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杭西商初字第955号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东创高科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茂光。
委托代理人:王惠林。
委托代理人:吴波。
被告(反诉原告):黄山市广远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军。
委托代理人:方明良。
委托代理人:余玉豹。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东创高科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创电气公司)为与被告(反诉原告)黄山市广远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远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群独任审判,2011年7月25日,广远科技公司就本案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6日、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东创电气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惠林,被告(反诉原告)广远科技公司委托代理人方明良、余玉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创电气公司诉称,2010年11月20日,东创电气公司与广远科技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广远科技公司为东创电气公司提供、安装P16全彩LED显示屏,东创电气公司依约支付30%预付款189000元。但广远科技公司未依约在2010年12月25日前将设备运抵安装场地安装完毕,已构成违约,鉴于目前东创电气公司已向第三方采购并安装完毕。因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广远科技公司返还预付工程款189000元,支付违约金94500元(按总货款630000元的日5‰×30日计),并负担案件受理费。
广远科技公司辩称并反诉,双方签订合同及收到东创电气公司支付的30%预付款189000元均属实。广远科技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已于2010年12月23日派员到新昌的施工现场进行框架焊接,同时把组装完毕的部分箱体运到现场,12月24日,将剩余的箱体运到新昌备用并电话通知了东创电气公司要求其派人验货、支付40%的货款,但东创电气公司没有派人前来验货,表示12月25日为星期五,来不及付款,到12月27日再付款。出于对东创电气公司的信任,广远科技公司还是开始安装屏体,当时屏幕的业主方浙江恒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杰房产公司)提出安装不牢固,要求广远科技公司出具安装的安全保证,当恒杰房产公司得知安装人员并非东创电气公司,广远科技公司表示3根钢架主梁不是其安装,不能向恒杰房产公司出具安装的安全保证时,恒杰房产公司要求停止安装。12月27日中午,东创电气公司的人员才到场,由于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广远科技公司没办法安装,鉴于东创电气公司又没有支付40%的款项,广远科技公司将待安装的箱体拉走,并将已经安装的屏体拆下来,但被东创电气公司无故扣留拉走;其余部分,广远科技公司存放在临安公司仓库内。因此,广远科技公司已履行了交货义务,不存在违约情况。导致广远科技公司无法继续安装的原因,是由于东创电气公司没有协调好与恒杰房产公司的关系,又未能按时付款,故要求驳回东创电气公司的诉讼请求。现东创电气公司已委托第三方制作、安装了P16全彩LED显示屏,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无法履行,同意东创电气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鉴于本案中的P16全彩LED显示屏尺寸是根据东创电气公司要求定制的,东创电气公司的违约行为,已造成广远科技公司的实际损失,故提出反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东创电气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63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预付款189000元,尚要支付款项44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东创电气公司针对反诉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第五条约定,货物交付、使用时间为2010年12月25日前;由于广远科技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供货及安装完毕,违约在先,因此,要求驳回广远科技公司的反诉请求。
