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东创高科电气有限公司

浙江东创高科电气有限公司与杭州诺腾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杭西商初字第106号
原告:浙江东创高科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梅。
委托代理人:吴波。
被告:杭州诺腾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宁平。
原告浙江东创高科电气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诺腾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波、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宁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3年6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型号为X35KB815SG、单价为2000元的华硕笔记本电脑50台,共计价值10万元。原告依约支付全部货款后,被告至今未交货。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交付型号为X35KB815SG的华硕笔记本电脑50台(价值10万元),并赔偿损失9333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7月3日至2013年11月2日,此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购销合同》经双方盖章是有效的,但XX是原告委派的业务代表,他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日即2013年7月2日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也同意解除合同。因此,该购销合同已经解除。合同解除当天,XX要求被告将货款退至其个人账户,再由其退给原告。被告按照他的要求将货款转入其个人账户,因此,此笔货款已退还给原告。原告未收到该款项,XX出具了《承诺书》一份,说明自己将该货款挪用,也证明原告已将货款退还给原告。
对于被告上述答辩意见,原告认为:XX不是原告员工,原告没有授权委托XX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相反是XX拿着被告提供的《购销合同》来原告处盖章。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购销合同》、购货发票,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2、《兴业银行回单》,证明原告按约支付全部货款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承诺书》一份,证明双方购销合同已解除,XX挪用该货款。
2、退款凭证三份,证明被告已将货款退还给原告。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承诺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手印是否是XX本人的不清楚;关联性有异议,即使《承诺书》是XX出具,也只能证明XX从被告处挪用100000元的事实,与本案无关。退款凭证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关联性有异议,付款人是徐政,收款人是XX,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承诺书》本质上系证人证言,因XX本人未到庭,且该《承诺书》为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退款凭证是复印件,且三份退款凭证的付款人是徐政,收款人是XX、赵妙红,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双方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6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型号为X35KB815SG、单价为2000元的华硕笔记本电脑50台,共计价值10万元。原告依约于2013年7月2日将货款10万元支付给被告,后被告未按约履行供货义务。
本院认为:《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虽提出XX是原告的员工代表原告签定合同,并有权代表原告解除合同及代收款项的意见,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XX具有代理权。另外从《购销合同》的内容来看,该合同是由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在该合同上也没有XX的签字,XX也不具有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因此,XX无权代表原告解除合同,更无权代表原告收款。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货物,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向原告交付型号为X35KB815SG的华硕笔记本电脑50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9333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诺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东创高科电气有限公司交付型号为X35KB815SG的华硕笔记本电脑50台。
二、驳回浙江东创高科电气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43元,由浙江东创高科电气有限公司负担106元,杭州诺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37元,其中杭州诺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述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正伟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姚亦驰