000元,详细付款明细表可参考附件1;2.幕墙总工程款4650264元(结算金额以最终工程结算书为准),按甲方和乙方的合同,乙方扣除总工程款的18%(837047元),乙方应得到的工程款金额3813217元,甲方已支付乙方3247000元,甲方还需要支付乙方566217元。双方在该对账函尾部另注明:待工程验收结算后建设单位支付工程到位七天内支付清,根据合同约定执行,工程款来往金额有出入处,可以复查复核。***作为财务人员亦在该对账函的甲方落款外签字。上述附件1的付款明细表记载,工程款系由东阳公司直接支付给***。苍南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大楼及人民大会堂工程于2014年2月完工,东阳公司没有向审批中心提交竣工报告、竣工结算报告,现该工程未经审批中心竣工验收,因工程送审价超该项目投资概算等原因,目前工程结算尚未办结。现原告因多次向被告催讨涉案工程款未果,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温州市一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0日名称变更为温州市一都建设有限公司。***并非一都公司员工。***系由***个人聘请的财务人员,非东阳公司员工。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一都公司于2016年12月7日出具的声明、项目部与温州市一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幕墙安装内部承包合同》、工程预审核定单、***与***于2016年3月4日签订的对账函、幕墙--***领取工程款记录表、***与东阳公司共同提交的东阳公司与审批中心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东阳公司于2017年3月6日出具的证明、审批中心提交的[2015]56号苍南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落款日期为2013年1月13日的情况说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与东阳公司共同提交的社保缴费记录,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认定***系东阳公司的员工,故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作为个人均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双方订立的《幕墙安装内部承包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但鉴于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4月投入使用,应视为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工程价款依法可参照合同约定支付。根据工程预审核定单,涉案的苍南县人民大会堂玻璃幕墙及铝板幕墙工程经审定金额为4650264元,审批中心、施工单位均已在该核定单上盖章,***、***在上述核定单基础上,扣除18%的管理费837047元以及已付工程款3247000元,最终确定***尚欠***金额为566217元。该对账函有***、***签字,符合《幕墙安装内部承包合同》第十一条关于“乙方幕墙安装工程量最终结算按乙方完成工程内容,经项目部预算员和工程施工负责人审核确认为准”的约定,现***、东阳公司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双方另外进行了最终结算,故本院认定该对账函为***、***的最终结算金额。***虽以一都公司名义签订合同,但根据一都公司出具的声明以及答辩意见,结合涉案工程实际施工情况、***与***的直接业务往来和工程款结算、支付经过,可以认定***系实际施工人,其与一都公司系挂靠关系。结合***、***均以“经济责任人”身份签订合同以及***以自己名义签订对账函,因此,原告有权直接要求***支付工程欠款566217元。被告***、东阳公司辩称***系履行职务行为,一都公司是实际施工人,***仅是一都公司员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东阳公司辩称双方合同约定在其收到建设单位工程款后支付,但建设单位至今尚未支付给被告工程款,故原告现要求支付工程款条件未成就,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虽然双方有该合同约定,但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被告怠于向建设单位结算工程款,该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不能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原告相应工程款,故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如前所述,涉案工程于2014年4月已投入使用,被告怠于与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结算等手续应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东阳公司与建设单位关于工程款支付的合同约定,95%的工程款应于竣工验收并提交归档技术文件资料后支付,另5%(232513.20元)作为质量保修金,从工程验收之日起满一年零七天内即2015年5月9日返还。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及时主张权利以及未按《幕墙安装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项给原告的,应从期限届满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从2016年4月4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上述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虽然原告与东阳公司未直接建立起合同关系,但东阳公司作为中标的施工单位,未能自己完成施工义务,而是将工程违法转包、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进行施工,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全面实际履行涉案工程的施工义务,从而与东阳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且作为转包人的东阳公司在履约过程中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已经突破合同相对性,且其客观上也仍拖欠工程款,因此从公平原则出发,东阳公司应对***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系***聘请的财务人员,不承担工程款的偿还责任,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审批中心作为发包方依法应在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关于该主张,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566217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4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苍南县人民政府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在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562元,减半收取计4781元,由***、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正中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董小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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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附件:
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
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
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
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
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
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2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
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
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
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