东创电气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1、2010年11月20日的采购合同及合同附件。证明东创电气公司与广远科技公司之间的买卖、安装关系,合同附件第三章工程进度计划2及采购合同约定,广远科技公司应于2010年12月25日之前交货且调试合格。
2、2010年11月22日委托银行付款单。证明东创电气公司依约支付货款189000元。
3、2010年12月31日催告函。证明东创电气公司因广远科技公司未按时安装交付设备而向其发函催告。
4、2011年3月9日律师函及相应邮寄凭证。证明东创电气公司通过律师函向广远科技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但是3个月内,广远科技公司没有进行答复。
5、2011年2月15日浙江省新昌县公证处的(2011)新证民内字第049号公证书(附光盘)。证明到2011年1月26日下午3时止,广远科技公司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
6、2010年10月26日LED显示屏订购安装合同。证明东创电气公司与第三方恒杰房产公司之间的供需关系及东创电气公司依该合同约定应于2010年12月25日完成安装P16全彩LED显示屏,如果逾期,按照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
7、2010年12月29日恒杰房产公司致东创电气公司的函件。证明恒杰房产公司就其与东创电气公司的合同,要求东创电气公司对制作的显示屏支架出具承诺,即万一发生安全问题,要求东创电气公司承担全部的责任。
8、2011年3月1日恒杰房产公司致东创电气公司的函件。证明东创电气公司未按其与恒杰房产公司的合同,于2010年12月23日完成安装P16全彩LED显示屏,同时恒杰房产公司要求东创电气公司对制作的显示屏支架作出承诺,并要追究东创电气公司的违约责任。
9、2011年3月17日东创电气公司的回复函(上面有恒杰房产公司工程部经理签字)。证明东创电气公司再一次向恒杰房产公司承诺在2011年5月20日之前安装完毕P16全彩LED显示屏。
10、2011年8月17日恒杰房产公司致东创电气公司的索赔函件及索赔凭证。证明恒杰房产公司玻璃幕墙生锈氧化,是由于广远科技公司在焊接钢架过程中,灼伤导致玻璃幕墙损坏。
广远科技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1、2010年12月21日广远科技公司的出货通知单。证明涉案的P16全彩LED显示屏117个箱体已经在工厂生产完毕。
2、2010年12月24日过路费发票。证明广远科技公司于2010年12月24日将货送至新昌安装地点。
3、2010年12月30日住宿费发票。证明广远科技公司于2010年12月24日将货送至新昌安装地点并安装,广远科技公司工作人员从2010年12月23日住到12月30日的事实。
4、2010年12月29日新昌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明广远科技公司于2010年12月24日将货送至新昌安装地点,后被东创电气公司在12月29日无故扣留拉走的事实。
5、照片。证明广远科技公司将送至新昌安装地点的P16全彩LED显示屏,因东创电气公司就承诺事宜没有与恒杰房产公司谈妥,导致广远科技公司无法安装,同时由于东创电气公司部分货款没有付清,所以广远科技公司将部分P16全彩LED显示屏重新拉回临安仓库的事实。
上述由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广远科技公司对东创电气公司提交的证据1-5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合同附件中第三章工程进度计划中的施工进度计划约定合同签订之后30天将钢架以及屏体生产完毕,不包括安装完毕;2010年12月31日东创电气公司的催告函收到,并于2011年1月6日回复了一份律师函,陈述了是因为东创电气公司就承诺事宜没有与恒杰房产公司沟通好,导致广远科技公司按约送到的P16全彩LED显示屏无法安装,要求东创电气公司尽快将合同款项付清,之后广远科技公司再安装;嗣后,双方曾约定5月7日商量,但因东创电气公司没有去而无果。对东创电气公司提交的证据6-10,因其真实性无法判断而不予认可。东创电气公司对广远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1以系广远科技公司自行出具为由而不予认可,证据2、3,对其证据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2即过路费发票上面的车辆型号为客1,应该是7座以下的车辆,本案涉及的是大数量的货物运输,因此,不能证明货物的运输;证据3即住宿费发票,广远科技公司证明住宿是8天,但是发票上有11天,因此,内容不真实,也不能证明广远科技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证据4、5,真实性没有异议,广远科技公司的41块显示屏目前存放在东创电气公司,但不是扣留,广远科技公司的临安仓库内存放了P16全彩LED显示屏的部分设备,只能证明仓库里面有这么一批设备,但不能证明广远科技公司已履行了供货义务。
根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关联性,本院作如下认定,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部分证据,本院应予确认为有效证据。对东创电气公司提交的证据6-9即东创电气公司与恒杰房产公司之间签订的LED显示屏订购安装合同及相应的往来函件,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广远科技公司虽以真实性无法判断而不予认可,但无相应凭据予以否认,且与广远科技公司陈述的就安装P16全彩LED显示屏期间,恒杰房产公司要求出具安装安全保证承诺等事宜相符,因此,该部分证据,本院应予确认为有效证据;东创电气公司提交的证据10即2011年8月17日恒杰房产公司致东创电气公司的索赔函件及索赔凭证,此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为有效证据。广远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1即出货通知单、证据2即过路费发票,系证明广远科技公司已生产完毕,并依约送至新昌安装地点,此与东创电气公司认可的有部分P16全彩LED显示屏屏体曾安装之事实并不矛盾,因此,本院对该部分证据应予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3即住宿费发票,因该发票上注明的住宿时间为11天,而与广远科技公司陈述的住宿8天不符,故此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11月20日,东创电气公司与广远科技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及附件,约定东创电气公司向广远科技公司采购户外P16全彩LED显示屏,总价款为630000元,包括货物设计、制造、运输、安装、售后服务等,保质期为三年,货物交付使用时间为2010年12月25日前,交货地点为东创电气公司指定安装地点(即新昌恒杰房产公司销售部屋顶);广远科技公司负责安装、调试;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支付总价款30%即189000元,货到安装地点支付总价款40%即252000元后开始安装,安装完成验收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总价款10%即63000元,安装完成验收第三个月支付总价款10%即63000元,余款10%于第一年支付8%即50400元,第二年支付2%即12600元;如东创电气公司无正当理由拒收货物、拒付货款,则向广远科技公司支付总价款5%违约金,广远科技公司逾期交货,按照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逾期交货达30天,东创电气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解除合同通知到达广远科技公司即生效等内容。合同签订后,东创电气公司于2010年11月22日支付首期款30%即189000元,随后广远科技公司派人在安装地焊接支架,同年12月23日,广远科技公司将部分P16全彩LED显示屏屏体送至安装地,12月24日,广远科技公司将剩余的P16全彩LED显示屏屏体送到,并通知东创电气公司。12月25日,东创电气公司派人到现场,广远科技公司已安装了P16全彩LED显示屏屏体21块。此时,恒杰房产公司以支架安全问题,要求广远科技公司出具保证承诺,当广远科技公司表示其并非东创电气公司,三根主梁不是广远科技公司安装而不同意出具保证承诺,为此,未能协商一致;同时,东创电气公司与广远科技公司就货物是否全部到达及货款支付发生争议,广远科技公司将已安装的P16全彩LED显示屏屏体21块拆下,东创电气公司把该21块屏体及存放在现场的部分屏体拉走,广远科技公司向当地新昌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报案,现有P16全彩LED显示屏屏体41块存放在东创电气公司。2010年12月31日,东创电气公司向广远科技公司致催告函,要求广远科技公司于2011年1月15日完成安装、调试;2011年3月9日,东创电气公司以律师函形式向广远科技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并要求退还预付款189000元,自行拆除已安装的钢结构支架。嗣后,双方协商未果。目前东创电气公司已向第三方采购并安装完毕。
另查明,2010年10月26日,东创电气公司与第三方恒杰房产公司签订LED显示屏订购安装合同,约定恒杰房产公司委托东创电气公司于2010年12月23日完成制作、安装P16全彩LED显示屏。2010年12月29日,恒杰房产公司致函东创电气公司,载明东创电气公司承接恒杰房产公司售楼部LED显示屏,实际施工的钢架材料规格与东创电气公司投标书的钢架材料规格严重不符,…责令其复核验算。2011年3月1日,恒杰房产公司致函东创电气公司,要求东创电气公司以书面答复进场施工日期和竣工日期,并要求东创电气公司对2010年12月29日致函的钢架支撑系统安全性作出书面承诺等。2011年3月17日,东创电气公司致函恒杰房产公司,表示东创电气公司人员在3月25日前到工地现场检查实施安装支架,于2011年5月20日前安装到位交付使用;并承诺其制作的部分钢结构牢固性及安全性符合安全要求,东创电气公司制作部分如有安全问题,由东创电气公司负责。
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合同约定的P16全彩LED显示屏屏体共有76.5块,其中41块屏体存放在东创电气公司。东创电气公司表示如法院认定其违约,东创电气公司承担所有的货款损失,但广远科技公司应该将货物交付;广远科技公司则对此承诺将按照合同材料明细以及报价清单的内容将货物交付东创电气公司。广远科技公司表示如法院认定广远科技公司违约,其将退还东创电气公司支付的款项189000元,并赔偿相应的损失,但存放在东创电气公司的41块P16全彩LED显示屏屏体予以返还。
本院认为,东创电气公司与广远科技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及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有效。根据合同约定,东创电气公司向广远科技公司采购户外P16全彩LED显示屏,总价款为630000元,于合同签订支付总价款30%即189000元,货到安装地点支付总价款40%即252000元后开始安装;本案争议焦点为:东创电气公司与广远科技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谁违约?即广远科技公司在12月25日前有否将P16全彩LED显示屏(76.5块)全部送到安装地点?东创电气公司认为,广远科技公司仅将部分P16全彩LED显示屏屏体41块送至安装地,没有全部送到,因此,尚不能支付第二期款项252000元。广远科技公司认为,其已依约将P16全彩LED显示屏屏体全部送到安装地点。根据双方无异议部分陈述为:广远科技公司派人在安装地焊接支架,同年12月23日、12月24日,将P16全彩LED显示屏屏体送至安装地,并通知东创电气公司,12月25日,东创电气公司派人到现场,此时,广远科技公司已安装了P16全彩LED显示屏屏体21块。东创电气公司作为付款方,应有义务对广远科技公司的货物进行清点,然后再履行付款义务,但在实际操作中,东创电气公司没有对货物进行现场清点;按日常生活经验分析,如当时广远科技公司没有将全彩LED显示屏屏体全部送到,不可能通知东创电气公司,也不可能进行安装;在安装过程中,由于恒杰房产公司以支架安全问题,要求广远科技公司出具保证承诺,当广远科技公司表示其并非东创电气公司,三根主梁不是广远科技公司安装而不同意出具保证承诺,为此,东创电气公司将拆下的21块屏体及其部分屏体保存,影响广远科技公司的安装;在第一次庭审后,法院要求双方到广远科技公司临安仓库核对余下的LED显示屏屏体35.5块是否存在,经双方核实后确在临安仓库存放。本院认为,根据上述事实,可确定广远科技公司曾将全彩LED显示屏屏体全部送到安装地点。为此,东创电气公司应依据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第二期款项252000元,但东创电气公司未及时支付,因此,东创电气公司已构成违约,故东创电气公司以广远科技公司违约在先而要求其返还预付工程款189000元、支付违约金94500元之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目前东创电气公司已向第三方采购并安装完毕,双方的合同已无履行必要,双方均要求解除采购合同之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现广远科技公司要求东创电气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630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预付款189000元,尚应支付款项441000元之反诉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同时,广远科技公司表示将按照合同材料明细及报价清单的内容将货物交付东创电气公司之承诺,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浙江东创高科电气有限公司与黄山市广远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20日签订的采购合同及附件。
二、浙江东创高科电气有限公司赔偿黄山市广远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3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预付款189000元,尚应支付款项441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黄山市广远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采购合同附件中的材料明细及报价清单的内容向浙江东创高科电气有限公司交付货物(扣除已安装的钢结构框架及存放在浙江东创高科电气有限公司处的P16全彩LED显示屏屏体41块)。
四、驳回浙江东创高科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浙江东创高科电气有限公司、黄山市广远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53元,由浙江东创高科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7915.5元,由浙江东创高科电气有限公司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 群
人民陪审员 张庆华
人民陪审员 王友瑞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曹宇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